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0215 號、第20733 號、95年度偵字第434 號、第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進勇與共同被告許順益(已死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確定在案)、辛建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三人為好友,共同被告廖 柔茵(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在案)則與許順益、共同被告王賜暖(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張世偉(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 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進勇與許順益、廖柔茵、辛建 璋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認危害性、成癮性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 賣、私運,詎竟共同或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共同被告許順益因另案遭執行通緝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之故, 在該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買賣 、運輸管道,並得知臺灣地區在民國94年間嚴密查緝毒品, 致第一、二級毒品短缺,價格暴漲,乃與廖柔茵、辛建璋、 被告鄭進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 日前,由廖柔茵、辛建璋、被告鄭進勇三人以俗稱「小三通 」之方式,陸續至大陸福建地區與被告許順益會合,並達成 如下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協議:「由許順益在大陸地區向年籍不詳者,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 因、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 ,或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續由辛建璋、被告鄭進勇以
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獲後立即持往 金門縣之居住處分裝妥當,再轉經空運由金門地區至臺灣臺 中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 予同案被告廖柔茵,以供在臺中地區大量販賣,事成後,辛 建璋、被告鄭進勇二人可得報酬100萬元」。 ㈡前開謀議完成後,於94年12月3 日前某日、94年12月6 日, 辛建璋、廖柔茵、被告鄭進勇先行以「小三通」方式返回金 門、臺灣臺中市等地,等待接收私運之毒品。辛建璋另於94 年12月3 日11時至13時間,依前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 拾取許順益委託不詳漁船丟包走私之安非他命1 大包至少1 公斤;被告鄭進勇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許順益以不詳方式走私之海洛因2 塊合計 毛重708.5 公克,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內藏放。而 許順益亦在同一時間,自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毛重至少 346.5 公克之海洛因至臺中市,於94年12月9 日18時許,由 廖柔茵親自收貨。
㈢在上開毒品均到位後,辛建璋、被告鄭進勇先於94年12月9 日19時許,在金門地區將毛重至少1 公斤之安非他命分裝藏 置於紅高粱貢糖紙箱內(其餘毒品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原處 等待許順益之指示),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將毒品 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再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 段00 號10樓之12處與廖柔茵會合,清點完成後,連同廖柔茵另收 取之部分海洛因,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雅典 商務旅館」內,由廖柔茵支付505 號、305 號等房間住宿費 用,在該處房間等待張世偉、王賜暖前來購買。並於當日21 時許,在該旅館305 號房內,以安非他命每包5 萬元至6 萬 元不等之價格、海洛因以不詳價格,連續售予張世偉安非他 命3 包(其中2 包為5 萬元,1 包為6 萬元,均由王賜暖出 面取貨,得款16萬元及售予張世偉毛重23.3公克、39.5公克 海洛因各1 包、毛重36.6公克安非他命1 包,此部分已取貨 ,但價格尚未約定)。
