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444號
TCDM,108,中交簡,3444,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佑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 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 工作為廚師、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林佑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璁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 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 完全代謝之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時,因亂吐檳榔汁,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2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