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TCDM,107,訴,30,2019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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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106年訴字第2830號
                     107年訴字第30號
                     107年訴字第53號
                    107年訴字第29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
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
;106年度偵字第26724號;106年度偵字第28719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4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第283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
21號、第29527號),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院就其餘被訴【即包括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四、(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博軒【綽號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山 河,另結】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 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



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分期」或「假冒 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術,向民眾詐財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均誤認洪博軒共同發起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易 信操縱、指揮旗下車手),而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之工作, 且召募莫坤庭(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 訴字第2917號判處罪刑在案)、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加入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 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簡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其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亦應洪 博軒之召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且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與洪博軒輪流駕 駛提領贓款使用,並邀集其女友賴佳秀(於106年3、4月間加 入,賴佳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已判處罪 刑;至賴佳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 之工作。期間,謝勝育依「安哥」指示於106年4月8日上午 10時25分,至鍾睿志所經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樂業租車公司,起訴書記 載為「樂業租車行」),冒用「汪賢修」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莫坤庭使用(租車過程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詳見後述犯罪事實二、所載);賴佳秀亦依指 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至樂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謝勝育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人 耳目,躲避查緝。謝勝育即與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簡 嘉韋、洪博軒、「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 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後段就附表 二編號25周廷駿及編號26葉正輝遭詐騙部分,誤認謝勝育係 基於幫助莫坤庭實施詐欺之故意),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 為聯絡方式,直接指揮謝勝育或經由車手頭洪博軒通知謝勝 育,再由洪博軒謝勝育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或由謝勝育莫坤庭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



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等車手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 所示)得手。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謝勝育(或由賴 佳秀清點後交予謝勝育),謝勝育將贓款如數交予洪博軒洪博軒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 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安哥」為避免旗下臺灣地區車手駕駛車輛提領贓款時,為 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而遭受損失,乃自不詳管道取得偽 造「汪賢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未扣案) ,並將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謝勝育,指 示謝勝育冒用汪賢修名義詐租車輛使用(尚乏證據證明謝勝 育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謝勝育即與「安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 為幫助莫坤庭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勝育 於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佯為汪賢修本人,至樂業租 車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蔡朝能(起訴書誤載為該公 司另名員工鐘振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並在蔡朝能所交付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填駕駛資料 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汪賢修」署名、指印,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以汪賢修名義辦理租車之樂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同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2張(有扣案 ,含偽造「汪賢修」署名、指印及偽填本票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以擔保租車期間衍生之 費用(如逾時還車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等),連同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均持交蔡朝能而行 使之,致蔡朝能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汪賢修本人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將該車出租交付予謝勝育, 足以生損害於汪賢修、樂業租車公司。謝勝育旋將該車交給 莫坤庭,推由莫坤庭駕駛該車依指示共同提領附表二編號25 周廷駿、編號26葉正輝遭詐騙匯入潘惠姍所申設如附表二編 號25、26所示帳戶之贓款(起訴書誤認謝勝育此部分係基於 幫助莫坤庭實施詐欺之故意;莫坤庭此部分所犯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8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勝育及其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9日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勝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 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共犯洪博軒莫坤庭賴佳秀鍾稚彬簡嘉韋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編號37甘錦祥除外)、被害人 (編號6趙怡惠除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麗英於警詢 中之證述。
②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3.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證人汪賢修、鐘振源鍾睿志蔡朝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偽造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之本票2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汪賢修」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60121號鑑定書、證 人汪賢修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黑白影本(106偵26724 卷第57-63、66-67反面、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60049044號鑑定書(本院卷四第 172-175頁)附卷可稽。
4.被告謝勝育所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係扣押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 號案卷內)扣案可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謝勝育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含有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簡嘉韋洪博軒、「安 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 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謝勝育上開犯罪事實一、關 於附表二編號1-12、14-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關於附表二編號 13(被害人陳怡㦊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起 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關於附表二編號25周廷駿及編號26葉正 輝遭詐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後段),認被告謝勝育成 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均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而被告謝勝育本案僅係小車手頭,分擔領取「安哥 」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提 供車輛或冒名租車以輪流提領贓款等工作,對於前開大陸地 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尚無從知悉或有所認 識,則其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義傑、編號27所示 之被害人陳宥叡、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黃偉豪、編號29所示 之告訴人張詠涵等人,係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當亦無從預見或知悉, 自不能認被告謝勝育此部分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2、被告謝勝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因「安哥」所屬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已著手向被 害人陳怡㦊施詐,惟被害人陳怡㦊立即警覺遭詐騙,僅虛偽 匯款10元即報警處理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謝勝育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或多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或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其 等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 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及 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林玲娟,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一 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 4、又附表二編號3①雖均未據追加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8⑥⑦⑧ ⑨、附表二編號22①至⑤、附表二編號29②③部分亦未見起 訴書敘及,惟被告謝勝育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此部 分各與107訴29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3②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即附表二編號18①至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即附表二編號22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十六(即附表二編號29①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7961號告訴人甘錦祥(即附表二編號37①②③)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即附表二編號37④)部分具 有接續犯一罪及部分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㈡該署106年度 偵字第21737號告訴人廖惠如(即附表二編號31③④)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31①②)部分,具有接 續犯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移送併辦被告謝勝育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函退併辦在案);㈢該署106年度偵字 第26724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相同事實之同一 案件;㈣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9號告訴人朱弘郁部分,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即附表二編號38)部分,係相同事實 之同一案件(至移送併辦被告謝勝育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先行函退併辦在案);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545號告訴人李家福(即附表二編號17④至⑧)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即附表二編號17①至③部分 ,該筆提領贓款之時間及數額雖有誤載,仍認該筆提領亦業