㈤因許順益、辛建璋、王賜暖、張世偉及被告鄭進勇等人前開 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 他毒品案所發現,乃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 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 組監控,經警於94年12月9 日22時30分許,在前述「雅典商 務旅館」門口逮捕甫販賣毒品完成之張世偉,並在張世偉身 上等處扣得購自廖柔茵處之海洛因(含袋重39.5公克)、安 非他命(含袋重36.6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帳冊1 本、販毒款15萬3 百元等物,
並緊急查得王賜暖、廖柔茵、辛建璋、鄭進勇人正在雅典商 務旅館305 號房、505 號房內,且仍持有大量毒品。專案小 組人員隨即緊急前往前開房內查緝逮捕,當場在305 號房內 查得辛建璋、廖柔茵及被告鄭進勇所持有分裝好之安非他命 1 大包毛重790.5 公克(內已分裝成22小包,每包含袋重為 39.1公克至0.6 公克不等);廖柔茵、許順益二人共同持有 之海洛因1 大包(毛重346.5 公克,內已分裝成9 小包,每 包含袋重37.3公克至38.9公克不等);王賜暖、張世偉共同 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23.3公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販 毒款11萬9 千2 百元;廖柔茵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販毒款15萬7 千元、帳冊1 本;辛建璋所 有之吸食器1 個、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3 支、立榮航空貨物 封籤1 張等物。嗣又在505 號房內逮捕被告鄭進勇,並扣得 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運送毒品用之紅高粱貢糖紙箱1 個(內含塑膠袋1 個)。前開專案小組於翌日(即同年12月 10日)15時30分許,將辛建璋、被告鄭進勇、廖柔茵、張世 偉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現廖柔茵 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10樓之12租屋處,乃於 羈押聲請獲准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將廖柔茵 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23時許,在 前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 包(含袋重63.5公克)、分裝夾鍊 袋3 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1 組等物。辛建璋經羈押後, 主動供承所有共犯之犯行,並自首許順益、被告鄭進勇及其 等在被告鄭進勇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租屋處內,尚藏 放等待運送至臺灣地區予廖柔茵之海洛因2 塊(毛重708.5 公克),乃於94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指揮海巡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查緝,並扣得 海洛因2 塊(毛重708.5 公克)。因認被告鄭進勇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同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本人之自白同視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經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並經人證之調查程序,始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所稱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應以與證人所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參照)。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建璋、廖柔茵、張世偉 之供述及扣案入出境端末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 因、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 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帳冊、販毒款 15萬3 百元、11萬9 千2 百元、15萬7 千元、吸食器1 個、 立榮航空貨物封籤1 張、紅高粱貢糖紙箱1 個等,為其主要 依據。
