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15號
TCDM,107,訴,331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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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
1、10796、17210、2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歐陽志聖係奇瓦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多層次 傳銷公司之職員,其為提高傳銷業務之業績,明知通訊業者 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 司給付之高額佣金,乃思以為不特定大眾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攜碼以獲取佣金之方式,招攬下線及提高業績,而因其無 可配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行、經銷商,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認識蘇媛熙(原名蘇庭儀)後,得知蘇媛熙有從事行動 電話門號代辦業務、經營通訊行經驗,遂委託蘇媛熙將其代 辦門號之申請資料送至門號經銷商、通訊行。詎歐陽志聖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社群網站上刊登一個「申辦門號拿取回饋金」之 團隊(粉絲團),向不特定大眾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告知通訊行可以申辦門號之回饋金繳納前5、6個月電信費用 ,逾此期間後,其可協助幫忙將門號過戶,搭配門號之手機 並可由通訊行回購換現金云云,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 之申辦人呂毓綺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呂毓綺等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簽名 後,將各該文件交付給歐陽志聖歐陽志聖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開門號申請 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蘇媛熙蘇媛熙再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祈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特約門 市、通訊行或經銷商,先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均以月租綁約及高資 費方案之方式,分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攜碼,而行使附表一所示門號之偽造電信帳單之私文 書,並致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10,000元之佣金,再 由黃祈傑蘇媛熙從前揭佣金各抽成500元後,餘均轉交歐 陽志聖,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如附 表一所示遭偽造署押之申請人等及偽造繳費通知單之亞太電 信公司。
二、案經孫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簡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郭祖豪趙紫妘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轉及亞太電信公司委由陳怡婷、台灣大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歐陽志聖皆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 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13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5頁),且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到106年間在奇瓦那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當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呂毓綺等人想要加入公司,但 是手上沒有多餘的資金,伊有招攬呂毓綺等人申辦門號,並 告知可以新申辦月租1399型的門號,將其搭配的手機回售給 原通訊行換取資金,用資金購買公司產品加入會員,門號前 半年會有預繳款,無須負擔電信費用,半年後由呂毓綺等人 自行負擔費用或是由通訊行用一部份的轉移資金轉移門號給 其他的客戶,相關申請文件都是呂毓綺等人確認無誤自行簽 名、蓋章及影印證件,由伊交給蘇媛熙,請蘇媛熙送件給電 信業者辦理,辦理好後由蘇媛熙將搭配之手機售予原通訊行 後,資金即轉交給伊,SIM卡部分蘇媛熙告訴伊由原通訊行 保管,在合約走滿半年後,請原申請人自行去直營電信申請 補領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電話帳單,否則不會叫客戶去報 案,且資金部分伊有為呂毓綺等人購買奇瓦那公司之產品及 回饋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17210號卷第97至101頁、第189至 199頁、偵10976號卷第45至53頁、偵25636號卷第45至48頁 、第153至160頁、偵7021號卷第137至141頁、核交卷第8至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246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慧如簡佑任、郭祖 豪、趙紫妘、證人呂毓綺杜惠琪黃祈傑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媛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7021號卷第25至27頁、第31至54頁、第137至141頁、 第149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207至215頁、偵10796號 卷第29至44頁、第55至58頁、偵17210號卷第45至53頁、第 61至63頁、第77至92頁、第189至199頁、偵25636號卷第33 至39頁、第49至53頁、第151至160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23 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4至68頁),復有 歐陽志聖提供杜惠琪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 片、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9月7日法大字第107102217號書函 附件:呂毓綺(0000000000)、孫慧如(0000000000)、杜 惠琪(0000000000)、簡佑任(0000000000)、郭祖豪(00



