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森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森與告訴人少年張○源(民國88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被告於106 年1 月26 日與告訴人即少年張○源之友人門祖陽因故發生糾紛,於同 年月27日晚上7 時多許,門祖陽再次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欲向被告表達歉意之際,被 告及其妻黃淑珍誤認其係前來挑釁生事,被告隨即持武士刀 1 把、黃淑珍持球棒1 支一同走出其等上開住處,與門祖陽 、告訴人之叔叔張榮華、告訴人之父親張永龍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並欲持刀砍向張永龍。告訴人見狀,隨即衝向張 永龍處欲為阻擋,被告、黃淑珍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由被告持武士刀朝 告訴人之頸部、腰部砍殺,黃淑珍持球棒在告訴人身旁揮舞 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 、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及疑臂神經叢神經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 及黃淑珍所涉使人受重傷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期間,被告並向告訴人及其家 人恫嚇稱:「我等你很久了」、「現在只是給你小兒子教訓 ,下一個就換你大兒子要死!」等語,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家豪、門祖陽之指訴、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並未為任何恐嚇話語等語。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這次沒有怎樣的話,下一 次要砍我哥張家豪,講了兩次,一次在砍的時候,第二次是 在砍完之後云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家豪於偵訊時固證 稱:門祖陽與被告前一天有糾紛,想說要去說對不起,結果 被告就拿武士刀,黃淑珍也拿棒球棍出來,兩邊就打起來, 被告還邊砍邊嗆我們說等我們很久了,還跟我說下一個就換 你了云云,又證人門祖陽於偵訊時證稱:我晚上是要去跟被 告他們表示歉意,還沒進到被告家,被告就拿武士刀與黃淑 珍拿棒球棍一起衝出來,告訴人因此被他砍到,在砍告訴人
後,被告有說下一個就換你死,指的是張家豪云云(他卷第 29至31頁),然互核其等前開所證,關於被告為恐嚇犯行之 時間、次數及內容均尚有齟齬,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現場並未有何人為恐嚇之犯行,有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與門祖陽等人發生衝突過 程中,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則證人張○源、張家豪、門祖 陽前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楊啟弘、溫明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在當天晚上7點 多到台中市○○區○○路00巷0號20號處理兩造糾紛,到現 場時告訴人已受傷,兩造業已分開,過程中沒有聽到現場有 人說一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此,無 論傷害犯行發生期間抑或發生後,均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 行;此外,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恐嚇之行為,本院自難以告訴人、證人張家豪、門祖陽前開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