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259號
TCDM,108,中交簡,325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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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仍 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危害程度;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 錄人別資料附卷為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陳義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承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正德醫院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2R-5108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 屯路2 段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疑似有酒容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 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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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