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貞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食用加料理米酒之麻油蛋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陳貞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8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之住 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ACW- 08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因闖紅燈違規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