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6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選任辯護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李自由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46
、2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自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自由、陳玉琴為夫妻關係,李自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7 月間 某不詳時間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 險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 7 月31日12時起至105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止,以下簡稱車 體損失保險)」。嗣其2 人之子李辛於104 年12月22日凌晨 1 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 發生車禍自撞(以下簡稱系爭車禍),旋李辛即以電話通知 李自由、陳玉琴到場,並由陳玉琴頂替李辛向到場處理系爭 車禍之警員稱其係肇事駕駛人。而李自由、陳玉琴明知陳玉 琴上開頂替行為已構成該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參、第三條第九 款之「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 滅失」此不保事項,是其2 人不得以陳玉琴為駕駛人而向泰 安產險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詎陳玉琴 、李自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12月22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由陳玉琴填寫泰安產險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於 「駕駛人姓名」欄位虛偽記載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陳玉琴 ,旋持向泰安產險公司桃園服務中心申請保險金理賠。嗣因 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主管羅秉弘經調閱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 器察覺有異,遂邀約李自由、陳玉琴前往會談,於會談過程 中李自由明知該次車禍肇事者係由陳玉琴頂替李辛,仍與陳 玉琴共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險公 司要求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以此詐術欲使
泰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車體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64萬8,810 元,惟因泰安產險公司已發現陳玉琴之頂替 行為而拒絕理賠,陳玉琴、李自由始未能得逞。嗣經泰安產 險公司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安產險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陳玉琴、 李自由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 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琴、李自由對於事實欄所示由被告陳玉琴頂替 李辛,並向泰安產險公司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係被告陳玉 琴,而企圖詐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理賠金64萬8,810 元 ,惟因遭泰安產險公司發現而未能得逞此節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琴(見10 5 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 65至66頁、第127 至128 頁)、李自由(見偵字卷第79至80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羅秉弘(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88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曾彥勝(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蕭筑鱺(見偵字卷第 74至75頁)、李辛(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66 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王宥程(見偵字卷第118 至119 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王照明(見偵字 卷第118 至119 頁)、沈育霖(見偵字卷第118 至119 頁; 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吳明芳(見本院易 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 符;復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見偵字卷第15頁)、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6頁)、泰安產險公司評議陳 述意見回覆表(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37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38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 )、處理系爭車禍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4頁、第94至 95頁)、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 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見偵字卷第91 頁)、關聯式分析平台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00 至104 頁)、汽車保險單及保險約款(見偵字卷第106 至111 頁) 、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為證(見偵字卷第132 至140 頁)。 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勘驗後,確有事實欄所示由被告陳玉琴頂 替證人李辛之情,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正面),是被告陳玉琴、李自由上開合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另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因 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事故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 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上開不保事項,其約定用 意係因肇事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 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 條與刑法第185 條之4 等規定,有違 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 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 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 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故上開「 肇事逃逸」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 情形,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2月26日保局 (產)字第10200146020 號函為憑。又上開不保事項乃是指
駕駛人逃逸,故無論駕駛人是駕駛被保險車輛逃逸,或棄車 獨自逃逸,均屬上揭條款所規範之範疇,究其訂立目的,當 為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 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 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蓋因此將影響保險 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 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 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而 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 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避免非保險對象或 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 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 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 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 之調整及分配,應可認定。是由此可知上開保險條款中之「 於發生事故後逃逸」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肇事遺棄 之規定不同,不需以肇事者致人成傷或致死為必要,故無論 系爭車禍實際肇事人李辛是否有致人成傷,其於案發後企圖 以其母親即被告陳玉琴頂替為駕駛者,致告訴人無從釐清肇 事責任,告訴人即可依上開保險條款解免給付理賠金之責。 更遑論到場處理之員警沈育霖、王宥程於偵審中均證稱:李 辛當時身上有酒味,但因無證據係其駕駛,故未對其酒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至 第54頁正面),是由此可知被告陳玉琴與證人李辛之頂替行 為實有使告訴人公司無從調查系爭車禍責任之虞(證人李辛 是否有酒駕部分因未做酒測而無從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故自該當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之 不保事項。而被告陳玉琴、李自由自承明知此情(見本院易 字卷第81頁正、反面),卻向告訴人公司佯裝被告陳玉琴係 實際肇事者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則其等行為自屬以詐 術使原無給付理賠金之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欲貪圖本不 應歸被告等所有之理賠金64萬8,810 元,幸因告訴人公司發 現而未為給付,則被告等之詐欺犯行自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自 由雖否認其有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蓋用印章,惟被告李自 由自承:伊於與羅秉弘會談時知道陳玉琴以她自己為駕駛人
去申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伊也知道實際駕駛人是李辛,但 伊沒有制止陳玉琴,也沒有向羅秉弘稱是李辛開的車,當時 會談中伊也有依據陳玉琴所填寫的理賠申請書向羅秉弘請求 賠償,伊承認有想要騙告訴人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是由被告李自 由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被告陳玉琴送出理賠申請書,而在與 證人羅秉弘會談中已知悉被告陳玉琴施用詐術意圖詐領理賠 金,惟被告李自由仍配合被告陳玉琴所施用之詐術向告訴人 公司爭取理賠金,則縱使被告兩人在與羅秉弘會談之前無先 行預謀,於會談當下被告李自由亦有與被告陳玉琴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李自由就事實欄所示詐欺未遂之犯行自 應與被告陳玉琴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認兩人係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玉琴、李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玉琴、李自由就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 (見理由欄貳、三、㈠所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得逞, 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屬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應為其等之子,惟仍由 被告陳玉琴頂替之,其行為已大有可議之處,又為圖得保險 理賠金,嗣更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足以 擾亂金融秩序且違反保險契約之避險精神,故被告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佐以被告2 人並未因此詐得保險金,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 罪手段、侵害法益、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㈣、末查,被告2 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4 至5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 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