五、訊據被告鄭進勇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辛建璋搭乘飛機自 金門前往臺中市,並陪同辛建璋到廖柔茵住處,復又前往前 開飯店之行為,亦不否認共同被告辛建璋、廖柔茵、張世偉 、王賜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及共同被 告辛建璋有說30萬元要與之均分等語,然堅詞否認其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有和辛建璋去慈湖岸邊向漁船取回一包東 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天我是到臺灣玩,陪辛建璋來 買安非他命,不知道貢糖紙箱內裝的是安非他命,沒有和辛 建璋、廖柔茵等謀議本件犯行」等語。本院查: ㈠有關共同被告許順益、廖柔茵、辛建璋有於前揭時間在大陸 地區謀議本件運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工事宜,許順 益並於前述時間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上述海洛因、安 非他命後,將海洛因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人士後,經不詳人 士將該海洛因藏放在被告鄭進勇位於金門租屋處,並將安非 他命以不詳方式交給辛建璋,由辛建璋將安非他命分裝並藏 在金門貢糖包裝袋內,嗣後被告鄭進勇於94年12月9 日偕同 共同被告辛建璋攜帶金門貢糖包裝袋搭乘飛機自金門前往臺 中清泉崗機場,嗣陪同辛建璋搭乘計程車到上述地點與廖柔 茵會面,復又與辛建璋、廖柔茵前往「雅典商務旅館」,前 往305 號房間後,辛建璋自前述貢糖包裝袋取出安非他命, 而廖柔茵亦拿出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述海洛因,其後張世偉前 往該房間欲向廖柔茵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嗣被告鄭進勇 則前往505 號房間等待,員警前往查獲305 號房查獲廖柔茵 、辛建璋後,繼前往505 號房間查獲被告鄭進勇,而警方其 後復經由辛建璋帶同前往被告鄭進勇位於金門之前述租屋處 起獲海洛因2 塊等情,業據被告鄭進勇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建璋、廖柔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機 動查緝隊逕行搜索偵查報告(94年12月17日)、辛建璋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張世偉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柔茵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鄭進勇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雅典商務旅館住客登記卡(303 、305 號房)、扣案物品及 查緝現場照片(在雅典旅館查扣現金、帳冊、毒品部分照片 )、廖柔茵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張世偉販毒集團通 訊監察譯文、立榮航空訂位/ 搭機證明(旅客:辛建璋、鄭 進勇、搭機日期:94年12月9 日、起迄地:金門到臺中、托 運行李紀錄:5 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8 日 立航字第20060452號函(說明二:經查旅客辛建璋及鄭進勇 曾於94年12月9 日搭乘本公司B7696 班次由金門往臺中且有 托運行李之紀錄)暨函覆之旅客艙單、旅客托運行李登記表 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磚(350.1 公克)、海洛因磚(358. 3 公克)、安非他命(36.6公克)、海洛因(39.5公克)、 手機及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000)、帳冊1 本、新臺 幣150,300 元、海洛因1 包(內已分裝成9 小包,每包含袋 重37.3公克至38.9公克不等)、安非他命1 包(內已分裝成 22小包,每包含袋重為39.1公克至0.6 公克不等)、立榮航 空貨物封籤(007992)1 張、海洛因1 包(23.5公克)、門 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新臺幣119,2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現金157,000 元、129,000 元、紅高粱貢糖1 箱( 內含塑膠袋3 只)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而被告鄭進勇就上述行為,是否主觀上具有運輸、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就廖柔茵、 辛建璋之前述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經查: ⒈有關被告鄭進勇上述行為時是否具有前述犯意及犯意聯絡乙 節,證人辛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鄭進勇是好 友,我在94年12月6 日沒有和被告鄭進勇一起去大陸,我是 自己去廈門找許順益、廖柔茵談毒品的生意,鄭進勇當時人 不在大陸。我和鄭進勇在12月8 日一起從金門搭飛機入境臺 灣,我入境時就帶著裝有毒品的金門貢糖紙箱,鄭進勇當時 是要來臺灣玩的,金門貢糖紙箱是我拿的。到臺灣後一起搭 計程車去廖柔茵住的地方找廖柔茵,是我用電話跟廖柔茵聯 絡,到廖柔茵家後,廖柔茵下樓說她有被跟,說要換地方, 後來我們就去她家附近的雅典商務旅館,我租兩間房間,我
