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365號
TCDM,108,中交簡,336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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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聰裕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 往臺中儂來養生會館按摩;嗣於翌日(5日)按摩結束後, 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該 養生會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樣態不穩,而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聰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聰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在彰化鄉線西鄉某工地喝完酒後, 先從彰化開車到上開養生館,復又自該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臺中儂來養生 會館按摩;嗣於翌日(5日)按摩結束後,承前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該養生會館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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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