00000000)門號電信帳單繳款明細、遠傳電信公司107年9月 19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0687號函附件:呂毓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簡佑任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 00000號帳單繳費明細、歐陽志聖提供簡佑任與台灣大哥大 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歐陽志聖提供郭祖豪與台灣大哥大 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華皇傑提出郭祖豪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損失明細表、歐陽志聖提供趙紫妘與台灣大哥 大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5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4768號函「0000000000台北汀州 加盟門市開通啟用」附件: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遠傳電 信(臺北汀州特約服務中心)106年11月9日函「0000000000 號承辦通訊行為冠勳企業社、承辦人黃祈傑」、歐陽志聖提 供趙紫妘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申請書合照之照片、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07043831號書 函「門號0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由亞太電信公司攜碼 至本公司,105年10月、11月非公司用戶」附件:000000000 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 遠傳(發)字第10710402987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 0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由亞太電信及105年12月24日由台灣 之星(原威寶電信)攜碼至本公司,無105年10月及11月之 帳單資料」、歐陽志聖提供呂毓綺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門號 申請書合照之照片等卷證資料(見偵7021號卷第189至191頁 、第201至203頁、偵10796號卷第93頁、第97頁、偵17210號 卷第103至105頁、偵25636號卷第59頁、第65至71頁、第213 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及如附表一相關申請文 書欄所示文件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黃祈傑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大哥大原則是5個月客人免 繳月租費,遠傳電信原則是7個月免繳月租費,但還是要看 申辦的方案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53至154頁)。門號申辦 過後,前6個月電信費用是冠勳通訊行繳納,因為申辦的是 高月租費,會有優惠,但若是在6個月期間,電信費用超過6 個月的月租費部分及超過6個月後的電信費用當然是申請人 自己繳納等語(見偵25636號卷第1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大致結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 1)、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號(如 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000000 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6)門號相關文件包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都 是蘇媛熙交給其代為申辦,交付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簽好了,



不知道蘇媛熙從何處取得,只要有高資費的帳單,辦理門號 移轉就可以免預繳,帳單上要有客戶簽名表示確實要攜碼, 搭配的手機部分係蘇媛熙自己去跟客人談,代辦台灣大哥大 門號1個可獲得10,000元佣金、遠傳電信門號可獲得7,500元 (翻閱手機後回答),如果拿到全部佣金,電信公司就不用 再給手機,我1個門號抽500元,其餘交給蘇媛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至47頁)。
2.證人蘇媛熙則分別證稱:
(1).106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郭祖豪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相關文件是其交給黃祈傑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1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門號0000000000帳單,是其交給黃 祈傑附在攜碼轉約申請書文件內,申請書文件都是歐陽志 聖給的,歐陽志聖每支門號可拿取6,000至7,000元佣金等 語(見偵17210號卷第89至91頁)。
(2).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稱:孫慧如杜惠琪申辦台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相關文件都是其交給黃祈傑,申請書都是 歐陽志聖交給其的。其跟歐陽志聖在臉書上認識,歐陽志 聖知道其在通訊行上班,請其幫忙辦門號。申辦門號會有 1支手機,申請人如果不要手機,通訊行就會買下來,印 象中是7、8,000元左右,黃祈傑那邊先拿500元,其再拿 500元,剩下給歐陽志聖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37至47頁 )。
(3).106年12月24日警詢時稱:簡佑任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相關文件是其交給黃祈傑,申請文件當時歐陽志聖 交給其時,除了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代辦人資料及手機型 號都沒有填寫外,其他都是歐陽志聖交給其前就已經寫好 了等語(見偵10796號卷第39至44頁)。 (4).107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歐陽志聖找客人給其,其把客人 寫的資料交給黃祈傑黃祈傑再把資料交給通訊行。報酬 是以客人賣掉手機的價錢去計算,如果客人原本的手機還 能使用,辦理門號時搭配的手機我們會回收,可以賣給我 們,回饋金台灣大哥大是4、5,000元,遠傳約5、6,000元 。如果是攜碼,又要辦理高資費,不想預繳費用的話,就 需要提供帳單,帳單是歐陽志聖一併提供的。沒有跟歐陽 志聖說半年內客戶不用繳費,只有說如果是攜碼的客人, 不用繳前面6個月,如果不是攜碼的,就需要繳費。攜碼 的話,通訊行得到的優惠比較大,電信公司會回饋給通訊 行,就可以讓客人不用繳前面6個月的費用。如果客人沒 有要賣手機,就沒有回饋金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50至 154頁)。