和廖柔茵是在305 號房,我在305 號房拆貢糖包裝,裡面有 毒品,都是一包一包,然後廖柔茵從自己的包包內拿出海洛 因之後,就有一男一女二人按門鈴,我叫鄭進勇到樓上505 號房,不要在那邊,後來警察就來攻堅。被告鄭進勇大概11 月有跟我去廈門玩,12月就沒有。94年12月17日我有帶警方 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搜索,那天是我自首,交兩塊海洛 因磚出來,2 塊海洛因磚是在電視櫃下方的抽屜夾層找到的 ,當時警方問我『是怎麼知道鄭進勇藏在那邊?』,我答『 是鄭進勇告訴我的,他告訴我毒品放在查獲地址房間內的電 視櫃下層抽屜夾層。』,事實上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全部都是 許順益交給我,當時就是全部交給我,是分兩批,後來我自 首這兩塊海洛因是因為當時我已經無助了,要自首了。當時 查緝隊跟我說鄭進勇棄保潛逃,我就說『他又沒有做,為什 麼要棄保潛逃?』,警詢時我有稱想自白並配合警方追出毒 品上游來源,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我知道供出上手或毒品 來源可以獲得減刑,我在94年12月17日帶同警方至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31號取出毒品海洛因磚2 塊,比一般蓋房子的紅磚 大,鄭進勇應該是不知道海洛因藏放地點,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31號之房屋是我和鄭進勇所一起用鄭進勇名義承租,我也 有鑰匙,鄭進勇平常都把鑰匙放在窗戶上,平常鄭進勇不住 在裡面,是租來我們兩個休息的地方。廖柔茵在94年12月9 日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鄭進勇,在94年12月9 日以前應該都沒 有見過面,我跟許順益、廖柔茵在94年12月3 日在大陸謀議 毒品運輸時,沒有鄭進勇。許順益跟我講好要我去金門慈湖 海邊接貨,是我一個人去撿。我在94年12月9 日有帶金門貢 糖從金門飛至臺中,貢糖禮盒內藏有安非他命,鄭進勇不知 道此事,他來臺灣玩的。我是買貢糖回家自己將安非他命放 入紅高粱貢糖的紙箱內,這是兄仔打我大陸手機,安排到金 門慈湖海邊丟包,由我接手。我去買紅色高粱紙箱貢糖,再 於向朋友鄭進勇借的車子內夾層包裝,包裝完成後我就跟鄭 進勇一起從金門機場搭到清泉崗機場,我借被告鄭進勇的車 子用,印象中鄭進勇不在車上。我受雇於廖柔茵老公委託金 門到臺中的代價是30萬,事成之後才由廖柔茵交付30萬,由 我和鄭進勇平分,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本來要分給鄭進勇一 半,應該是想說鄭進勇陪我過來臺灣,我們也是好朋友。我 忘記許順益請我託運毒品說要給我的報酬是100 萬還是30萬 ,我有打算分給鄭進勇,我忘記何時告訴他說要分一半的錢 給他,但鄭進勇不同意,鄭進勇後來才知道我有運毒品到臺 灣,我忘記他何時知道我運毒來臺灣了,一開始從金門飛到 臺中的過程,鄭進勇不知道我有運送毒品。除了這次,我之
前也有運安非他命來臺灣,但沒被查到,只有這一次是鄭進 勇陪我來臺灣。運過來的包裝,我是把貢糖拿一部份起來, 東西(安非他命)再放進去,我買一箱12包,拿6 包起來, 下面放3 包、上面放3 包,安非他命放在中間,沒有遮,當 時帶一箱來臺灣,由我提過來,鄭進勇沒有提,利用機場託 運,在金門我是跟鄭進勇借車去買貢糖,買去租屋處,鄭進 勇沒陪我去,來臺灣是搭計程車。當時鄭進勇的老婆在顧檳 榔攤,我先開車去檳榔攤把車給他老婆,再坐車去機場跟鄭 進勇會合,鄭進勇怎麼去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在機場 碰面。這種方式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來到臺灣後,我才告 訴鄭進勇要想要分錢給他。我們在雅典商務旅館把毒品拿出 來時,鄭進勇應該有看到,當時是張世偉要跟廖柔茵買,鄭 進勇看到以後,我應該是有叫鄭進勇去樓上,說『我再分你 ,你先去樓上,沒有你的事。』,應該是這種口氣。是錢處 理好了才跟鄭進勇講拿到錢再分給他,不是在交貨前講的, 我帶著貢糖去找廖柔茵時,鄭進勇不認識廖柔茵,之前鄭進 勇是見過許順益,但不算認識。鄭進勇有施用毒品,我有時 候會拿給鄭進勇施用,我們兩人到臺灣的機票錢是各出各的 ,我跟他說要去臺灣玩,他事實上是要跟我去玩,因為東西 拿給廖柔茵後我就要離開,原本要跟鄭進勇去基隆。