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隆生
陳佑任
顏嘉廷
陳焌瑋
楊荃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72 號、第1762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7
號、第217 號、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因 素有怨隙協調未果,綽號「阿信」之男子竟夥同子○○、庚 ○○、辛○○、少年陳○云(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柯伯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10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 陳○云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欲與丙○○見 面聊天為由,邀約丙○○前往龍津國小前會面,丙○○不疑 有他到場後,即遭在場埋伏之子○○、辛○○、庚○○及上 開數10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子○○以手銬將丙○○之雙 手反銬,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外套套住丙○○之 頭部後,將丙○○強押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駕駛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子 ○○則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駛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民宅,而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上 開民宅後,子○○、綽號「阿信」之男子、少年陳○云、綽 號「柯伯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10人將丙○ ○押至該民宅3 樓房間,在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子○○、少年陳○云、綽號「柯伯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10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持原本置放在現場之滅火器及自行攜 帶之鋁製球棒共同毆打丙○○之身體,丙○○倒臥在地後, 由子○○以右腳踩在丙○○臉上,並以臺語稱:「不要以為 你住警察局旁邊就不會動你」等語,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強行將丙○○穿著之衣物脫掉,並持剪刀修剪丙○○ 之頭髮,另由子○○在場錄影。期間更有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以廁所清潔劑噴灑至丙○○之臉部及口腔內等處( 幸腐蝕性不強而未受傷),致使丙○○受有頭部、背部、右 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耳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眼
腫痛及右眼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子○○等人獲 悉有人報警後,始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龍津路口釋放,再經警 調閱龍津國小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辰○○、壬○○、丑○○及少年馬○霆(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等人因細故與少年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寅 ○○(86年11月生,本案行為時已滿19歲,起訴書誤載為少 年)發生糾紛協調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42分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英才路某不知名之雞排店前, 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到場後,辰 ○○、壬○○、丑○○及馬○霆等人即分持球棒及安全帽下 車共同毆打少年丁○○及寅○○之身體,致使少年丁○○受 有上背部挫傷、瘀傷及右臉頰紅腫瘀傷等傷害,寅○○則受 有右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辰○○並當場以臺語對少年丁 ○○及寅○○表示:「你們所駕駛之車子是誰的」、「知不 知道我是誰」等語,語畢即持球棒重擊寅○○之父親卯○○ 所有供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蓋,致使該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寅○○。過 程中,辰○○等人並欲強押寅○○進入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惟經寅○○奮力掙扎、逃脫,致未能剝奪寅○ ○之行動自由而不遂。寅○○逃離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丁○○、寅○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辰○ ○、壬○○、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182 、257 頁),且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 護人、被告辛○○、庚○○、辰○○、壬○○、丑○○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㈡第49至28、242 至256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子○○、辛○○、庚○○之犯行部分 :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被告辛○○、庚○○亦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至龍津國小等事實,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到龍津 國小,沒有用手銬反銬丙○○的手,沒有一起坐車把丙○○ 押到187 號的民宅,沒有在民宅中踩丙○○的頭,沒有在旁 邊錄影,當時人在臺灣大道那棟建築同一棟大樓的2 樓,伊 去跟朋友陳冠宇泡茶,丙○○被押在3 樓伊沒有上去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有去龍津國小,開車過去而已,沒有做 什麼,是庚○○叫伊載他過去,庚○○說要找朋友,伊也不 知道,叫伊跟著車隊走,去了以後才知道是擄人,伊沒有去 幫忙拉人,庚○○只是下去牽丙○○的機車起來而已,是伊 不認識的人拉丙○○上車,丙○○被拉上車之後伊就各自回 去,伊在中華路跟臺灣大道的路口放庚○○下車,伊就回家 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去龍津國小,辛○○載伊去 的,因為伊接到一個「阿信」的電話說他跟人家吵架,叫伊 去龍津國小支援,去的時候伊看一輛機車倒下,伊把機車牽 起來,因為車子要過,不能讓機車躺在中間,所以伊就把機 車牽到旁邊去,伊上車就走了,伊在梧棲的臺灣大道跟中華 路口的萊爾富下車,等朋友來載伊,伊下車後跟一個女性朋 友去吃宵夜云云。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㈡ 第179 頁反面、第209 至210 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 第8 頁正反面、第50至52頁、第7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
972 號卷第33至37頁、第68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㈠第83至87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98頁),復有告訴人丙○○指認 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一般 診斷書、被告辛○○指認被告庚○○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 庚○○指認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102-NTH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9 至 17、31至36頁、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04 、121 至12 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57、61頁、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㈡第73、74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 號卷㈡第221 至231 頁),且被告楊宇廷於警詢時亦供 認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等語(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辛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朋友庚○○要求伊前去的,庚 ○○有大約跟伊提到與丙○○有金錢上之糾紛,伊到達龍津 國小時有看到6 、7 名男子下車將一名騎乘機車到場之男子 拉上車,庚○○搭乘伊駕駛的AQC-8172號自小客車到場,到 場後庚○○有下車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拉 上另一輛自小客車,之後伊就跟著該輛車前往梧棲區臺灣大 道8 段187 號,該處是連棟透天厝,每棟約3 、4 層,到達 後只有庚○○下車,伊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972 號卷第85頁),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為何會對子○○印象最深刻?)如果人躺 在地上,人家腳踩在你的頭上、臉上,印象會不會很深刻。 (問:因為這一點,所以對踩在你臉上、身上的那個人是最 深刻的,所以那個就不會指認錯誤?)當初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顯見告訴人丙○○前開所述,應 非虛妄,而可憑採。