經起訴),及告訴人黃智光(即附表二編號10②至⑩)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即附表二編號10①)部分,係具 有接續犯一罪之同一案件;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411號告訴人廖月瑛(即附表二編號24①、④至⑥)部 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即附表二編號24②③)部分 ,係具有接續犯一罪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 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 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 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租用小客車以利載送車手提領贓 款,或在旁把風接應,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 ,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謝勝育雖未實際參與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工作,並可知悉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贓 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 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謝勝育就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犯行,分別與取款 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安哥」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 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2張 係供樂業租車公司擔保租車期間衍生之費用以詐租車輛使用 ,該供擔保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謝勝育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漏論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 12月3日修正,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此次修正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調整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起訴書雖另漏論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 此部分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謝勝育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造「汪賢修」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租賃 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4、被告謝勝育與綽號「安哥」成年男子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偽造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5、被告謝勝育此部分所犯5罪間,本即基於同一租車使用之目 的而為,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
(三)被告謝勝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共3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犯罪事實二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1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勝育本案所為固值 非難,惟其所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之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謝勝育偽 造本案本票,係為供冒名租車期間所衍生費用(如逾時還車 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等)之擔保,而樂業租車公司業已取回該 車,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 實屬輕微,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謝勝育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淺薄,即應共犯洪博軒之召募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提供車輛或冒名租車以輪流提 領贓款等工作,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既 、未遂之程度,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非屬核心 人物,犯罪所得非鉅,並考量其於犯罪後一度投案協助警方 釐清案情(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一第65-68頁反面),曾 有悔意,復依「安哥」指示冒名詐租車輛過程中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衡其本案所犯各罪前後期間不滿2個月,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尚非鉅額,且觀之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108年度訴字第552號;107年度訴字 第67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及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 號;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062號;107年度訴字第174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2年3月在案,合計宣告刑已達15年8月,則其本案所 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被告行為取得 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 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 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 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 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 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 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 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 為參照】。查被告謝勝育所持有供其使用易信群組與共犯間 相互聯絡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於106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警扣押(係扣押 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卷內),業據被告謝勝育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7至39所示提領贓款時間均在該行動電話106 年4月5日查扣日之後,其無從再持供此部分各罪犯罪所用, 不得併於附表一編號7至39所示各罪沒收)。至共犯莫坤庭鍾稚彬簡嘉韋洪博軒、「安哥」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 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 非被告謝勝育所有,且被告謝勝育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庸在被告謝勝育本案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其他共犯所持 有之扣案物品與被告謝勝育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勝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犯罪所得部分我原則上領到2%的報酬,但有的時候並沒 有領到足2%的金額,且有部分我是純粹幫忙…,沒有領到報 酬」等語,並供陳就附表二編號1-6、8、10、14-19、21-24 、29-33部分,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6、8、10、14-19、21 -24、29-33犯罪所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既均未扣案,且 均未實際返還此部分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二編號7、9、11-13、20、25-28、34-39部分,則



因被告謝勝育未獲有任何報酬,均無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 之罪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罪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署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自 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既經被告謝勝育行使而交付樂業租車公司收執,已非 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汪賢修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業經被告謝勝育委請 共犯洪博軒轉交「安哥」,被告謝勝育已無事實上或共同處 分權,自無庸在其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以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三)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宛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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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