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 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 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甚高;⑵ 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 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賴崑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崑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忠明南路交叉路 口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高 工路與工學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拿出菸盒,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賴崑城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