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肇致車禍,顯見被告莫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實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林伯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信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中市○○路000號對面之鹽酥雞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近安順東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米昌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米昌受有右腳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 對林伯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米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