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筑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095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12行關於之【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小親親童裝」店,陳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商標之仿冒品,以每件新臺幣8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仿冒衣服、內褲、裙子、褲子,供不特定人購買,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警查獲時,已販售 約30件仿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親 親童裝」店,販賣其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 之價格,向「金翁童裝行」所購入,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如附表一所示),再以每件80元至 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內褲、褲子 、帽子等物,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警查獲時,已販售約30件仿冒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雅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 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且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所為不足取,又被告本案販賣及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 ,犯罪行為不輕。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15萬 元(見偵卷第131 、139-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其獲利約新臺幣6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 告業與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 調解金額15萬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附表:
┌──┬─────────┬────┐
│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內褲│174件 │
├──┼─────────┼────┤
│ 2 │仿冒佩佩豬商標上衣│51件 │
├──┼─────────┼────┤
│ 3 │仿冒佩佩豬商標外套│7件 │
├──┼─────────┼────┤
│ 4 │仿冒佩佩豬商標長褲│12件 │
├──┼─────────┼────┤
│ 5 │仿冒佩佩豬商標帽子│2頂 │
├──┼─────────┼────┤
│ 6 │仿冒佩佩豬商標內褲│2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陳雅筑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筑明知「Peppa Pig (佩佩豬)及圖」圖樣,係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親親童裝」店,陳列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以每件新臺幣80 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衣服、內褲、裙子 、褲子,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為警查獲時,已販售約30件仿冒品。經警於108 年3 月15日至上址進行搜索,扣得仿冒peppa pig 之內褲、上衣 、外套、長褲、帽子等共246 件物品( 不含警方為蒐證而購 入之仿冒內褲2 件)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共6 張、金翁 童裝行出貨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統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並扣得 仿冒衣物等246 件物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 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 定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 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48(含警方蒐證購入2 件 )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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