2.雖被告楊宇廷、辛○○、庚○○均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 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子○○對告訴人丙○○所為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指 認明確,且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8 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可能伊剛好經 過或車子借別人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 ㈠第5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到龍津國小 ,當時人在臺灣大道那棟建築同一棟大樓的2 樓,跟朋友陳 冠宇泡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247 、248 頁),則被 告子○○就同一之事實,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處,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一個「阿信」的電話 說他跟人家吵架,叫伊去龍津國小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1 頁),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朋友庚○ ○要求伊前去的,庚○○有大約跟伊提到與丙○○有金錢上 之糾紛,伊到達龍津國小時有看到6 、7 名男子下車將一名 騎乘機車到場之男子拉上車,庚○○搭乘伊駕駛的AQC-8172 號自小客車到場,到場後庚○○有下車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 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拉上另一輛自小客車,之後伊就跟著該輛 車前往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187 號,該處是連棟透天厝,每 棟約3 、4 層,到達後只有庚○○下車,伊沒有進入屋內等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85頁),則本案係因與告 訴人丙○○之糾紛,而糾眾支援找告訴人丙○○尋仇,被告 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到場後,6 、7 名男 子下車與被告庚○○將騎乘機車到場之告訴人丙○○拉上被 告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 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跟著該自用小客車一 同駛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民宅,其等事先糾 眾支援尋仇,於抵達龍津國小後,絲毫無先行談判之意,隨 即將告訴人丙○○拉上車,顯見渠等彼此間應有抵達龍津過 小後即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認識及合意甚明,否則 被告辛○○、庚○○又何須駕車跟隨車隊前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民宅,則被告辛○○、庚○○對於剝 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辛○○、庚○○前開所辯,顯均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事證明確,被告 子○○、辛○○、庚○○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 告子○○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辰○○、壬○○、丑○○之犯行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丑○○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 第972 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56 頁),亦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 第56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丁○○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第139 至140 頁 、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96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告訴 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 7 號卷㈣第1 至2 頁、106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③證人即共犯少年馬○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63至65、99至100 頁);④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7 2 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⑤證人少年癸○○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86頁);⑥證人少年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86頁 )等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估價單、告訴人丁○○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寅○○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8 月6 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 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㈢ 第146 頁、2 份診斷證明書置放於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㈣證物袋內),是被告辰○○、壬○○、丑○○前開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 明確,被告辰○○、壬○○、丑○○上開傷害、毀損、剝奪 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辰○○、壬○○、丑○ ○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辰○○、壬○○、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302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
㈣被告子○○、辛○○、庚○○與綽號「阿信」之男子、少年 陳○云、綽號「柯伯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10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子○○ 與綽號「阿信」之男子、少年陳○云、綽號「柯伯威」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10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 行;被告辰○○、壬○○、丑○○與少年馬○霆等人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子○○於上揭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 ,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辰○○、壬○○、丑 ○○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丁○○、寅○○為傷害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寅○○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至於被告子○○等人於上揭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 由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丙○○為強脫衣物、修剪頭髮、對 其錄影等強制行為,因被告子○○等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時,則其等強制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辰○○、壬○○、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傷害、毀 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意,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辰○○、壬○○、丑○○所為剝奪告訴人寅○○行動自 由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寅○○奮力掙扎、逃脫而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目
