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787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7 年 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 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 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