我跟鄭 進勇一起租的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的房子就是一間套房, 沒有很大間,大概4 坪,藏在該處的海洛因是我跟警察講的 ,是我自首,是我一個人將海洛因藏在此處,是許順益叫我 藏在那裡的,鄭進勇前面不知道,我當初會自首海洛因的部 分是因為當時想說看能不能交保或判輕一點,我是想自白, 配合警察追查毒品的上游來源,我的上游是許順益,不是鄭 進勇,當初應該是因為鄭進勇棄保潛逃,是許順益叫我來臺 灣把毒品交給廖柔茵,我當時說交給鄭進勇應該是講錯。我 沒有跟許順益、鄭進勇三人討論過毒品的事情,我跟許順益 聯繫要運輸、藏放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過程中,也沒有提過 鄭進勇,應該是因為當時被告鄭進勇棄保潛逃,不會再回來 ,所以都推給他,因為當時關在裡面,一直想要出來。鄭進 勇交保的時候我有拜託他,問他可不可以幫我去請律師,或 可不可以打電話給許順益,叫他幫我請律師或交保,就是因 為我氣他說為什麼我回去的時候,他不幫我忙,我就全部推 給他。」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85 號卷二第 18頁至第36頁)。
⒉而有關許順益、辛建璋、廖柔茵謀議本件運輸賣毒品之時, 被告鄭進勇是否在場乙情,證人廖柔茵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我跟鄭進勇有沒有仇怨或是債務糾紛,94年12月9
日當天,辛建璋帶他過去我住的地方,然後只簡單介紹,因 為我之前也都不曾看過他也不認識他。我跟辛建璋也沒有仇 怨,基本上辛建璋是許順益的朋友,我是因為許順益的關係 認識,但是我跟他並不熟。我跟辛建璋在94年12月9 日之前 ,曾經在廈門見過幾次,然後在臺灣也見過幾次,我在廈門 有跟辛建璋見面,因為辛建璋會找許順益,印象中我常常看 到他。辛建璋在94年12月7 日至9 日人都是在大陸,我應該 有見過他,我印象沒有很深刻,因為他每次去都是找許順益 聊,他們談他們的事情,我就是在家照顧小孩。許順益有跟 我講我回臺灣之後,辛建璋會來找我,然後我沒有跟他約時 間。在94年12月9 日之前,我完全沒見過鄭進勇,也不曾跟 他們談論過這個人,對他完全沒印象,當天辛建璋就是帶鄭 進勇去我住處找我,然後跟我介紹說這是他的朋友叫阿勇, 我是用他現在的名字去聯想,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天 到臺中之後,我就直接回到我當時在向上路的櫻花大廈,地 址我不知道,然後當時我在海關的時候有被攔下來檢查,我 回去之後就心驚驚,然後許順益有跟我講辛建璋等一下會過 來找我,之後我就在家裡等辛建璋過來,他當時還帶著鄭進 勇,他們來了之後,我就大概跟他們講我剛剛在海關有被攔 下來檢查,然後說不然不要在這裡,因為覺得怪怪的,後來 我帶著他們到雅典商務旅館,當時我不知道誰提議要開兩間 房間,然後當時辛建璋就叫鄭進勇去隔壁房,然後他跟我待 在同一個房間。我第一次看到貢糖紙箱,就是辛建璋要去找 我的時候,帶去我的住處,應該是在向上路那邊的櫻花大樓 裡面。我的印象裡面只有辛建璋背了斜背包,然後當時在雅 典,他把全部的毒品放在他的斜背包裡面,至於他是從哪裡 拿出來還是貢糖裡面開箱的,這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 他們有帶著兩箱貢糖,是辛建璋提的。許順益有跟我說張世 偉跟王賜暖他們會過去找我,然後是要拿東西,因為我跟許 順益也相處幾年了,所以也知道他在做什麼,他要過來找我 的時候,我隱約也知道是毒品,但是我沒有很明確知道他們 會拿多少。之前在廈門的時候,沒有聽許順益跟我提過鄭進 勇,也沒有看過鄭進勇這個人,當時辛建璋帶鄭進勇過來的 時候,我也在想為什麼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到旅館後 我開了兩個房間,不知道是鄭進勇還是辛建璋提的我忘記了 ,當時的感覺很像是要隔開不要參與,因為當時我知道張世 偉跟王賜暖要過去找我們,我的想法是沒有必要開兩個房間 ,畢竟我們也沒有要休息,他們當時就是有意說要隔開,剛 開始鄭進勇就去另一個房間了,我跟鄭進勇完全不認識,在 來法院作證前,沒有聯繫,剛剛在(法庭)外面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鄭進勇,是剛剛收身分證才知道。我們去旅館的時候 就已經是開兩個房間。之後在金門那兩塊海洛因磚,我沒有 意見,我完全不知情,然後辛建璋要拿多少東西給我,我也 不知道,都是由辛建璋跟許順益講,然後許順益說辛建璋會 去找我,都是許順益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在旅館的情形是 ,王賜暖跟張世偉他們去找我,拿了一包海洛因還有什麼我 忘記了,然後當時張世偉拿了16萬元給我,之後他們到樓下 去就被警察帶上來了。當天辛建璋帶鄭進勇過去我家時,我 們三個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因為我跟辛建璋講我被檢查會 怕,然後我就說我們過去雅典飯店,當時我已經知道辛建璋 可能是要拿毒品給我,所以沒有明講毒品。去旅館是開兩間 房間,這不知道是辛建璋還是鄭進勇要求的,他們當時說鄭 進勇要隔開。鄭進勇除了簡單打招呼外,印象中沒有跟他有 任何交集。」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85 號卷 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⒊自上述證人辛建璋、廖柔茵證述內容,可知在許順益、辛建 璋、廖柔茵謀議本件運輸、販賣毒品之事宜時,被告鄭進勇 並未在場,而固然被告鄭進勇確有於前揭時間陪同辛建璋搭 機自金門到臺中,2 人並偕同前往廖柔茵住處及前往前開旅 館,然則依據上述證人所述,被告鄭進勇並不知悉辛建璋有 自金門攜帶毒品到臺灣,截至到達旅館305 號房間內前,被 告鄭進勇亦不知道辛建璋所提之貢糖包裝盒內係裝有毒品。 