(5).107年6月26日偵訊時稱:電信帳單有跟歐陽志聖確認過都 是申請人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偵17210號卷第194頁)。 3.證人呂毓綺於偵訊時證稱:帳單不是伊簽名,上面不是伊的 筆跡。沒有拿到回扣金。原本想要加入電信團隊,但沒有再 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不知道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是誰製作的,記得簽時沒 有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歐陽志聖說辦門號會給獎金,當 時知道要去辦攜碼。沒有取得申辦的手機、SIM卡及回饋金 。忘記歐陽志聖有沒有說前半年不用繳費,接下來會移轉給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孫慧如偵訊時證稱:沒有領到手機回購的錢, 伊沒有要手機,一開始就知道前6個月免繳月租費,歐陽志 聖說6個月後會轉讓給別人,要再找他處理,結果他就不見 了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64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面簽名不是伊 簽的,簽合約時也沒有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沒有拿到手 機、SIM卡及回饋金,前6個月會幫伊繳,6個月後再找歐陽 志聖,歐陽志聖會過戶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0頁) 。
5.證人杜惠琪於偵訊時證稱:填完資料隔1、2天表示銷毀資料 ,但是歐陽志聖沒有回覆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請書等資料都不是伊簽的,是伊朋 友經其同意簽的,沒有拿到手機、SIM卡或金錢,不確定朋 友有沒有幫其簽署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
6.證人即告訴人簡佑任於偵查時證稱:歐陽志聖有打電話給伊 說資格不符,伊的空白資料已經銷毀,伊當時有向歐陽志聖 說不要辦新門號了。當初是因為業務需要所以幫父親辦門號 等語(見偵7021號卷第1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歐陽志聖拿申辦0000000000電話之資料給伊簽名時,沒印象 有無看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上面沒有伊的簽名,按照記憶 辦理時沒有這1張,申辦後沒有拿到手機、SIM卡及回饋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
7.證人即告訴人郭祖豪於偵訊時證稱:歐陽志聖只有拿台灣大 哥大公司的申請書給伊簽,沒有亞太電信公司的帳單,也沒 有在帳單上簽名,帳單不知何人偽造。沒有拿到手機、SIM 卡,也沒有拿到佣金及繳過月租費,當時一開始說前半年不 用繳,之後SIM卡會拿給我,但找不到歐陽志聖等語(見偵 17210號卷第45至49頁、第190至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的郭祖豪



知誰簽的,當初歐陽志聖是說賣手機週邊的配件,辦1個台 灣大哥大公司的門號聯絡方便,歐陽志聖好像有說要先辦預 付卡,再攜碼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不知道為何要先辦理亞太 電信公司的預付卡,辦好門號後每星期二、四去上課,1次 可以拿500元。辦門號伊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佣金或手機, 也沒有拿到手機、SIM卡及任何金錢,歐陽志聖說前6個月不 用繳,6個月後會拿SIM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趙紫妘於偵訊時證稱:歐陽志聖有說SIM卡前 半年由店家保管,6個月後自行到通訊行補辦SIM卡,6個月 後電信費用自行繳納,但是要轉門號要給他們1筆錢,才會 幫忙移轉。申辦門號沒有拿到歐陽志聖給的錢,也沒有購買 歐陽志聖的商品,申辦時就想6個月後要將門號轉出去等語 (見偵25636號卷第155至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的趙紫妘忘記是不 是伊簽的,但是歐陽志聖拿資料給伊簽時,要伊在打勾和圈 起來的地方簽名。申辦時歐陽志聖說1個月要給我1,000元現 金,但都沒有給伊,也沒有拿到SIM卡跟手機。申辦時歐陽 志聖說前6個月不用繳錢,6個月後要自己付,但伊找不到歐 陽志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 9.依上可知,證人呂毓綺雖忘記被告是否有向其告知6個月後 可移轉門號,然其已明確證稱辦門號只想取得被告所說的獎 金,卻沒有取得任何獎金等語;又證人孫慧如趙紫妘均表 示被告有說6個月後可移轉,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辦移轉等語 ,惟各該門號之相關補貼均已於申請時即完成,而現今社會 辦理行動電話並非困難之事,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接收高資 費卻無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或佣金等補貼優惠之可能;另 證人杜惠琪於申請文件填寫完畢後1、2天即向被告表示撤回 申請,被告卻未積極處理,任令該門號發卡完成,處於持續 開通狀態;證人簡佑任經被告告知無法申辦,實際上該門號 卻有開通;再證人郭祖豪申辦門號目的僅係為網內聯絡使用 ,卻未曾取得SIM卡,如何網內聯絡?況若確係基於此因申 辦,亦無攜碼之必要。自被告以不合理之理由招攬他人申辦 門號,或招攬後未依約交付獎金、消極處理、佯稱無法申辦 門號、消失無法聯絡等情觀之,復參酌前揭證人蘇媛熙所為 關於攜碼可獲得較多優惠之證述,足見被告招攬附表一所示 各該申請人申辦門號,自始即無為渠等給付獎金或處理後續 ,而僅係以申請攜碼之方式,詐取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 大公司支付之佣金而已。至被告固提出團隊獎金領取表(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43頁),辯稱相關獎金都有給證人等云云



