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76號
TCDM,107,訴,287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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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 ⒈關於「蕭啟松」之記載,均更正為「蕭啓松」。 ⒉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志雄』」及「潘志雄」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葳睿」(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⒊關於「同區龍津段437號」之記載,更正為「同區龍津段 437地號」。
⒋關於「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蕭啟松載運上開廢棉紗 至前開蘇武信所有之土地尚未及傾倒時,當場為獲報在場 埋伏之蘇勇銓攔下攔下,並報警查獲。」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蕭啓松將上開廢棉紗 先載運一部分至前開蘇武信所有之土地傾倒後,復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再次載運部分廢棉紗至前開蘇武信所有 之土地(即第二趟次)而未及傾倒時,當場為獲報在場埋 伏之蘇勇銓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資料:
⒈被告蕭啓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員警翁嘉輝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 7813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



9959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1 764號函。
⒏本院108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 9984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 8113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 22932號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 32514號函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347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⒕被告蕭啓松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之雙方合約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啓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張克禮潘葳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分別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及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載運上開廢棉紗至告訴人蘇武信所有之 土地傾倒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事,應知 之甚詳,詎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 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依張克禮潘葳睿之指示,擅自 載運上開廢棉紗,並傾倒於告訴人之土地上,不但影響環境



整潔及衛生,更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造成危害,徒增社會 及環境成本支出,並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對於上開土地上之廢 棄物(包含被告載運之廢棉紗及另案由張克禮委託他人傾倒 之廢塑膠),業經被告以100萬元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 ,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積極清除、處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932號函、 108年1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2514號函及附件、被告 提出與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之雙方合約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現場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被告有悔改之心,願意 原諒被告並和解,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之 陳報狀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消弭、平復對 於環境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 借款支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而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以100萬元委託合法 之廢棄物清理業者,配合主管機關指示積極清除、處理上開 土地上之廢棄物,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所悔悟 ,則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應 酌定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加強其從事職業司機業務之守法觀念,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收惕儆之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 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載運 上開廢棉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所 購買之中古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2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上 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其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 又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為被告 從事職業司機工作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車輛宣告沒收,勢必 影響被告工作與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 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僱載運、傾倒上開廢 棉紗,因而實際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其 實際領受之不法利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蕭啟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啟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竟與張克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志 雄」(張克禮潘志雄二人,均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由「潘志雄」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僱用蕭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78巷內即同區慶安段1025地 號土地,載運王德秋(另案偵辦中)所堆置而委託張克禮清 除、處理之廢棉紗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張克禮預先覓 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同區龍津段437 號蘇勇銓父親蘇武信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蕭啟松載運上開廢棉 紗至前開蘇武信所有之土地尚未及傾倒時,當場為獲報在場 埋伏之蘇勇銓攔下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武信委由蘇勇銓蘇安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蕭啟松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共犯張克禮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王德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四、證人陳世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何宗憲於偵訊之陳述。六、告訴代理人蘇勇銓於警訊、偵訊之陳述。
七、告訴代理人蘇安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八、警員賴志育之職務報告1份。
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0日、2月13日於上開龍津 段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份。十、上開龍津段土地之查獲現場照片1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70073950號函



暨所附之紡織殘料再利用管理方式1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採證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144 78號函、107年2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7年 度偵字第818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 就前開犯行,與張克禮、「潘志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政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爭其價額。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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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