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於108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彭明隆」印章壹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彭明隆)、全民健康保險卡(彭明隆)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彭明隆」之印文共拾壹枚、簽名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即交付某不 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更正為「即交付新臺幣1000元及某不詳 姓名之人所偽造」;第8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優先 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開戶申請文書部分),以及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 未遂部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有持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銀行承辦人員出示行 使之犯行,然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偽造署押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持偽造證件冒名 申請開立帳戶,復將其開戶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 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所為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偽造之「彭明隆」印章1 顆,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彭明隆」印文、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 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綽號「小王」之男子給我1000元,叫我照證件上的地 址去附近銀行開戶。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彭明隆」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證件為綽號「 小王」之男子給我的工作資料等語,可知上開物品並非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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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簽名數量│出處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偽造之「彭明隆」印文2枚 │107偵9000卷第 │
│ │印鑑卡 ├─────────────┤19-20頁 │
│ │ │偽造之「彭明隆」簽名2 枚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偽造之「彭明隆」印文2枚 │107偵9000卷第 │
│ │客戶開戶資料表 ├─────────────┤23頁 │
│ │ │偽造之「彭明隆」簽名2 枚 │ │
├──┼────────┼─────────────┼───────┤
│ 3 │開戶/靜止戶恢復 │偽造之「彭明隆」印文2枚 │107偵9000卷第 │
│ │往來作業檢核表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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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偽造之「彭明隆」印文5枚 │107偵9000卷第 │
│ │存款往來申請書暨├─────────────┤25頁 │
│ │約定書 │偽造之「彭明隆」簽名2 枚 │ │
├──┴────────┼─────────────┴───────┤
│ 合計 │偽造之「彭明隆」印文11枚、簽名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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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江庭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瑋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之軍中學長(另簽分他案追查)之男子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俟因無力清償,同意提供自己之照片予「 小王」,數日後「小王」即交付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上 面張貼江庭瑋照片之彭明隆(彭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身分證及 健保卡,要求江庭瑋如持上開證件申辦銀行帳戶,即可減輕 上開借款負擔。江庭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 年5月17日某時許,持上開張貼江庭瑋照片之彭明隆身分證 及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潮州分行內,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出示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以表明其係彭明隆本人欲申辦銀行帳戶而行使之。並 在該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印鑑卡之「立約人」及「戶名」 欄位上,偽簽「彭明隆」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彭明隆及該銀 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庭瑋取得其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提供給「 小王」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 臺中縣○○鄉○○○○○○○○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予何瑞林,佯稱:「我是你表弟,需款8萬元應急」云云 ,何瑞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臺中縣○ ○鄉○○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填寫匯款單欲匯款新 臺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因及時發現受騙,故未完成匯款 手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江庭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 害人何瑞林、彭明隆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印鑑卡影本、偽造之彭明隆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全部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之間,應係同一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