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310號
TCDM,108,中交簡,331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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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飲用啤酒 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第3、4列「仍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後方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8列「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後方補充「,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警方執行攔查勤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施奕嘉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於員警攔查時駕車衝 撞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另於員警依法 執行攔檢勤務時,非但不服從指揮停車受檢,反駕車衝撞員 警,以此等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經員警攔 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施奕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嘉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翌日(23日 )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YT-82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 ,見警方在該處攔檢,明知林孝哲羅戎成穿著警員制服, 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衝撞警員,經警以擊破器擊破該車駕駛座車門玻璃 ,施奕嘉始下車接受檢查,為警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奕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 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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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