固然,證人辛建璋曾於94年12月10日警詢時明確證稱:「紅 色高粱紙箱所裝的毒品是我放置包裝的,是廖柔茵老公綽號 『兄仔』先打我大陸手機連絡安排漁船載運到金門慈湖海邊 丟包由我接手,我再去買紅色高粱紙箱貢糖再向朋友鄭進勇 借的車子內夾層包裝,包裝完成後我與鄭進勇一同自金門機 場搭機至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後再以手機連絡廖柔茵,雙 方約在臺中市民權路和向上路口等候,廖柔茵再帶我們還有 另一不知名女子(經查為王賜暖)一起去雅典商務旅館交付 毒品。」、「代價是事成後由廖柔茵交付的30萬元由我跟鄭 進勇平分」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於 同日在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一人從金門拿過來 的,毒品是廖柔茵的同居人聯絡漁船,叫我去金門慈湖海邊 接貨,漁船會丟包,在94年12月3 日中午11時到1 時之間丟 包,我自己一人去撿,該毒品以黑色塑膠袋包著,共有1 包 ,裡面還有很多小包的,重量約有1 公斤多,我拿到毒品後 ,我就將毒品裝到貢糖裡面,就先放在我家旁邊,昨天上午 廖柔茵的同居兄仔聯絡我拿過來台灣,廖柔茵也有跟我聯絡 約地點,我們約在臺中市向上路與民權路口見面,廖柔茵帶
我們去他住的位於民權路與向上路口的家,將毒品交給廖柔 茵,之後又帶我跟鄭進勇去旅社,我們到旅社後,廖柔茵拿 出自備的磅秤,在分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之前就分裝 好了,後來張世偉跟他女友去該處跟廖柔茵買毒品,另外還 有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我有看到張世偉當場給廖 柔茵錢。鄭進勇跟我到臺灣玩,順便我要拿錢給我妹妹。」 等語(參見偵字第20215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於同年 月1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另藏有海洛因之情事,證述:「日前 因許順益有叫乙名綽號叫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陸地區 走私毒品至金門,他們將毒品寄放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村人 鄭進勇租屋處。是鄭進勇告訴我說毒品藏放在電視櫃下層抽 屜夾層」等語(參見調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惟查,證人 辛建璋確另在95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是警察 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出後面賣毒的人並帶警方去,他們就會 給我減刑跟交保」等語(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卷一第 54頁至第56頁),可知證人當時確係有交保之需求,則其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上所稱:「因知悉被告鄭進勇棄保潛 逃,且業已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其為求交保及 獲致減刑之優惠,因而將之推到被告鄭進勇之身上」等語, 恐非全然無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應詳為調查有無 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知認定。且證人辛建璋此 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與證人廖柔茵前揭所證被告鄭進 勇並未參與謀議,且不認識鄭進勇等部分內容仍有扞格之處 ,既有瑕疵,即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用。 ⒋另證人辛建璋固然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6號共同被告廖柔茵案件作證時,證稱:「於94 年12月10日、94年12月16日、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與陳述 相符,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三)第36號卷第138 頁正反面),惟按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 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因證人辛建璋係於上開共同被告廖柔茵之前述案件 為作證,於該案件被告鄭進勇並非被告,自無從對於證人辛 建璋前述證述內容為對質詰問,則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 該等證述即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進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
