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廷
顏旻群
陳建誠
陳焌瑋
陳文華
詹智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72 號、第1762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7
號、第217 號、第2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顏旻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焌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旻群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顏嘉廷(綽號「威少」)、顏旻群(綽 號「黑貓」)均係成年人,顏嘉廷為「尊鎮會」之會長,顏 旻群為「尊鎮會」之副會長,因顏嘉廷不滿何家桑前往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朱聖宮」幫忙,顏嘉廷 、顏旻群竟與陳焌瑋、陳建誠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顏○澤、陳○鵬、劉○祐(前開少年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10 餘人,共同基於毀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少年陳○鵬於105 年12月22日晚 間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朱聖宮 」找何佳桑理論,過程中少年陳○鵬等人與「朱聖宮」內之 人員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少年陳○鵬等人遭毆打後揚言 要找顏嘉廷過來,即先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顏嘉廷等約 10餘名男子即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到場,下車後由顏嘉廷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 餘男子持狼牙棒及鋁製球棒等器械至「朱聖宮」欲找尋何家 桑,嗣以未尋獲何佳桑為藉口,由顏嘉廷持前開空氣槍抵住 「朱聖宮」之負責人蔡鋒錡及少年蔡○君(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頭部,並以臺語對蔡鋒錡恫稱:「你沒看過槍、我 讓你吃子彈、你們出一次陣頭,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 ,致使蔡鋒錡及少年蔡○君均擔慮遭顏嘉廷持槍射殺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蔡鋒錡及少年蔡○君之生命、身體安全。顏 嘉廷另喝令蔡鋒錡及少年蔡○君下跪,其中蔡鋒錡不從,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即分持狼牙棒攻擊蔡鋒錡之頭部及毆 打其腹部、右側大腿,致使蔡鋒錡受有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少年蔡○君雖有聽從顏嘉廷之指示下跪,惟顏嘉廷仍以前開 手槍槍托敲打少年蔡○君之頭部,致使少年蔡○君受有頭部 撕裂傷及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顏旻群、少年顏○澤、陳○ 鵬、劉○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分持棍棒及狼牙棒 攻擊少年陳○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李子寅、林家 州、少年陳○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身體,致使少 年陳○霖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家州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及右肘瘀腫等傷害,少年陳○妤則受有右肩胛骨瘀腫 等傷害(李子寅及少年陳○妤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顏嘉 廷等人再持前述器械毀損「朱聖宮」之大門玻璃及側窗玻璃 各2 面,致使該門窗玻璃裂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朱聖宮」之負責人蔡鋒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在現場 扣得白鐵管3 支、撞球桿1 支、狼牙棒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 物。
二、緣少年葉○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少年陸○棋(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2 人因與少年陳○暄(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間之感情糾葛協調未果,雙方相約於106 年8 月 1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之自由車場談判,少年 葉○麟乃夥同少年楊○河、王○陽、黃○祥(前開少年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陳文華等人到場,少年陸○棋則由 少年王○宇、陳○暄、蔡○娜、趙○菁(前開少年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陪同到場,少年王○宇另聯繫蔡承志找人 前來支援,蔡承志即要求詹智宇糾眾前來助勢。雙方於同日 凌晨1 時許,在前開地點見面後,因一言不合,陳文華竟與 少年楊○河、王○陽、黃○祥共同基於傷害少年陸○棋、王 ○宇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華徒手推擠少年陸○棋,再 由少年楊○河、王○陽、黃○祥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 年陸○棋,王○宇見狀即趨前阻擋,過程中少年王○宇與陳 文華、少年葉○麟等人發生推擠、拉扯,少年葉○麟等人即
以其等遭人毆打為由,致電要求其他友人到場,未久少年馬 ○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焌瑋2 人及蔡承志、詹 智宇等人分別駕乘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文華、楊○ 河、王○陽、黃○翔等人即與馬○霆、陳焌瑋2 人再共同基 於傷害少年陸○棋、王○宇身體之犯意聯絡,少年馬○霆、 陳焌瑋2 人下車後分持鐵棍及甩棍共同毆打少年陸○棋、王 ○宇之身體,致使少年陸○棋受有頭皮鈍傷及撕裂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擦傷、左右側性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右側性前臂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王○宇則受有右手臂擦傷、右手肘 撕裂傷、右前臂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過程中,少年楊 ○河及陳文華看少年陸○棋之頭部已流血,即阻擋其他男子 再繼續毆打少年陸○棋。後續到場之詹智宇誤認少年陸○棋 係前來挑釁之人,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喝令少年陸 ○棋跪下,少年陸○棋不從,詹智宇即奮力將少年陸○棋推 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少年陸○棋行無義務之事,少年 陸○棋為求脫身旋即佯裝昏倒,而強制未遂。陳文華等人見 狀旋即逃離現場。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長期蒐證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顏嘉廷所有之空氣槍、鋁製球棒各1 支。
四、案經蔡鋒錡、蔡○君、陳○霖、林家州、陸○棋、王○宇分 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誠之 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 瑋、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246 、420 、445 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鋒錡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 至9 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9至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0 6 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 第30至31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④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48至49、52至55頁、106 年度他字第 406 號卷第72頁正反面);⑤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李○寅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36至39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陳○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62至63、66至69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⑦證人即共犯 少年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 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 號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⑧證人陳玉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 第26至27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⑨證人何佳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12 頁正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8 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⑩證人蔡宗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23 至124 頁);⑪證人少年王○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83至86頁);⑫證人鄭宇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90至94頁);⑬ 證人李旻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 卷㈢第100 至101 頁);⑭證人少年紀○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06 至107 頁);⑮ 證人林佳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 卷㈢第118 至119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68014258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 76至81頁)、告訴人蔡鋒錡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君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 ○霖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林家州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 5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妤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 第17、24、34、61、73、75至8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空氣槍及鋁製球棒各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顏嘉廷、顏旻 群、陳焌瑋、陳建誠前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事證明確,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 焌瑋、陳建誠上開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焌瑋、陳文華、詹智宇之犯行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焌瑋、陳文華、詹智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 420 、445 頁、本院卷㈡第177 、188 頁),核與①證人即 告訴人少年陸○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 號卷㈣第7 至13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 88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㈣第17至21頁、10 