,而獎金領取表上證人郭祖豪有領得500元部分,雖與其於 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然依其所證該500元係去上課而取得 ,是上開獎金領取表尚難認與申辦本案門號有關,即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10.另卷附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0月、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補)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怡婷於警詢時陳明(見偵17210號卷第108頁);復有亞太 電信公司107年1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5636號卷第73頁 );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門號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時間 均晚於各該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月份,尤以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門號原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時均為預付卡方案,根本不 可能有繳費帳單存在,在在可認附表一所示亞太電信公司之 105年10月、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應均係出於偽造 。酌以證人蘇媛熙證稱相關申請文件含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均 係被告所交付;另證人呂毓綺孫慧如郭祖豪均證稱未曾 於各該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上簽名,又以證人趙紫妘名 義申請門號文件所附之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0月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補)未有其所述簽名處會有之打勾或圈圈記號等情 ,足認附表一編號1、2、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亞太電 信公司105年10月、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均係被 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申請人等填寫之相關 文件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另本案以證人簡佑任杜惠琪名義申請門號之相關文件,既係被告所招攬並提供 之,衡情無異其處理之可能及必要,是附表一編號3、4偽造 繳費通知欄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補),當亦皆係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無訛。被告辯稱無 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補)上偽造「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郭 祖豪」、「趙紫妘」之署押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媛熙黃祈傑透過通訊行或經銷商向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使之,使上開2公司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 均曾繳納高資費之月租帳單,而免予預繳月租費外,更給付 佣金,自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於附 表一所示遭偽造署押之申請人等及遭偽造繳費通知單之亞太 電信公司。至起訴事實雖認各該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係 被告先行偽造後,夾雜於申請文件中讓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 簽署,然此與前揭各該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於取得相關申 請文件前,應無從事先知悉各該申請人之住址而於各該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補)上載明,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補)上各該「呂毓綺」、「孫慧如」、「杜惠琪」、「 郭祖豪」、「趙紫妘」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附表一編號 1至3、5、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偽造繳 費通知欄所示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2紙,此部分應為被告 係分於同一時間偽造之有利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各論以 一罪。
(三)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媛熙黃祈傑,向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以申辦各該門號之攜碼作業,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繳費 通知欄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進而行使;其 目的乃在製造各該申請人將其等原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攜碼 至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且其等原先均為高資費 用戶之假象,而使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除免予預繳月租費外,猶給付佣金予不知情之證人黃 祈傑轉交證人蘇媛熙後,再轉回自己手上。依其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招募附表一所示申請人申辦門號,再 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以營造申請人等有高資費之繳款紀錄 而辦理攜碼,訛騙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造成該 2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補)等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 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補)上各該「呂毓綺」署押2枚、「孫慧如」、「 杜惠琪」、「郭祖豪」署押各1枚、「趙紫妘」署押2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媛熙證稱客人若要手機即不會再給佣 金等語;又證人黃祈傑蘇媛熙均稱1門號各拿取500元之佣 金等情,均如前述;又其2人就申辦攜碼之佣金為若干,所 述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證人黃祈傑於本院作證時所稱台灣大 哥大門號可獲得10,000元佣金、遠傳電信門號可獲得7,500 元佣金部分,係其翻閱手機確認後所陳,自應以其此部分所 陳方為可採。再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均稱未取得申辦門號後 之佣金、獎金、回饋金或手機等節,故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門號,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 且上開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 遠傳電信公司,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以通訊行可以申辦門號之回饋金繳納前5、6個月電信費 用,逾此期間後,其可協助幫忙將門號過戶,搭配門號之手