據。
⒌再查固然員警經辛建璋之供述後,確實經由辛建璋帶往上開 被告鄭進勇於金門承租之房屋內查獲海洛因磚2 塊,然有關 員警事後經辛建璋帶同前往鄭進勇所承租上述位於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31號租屋處內所扣得之海洛因磚2 塊乙節,證人即 承辦員警蘇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任海巡署臺中機動 查緝隊第一分隊毒品偵查員,當時我與郭森耀一起訊問辛建 璋,當天是我去金門縣浦邊31號取出兩塊海洛因磚,當時檢 察官指揮的同時有豐原分局、本隊及金門查緝隊三個單位共 同偵辦,當天查緝隊有另案要辦,取完之後我們就到豐原。 當初帶辛建璋出來借訊,檢察官有跟他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裡面減刑的相關規定,我記得借提當天是辛建璋的生日,我 有訂一個小蛋糕,警員大家有幫他慶生,他很感動抱著我的 大腿說要提供犯罪事實,我隨即跟指揮的檢察官聯絡,檢察 官有到我當時工學路的辦公室,我有跟他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一些減刑作為,那次的借訊他當場就講出這些訊息,那 時候約莫下午1 時許檢察官請我聯絡空中偵巡隊,但直升機 無法直飛金門,改聯絡艦艇則需要三天,卡到晚上還要還押 的問題,檢察官就決定訂隔天機票一大早飛過去,製作筆錄 時辛建璋有牽扯到鄭進勇,都由辛建璋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借訊的時候辛建璋跟我們講的線索,並表示願意帶團過去, 到金門以後,他引導我們到一個小房間的電視櫃,當初在取 毒品也怕會有對我們不利的情形,因為很暗看不到,我手伸 進去摸了兩下沒摸到東西,辛建璋就說是在一個夾層,他有 辦法拿出來,我們就讓他試,只看到他的手彎來彎去就拉出 第一塊,陸續又拉出第二塊,海洛因是整塊的,外面有包覆 類似膠布。毒品是藏在房間內電視櫃的夾層裡面,夾層很隱 密,我伸手進去沒有摸到任何毒品,後來是辛建璋動手進去 摸,伸進去就一個縫隙,不確定往哪個方向,但確實是辛建 璋伸進去才拿出來。」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郭森耀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有借提出辛建璋,幫他慶生,也 告訴他法律上減刑的相關規定。當時辛建璋有很明確告訴我 們毒品存放的位置,我還記得我們一直找不到他講的地方, 伸進去摸電視櫃下面的夾板也摸不到東西,後面是辛建璋自 己去把東西拿出來,那個電視櫃夾層是類似一面牆,電視在 上面,下面都是抽屜,抽屜拿出來兩邊還有木板,我還記得 是左下的木板有夾層,再把夾層打開,用手伸進去,那天我 們都有在。筆錄有提到綽號『阿鋒』的男子,還有一位『鄭 進勇』,印象中辛建璋就是很自然的交待,他跟鄭進勇在一 起,從大陸由漁船,他們到海邊去接再放到這個地方,就是
很平順的交待。辛建璋很明確講說毒品就在電視櫃下面,他 跟我們講把夾板拉開,我們進去摸不到,差不多摸了1 、2 分鐘,後來印象是辛建璋手伸進去拿出來,藏得很隱密,一 般人找不到,應該是要放的人才知道躲在那個角落」等語( 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85 號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6 頁)。稽諸證人即員警蘇吉正、郭森耀之前揭證述內容,亦 可知悉藏放該海洛因磚之處所極其隱密,即便員警知道藏放 在夾層內,伸手入內亦無法取出,然辛建璋竟能輕易取出, 足見證人辛建璋對藏放海洛因磚之地點知之甚詳,從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海洛因磚是由其所藏放等語,亦應非不 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證人辛建璋、廖柔茵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自上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建璋、廖柔茵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告 鄭進勇雖有與辛建璋一同搭機前往臺灣,然並不知悉辛建璋 手提之貢糖箱子內裝有安非他命,且在94年12月9 日到達廖 柔茵住處前,被告鄭進勇與廖柔茵應未曾見過面,從而,實 難認為在本件案發前許順益、廖柔茵、辛建璋於廈門謀議本 件運輸販賣毒品時,被告鄭進勇有參與其中。再參以依前所 述,被告鄭進勇在與廖柔茵、辛建璋等人進入前述旅館後, 確實有開305 號房、505 號房兩間房間,然依據一般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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