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89頁、107 年度偵字第972 卷第69 頁);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207 至208 頁反面、第22 2 頁正反面);④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1 至2 頁反面、第6 至7 頁反面 );⑤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㈡第128 至130 頁、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⑥證人即 共犯少年黃○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 972 號卷第30至32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17 3 至174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⑦證人即共 犯少年馬○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7 2 號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65至 67頁、第101 至102 頁);⑧證人少年陳○暄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㈣第25至28頁);⑨證 人少年蔡○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㈣第29至30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少年楊○河之LINE通 通訊內擷圖2 張、告訴人陸○棋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宇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205 、206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㈣第16、24頁),是被告 陳焌瑋、陳文華、詹智宇前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焌瑋、陳文華 上開傷害之犯行及被告詹智宇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 誠、陳文華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上開被告等,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顏嘉廷、顏旻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共犯顏○澤、陳○鵬、劉○祐及告訴人蔡○君、陳 ○霖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顏嘉廷、顏旻群與上開少 年共犯共同對少年蔡○君、陳○霖、蔡鋒錡、林家州為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為,是核被告顏嘉廷、顏旻群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蔡○君、陳○霖部分)、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告訴人蔡○君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告 訴人蔡鋒錡、林家州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罪(告訴人蔡鋒錡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毀損罪(告訴人蔡鋒錡部分)。被告陳焌瑋、陳建誠於犯 罪事實欄一行為時均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其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陳焌瑋、陳文華、詹智宇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均係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陳焌瑋、陳文華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詹智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㈣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誠與少年顏○澤、陳○ 鵬、劉○祐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10餘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焌瑋、陳文華與少年葉○麟、楊 ○河、王○陽、黃○祥、馬○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誠於犯罪事實欄一對告
訴人蔡○君、陳○霖、蔡鋒錡、林家州為傷害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君、陳○霖、蔡鋒錡、林家州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顏 嘉廷、顏旻群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處斷,被告陳焌瑋、陳建誠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誠於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 蔡○君、蔡鋒錡為恐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蔡○君、蔡鋒錡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被告顏嘉廷、顏旻群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斷,被告陳焌瑋、陳建誠應從一重之 恐嚇罪處斷。另被告陳焌瑋、陳文華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 人陸○棋、王○宇為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陸○棋、王○宇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顏嘉廷、顏旻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1 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罪、1 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誠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犯1 次傷害罪、1 次恐嚇罪、1 次毀損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焌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犯1 次傷害罪、1 次恐嚇罪、1 次毀損罪及於犯罪事實二欄 所犯1 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詹智宇所為強制告訴人陸○棋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陸○棋佯裝昏 倒而未能遂行其犯罪目的,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 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 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
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顏嘉廷、顏旻群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 情形,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另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情形,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㈨被告顏旻群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顏旻群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顏旻群於 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顏旻群有其特 別惡性,且曾於前案妨害自由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㈩爰審酌被告等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 竟恣意為本案之犯行,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 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財物受有損害,對他人 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陳焌瑋、陳文華、詹智宇已與告訴人陸 ○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7 號卷㈣第32、33、34頁),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告顏嘉廷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收入大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被告 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收 入約25,000元、家裡有母親與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被告陳建 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現在洗車廠工作、日薪1,00 0 元、家裡有母親、阿公、老婆及未出生的小孩需要照顧扶 養,被告陳焌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月入25,000元、家裡有爸爸、媽媽、阿公、阿嬤需要照顧扶 養,被告陳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生
工作、月入約1 萬元、家裡有妹妹國中二年級需要照顧扶養 ,被告詹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消防工程 、日薪1,000 元、家裡有弟弟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顏嘉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顏旻群所處拘役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焌瑋所 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空氣槍、鋁製球棒各1 支, 為被告顏嘉廷所有,業據被告顏嘉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156 頁、本 院卷㈠第439 頁),且空氣槍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 、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鋁製球棒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傷 害、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顏嘉廷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傷害、毀損之罪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所扣案之白鐵管3 支、撞球桿1 支、狼牙棒1 支,告訴人蔡鋒錡於警詢時證稱:白鐵管3 支、撞球桿1 支 是伊宮裡面的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4 頁),告訴人林家州於警詢時證稱:狼牙棒是朱聖宮的等語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49頁),是該扣案之 白鐵管3 支、撞球桿1 支、狼牙棒1 支並非被告顏嘉廷、顏 旻群、陳焌瑋、陳建誠等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3.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棍棒等物,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顏嘉廷、顏旻群、陳焌瑋、陳建誠等 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 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4.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鐵棍、甩棍等物,均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焌瑋、陳文華等人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
5.又被告顏嘉廷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