機並可由通訊行回購換現金云云,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知情之呂毓綺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呂毓綺等人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且造成呂毓綺等 人需按月繳付1,399元之門號電信費用云云,因認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招攬證人呂毓綺辦理附表三所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月租綁約及高資費方案之方式 ,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攜碼,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0,000元之佣金,再由黃祈傑蘇媛熙 各抽成500元後,餘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呂毓綺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惟查:
1.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均係被告所招攬,申辦門號緣由亦據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上述),然其等均未曾 稱申辦時有另外交付被告任何財物。可見附表一所示申請人 呂毓綺等人係因被告之前開話術,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件予被告,然其等於申辦門號 時未交付任何財物,而僅係提供其等之名義予被告申辦門號 ,應堪認定。是被告縱使與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等於締約之 初,即無為交付佣金、協助門號過戶之真意,仍佯以前開不 實訊息誆騙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門號,然其等實際上既無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係指受詐欺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 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
2.又證人呂毓綺雖係誤信被告之話術,而申辦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然其確實同意申辦之,並交付其之身分證件予 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復觀之證人呂毓綺亦自陳附表三相關申 請文書欄所載文件均為其所簽署後交給歐陽志聖(見本院卷 一第307至308頁),足信證人呂毓綺與被告確有約定由被告 以證人呂毓綺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是證人呂毓綺確有與遠傳電信公司締結申請門號攜碼合約之 意思,並委由被告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應屬明確,又證人 黃祈傑辦理附表三所示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時,並未檢 附偽造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是縱遠傳電信公司因此 核發附表三所示門號之SIM卡及交付攜碼之佣金,亦係依約 而為。是被告代證人呂毓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附表三所示 之門號時,既未令證人呂毓綺交付其他財物,且未冒用證人



呂毓綺之名義,亦未提出偽造之文件,尚難認其此部分有何 對證人呂毓綺施用詐術,或對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情。
(三)基上,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招攬時未向附表一、三所示之申 請人等取得何項財物,就附表三代辦時亦未虛構申請人或冒 用身分申辦門號或提出偽造之文件,尚無對遠傳電信公司施 用詐術之事,且電信公司亦已確認申請人之真意後,基於合 法有效之門號申請契約核發佣金予代辦之通信業者,難認係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自難遽論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及 │相關申請文書 │搭配手機 │偽造繳費通知│
│ │ │原門號電信公司 │申辦門市地點(依│ │廠牌型號 │ │
│ │ │攜碼後電信公司 │申請書所載) │ │ │ │
├──┼───┼────────┼────────┼────────┼─────┼──────┤
│1 │呂毓綺│0000000000 │105年12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三星S7 │亞太電信公司│
│ │ │亞太電信公司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攜/新申裝同意書 │EDGE(32 G│105年11月電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 │路671號台灣大哥 │、行動電話/第三 │) │信服務費通知│
│ │ │ │大屏東博愛特約服│代行動通信/行動 │ │單(補)(見│
│ │ │ │務中心(起訴書誤│寬頻業務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3│
│ │ │ │載為屏東市博愛路│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4頁) │
│ │ │ │336號1樓) │書、用戶授權代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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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