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荻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 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58%,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29384號
被 告 王荻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荻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0時30許止,在臺中市臺 灣大道上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竟仍於108年9月11日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林振為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該處分隔島,王荻揚、林振為因 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緊急將王 荻揚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 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 100毫升275.8毫克,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58,已
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振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