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431號
TCDM,108,中交簡,34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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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堤路228 號」 應更正為「甲提路288 號」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警方筆 錄及現場圖均記載事故現場為「甲堤路228 號」,經本院比 對地圖、現場照片及「立新資源回收社」之地址,事故現場 應為「甲堤路288 號」。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及考量告訴人傷勢及雙方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 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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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