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241號
TCDM,108,中交簡,324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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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其體內 酒精尚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證據部分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之記載 ,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 )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被告卻故意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次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 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新聞,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於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退盡之際,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 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騎車上路,嗣因 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鄭丁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99年間,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5A- 17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 17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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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