的,其等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 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 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 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 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 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 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 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 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 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陳○云係89年1 月間出生 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辛○○、庚○○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證人即共犯少年陳○ 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不認識子○○、辛○○,是「 柯伯威」叫人載伊去的,其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㈠第84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 號卷㈠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且遍查全卷事證,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子○○、辛○○、庚○○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陳○云係屬尚未滿18歲 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子○○、辛○ ○、庚○○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
被告子○○、辛○○、庚○○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共犯馬○霆及告訴 人丁○○分別係88年11月間、89年2 月間出生乙節,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辰○○、丑○○於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證人即共犯少年馬○霆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稱:不認識辰○○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㈠第63頁、第99頁反面),復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亦未 供稱被告丑○○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綽號「阿威」的男 子,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復於警詢、 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辰○○、丑○○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辰○○、丑○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馬○霆、 丁○○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辰○○、丑○○有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辰○○、丑○○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 竟恣意為本案之犯行,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 造成告訴人丙○○、丁○○、寅○○等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 、財物受有損害,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毫不尊重, 惟念被告辰○○、陳焌偉、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寅○○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 第39頁),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 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殯葬業、月入新臺幣(下同) 6 、7 萬元、沒有需撫養之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個3 歲小孩、現從事工人工作、月 入3 萬多元、賺的錢要養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畢業、未婚、有一個10個月的小孩、現從事太陽能業 務、月入42,000元、賺的錢要拿給家人、養小孩,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 油漆工作、月入2 萬多元、賺的錢要養母親,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防水工作 、月入25,000元、賺的錢要養父母,被告丑○○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月 入3 萬左右、賺的錢要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壬○ ○、丑○○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1.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手銬、外套、滅火器、鋁製球棒 、剪刀、錄影設備、清潔劑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係屬被告子○○、辛○○、庚○○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
2.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安全帽、球棒等物,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辰○○、陳焌偉、丑○○等人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 ,另有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民宅3 樓房間內 ,共同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因 認被告辛○○、庚○○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 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 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 先敘明。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云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5 年12月19日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辛○○、 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去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民宅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在發生當 時是某男開車駕駛白色ANM-1889號自小客車,由子○○坐在 前方乘客座指揮開車載伊至圈禁地,回程則由辛○○駕駛他 所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回去後丟置在龍津路口等 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㈡第209 頁反面至第21 0 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改證稱:案發當晚,之後是 伊不認識的人將伊載到龍津路口釋放,但確定不是在庭上的 辛○○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97頁反面),則 被告辛○○是否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丙○○至龍津路口釋放之事實,已非無疑。而證人 丙○○於其餘各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證述 被告辛○○、庚○○確有參與在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民宅3 樓房間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另 證人即共犯陳○云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辛○○、庚 ○○確有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則被告辛○○ 、庚○○是否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即非無疑 。又公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 辛○○、庚○○確有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丙○○犯行之證據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上開於警詢中片面之所述,在無 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辛○○、庚○○確 有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庚○○涉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庚○○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被告辛○○、庚○○所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辛○○、庚○○論罪科刑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