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9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廖仁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日 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 時6 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傅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0時17分許,對廖仁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