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74號
TCDM,107,訴,237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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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仁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曾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馬瑄𤧻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曾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14、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4、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馬瑄𤧻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育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郁仁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曾峻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郁仁自民國106年10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曾郁仁與「明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手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 哥」出資在屏東縣屏東市武順街附近某處、屏東縣○○市○ ○街00號7樓之1等處承租房屋當作據點,並提供撥打詐騙電 話所需之iNO廠牌手機及被害人個資明細,且交付黑莓機1支 予曾郁仁作為與「明哥」聯繫使用,及提供蘋果廠牌手機1 支予曾郁仁供與資金流成員(俗稱「馬」)聯絡之用,曾郁 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手,以假冒被害人姪子或外甥 向被害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俗稱「猜猜我是誰 」手法),於上開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男性接聽即稱對方為 舅舅,女性接聽即稱對方為姑姑,告知最近更換手機號碼, 請改以此門號與之聯繫(輸入通訊錄或加LINE)等語,於翌 日或數日後持前與被害人聯繫之該門號手機致電予被害人, 佯稱急需用款,需借款,近日歸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資金流水房成員告知曾郁仁帳號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該資金流成員提領後交予「明哥」,「明哥」再將詐欺 成功款項之3成交予曾郁仁,再由曾郁仁分配。曾郁仁及不 詳機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 法中所載之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2至13之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 得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嗣 曾峻豪於107年4月10日起,參與「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曾郁仁曾峻豪與「明 哥」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峻豪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 載曾郁仁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且載送進出上址 武順街機房及採買膳食,以上開「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 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方法中所載之 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 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




二、馬瑄𤧻自107年4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劉育愷自107年4 月底至5月初某日,參與「明哥」所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 育愷與「明哥」及資金流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哥」出資在屏 東縣屏東市武順街附近某處、屏東縣○○市○○街00號7樓 之1等處承租房屋當作據點,並提供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害 人個資明細作為撥打電話、與「明哥」聯繫及供曾郁仁與資 金流成員(俗稱「馬」)聯絡之用,曾郁仁馬瑄𤧻、劉育 愷擔任詐騙機手,曾峻豪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機手在車 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且載送機手進出上址武順街機 房,及採買該機房膳食。詐騙之方式為:由曾峻豪搭載曾郁 仁、馬瑄𤧻劉育愷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男性接聽即稱對 方為舅舅,女性接聽即稱對方為姑姑,告知最近更換手機號 碼,請改以此門號與之聯繫(輸入通訊錄或加LINE)等語, 倘被害人誤信其話術則將被害人之姓名、門號、性別(舅或 姑)、使用語言(國或臺)、對方以何名叫喚、特殊事項等 節速記在便條紙上,翌日或數日後上午上班時,由曾峻豪駕 車搭載曾郁仁馬瑄𤧻劉育愷持前與被害人聯繫之該門號 手機再依個人之前速記之字條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需用 款,需借款,近日歸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曾郁仁馬瑄𤧻劉育愷等機手旋將資金流水房成員告知曾郁仁之人 頭金融帳戶帳號以簡訊傳送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該資金流成員提領後交予「明哥」,「明哥」再 將詐欺成功款項之3成交予曾郁仁曾郁仁再將其中2成交予 撥打詐騙電話成功之機手。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 愷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詐騙方法中所載 之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至29所 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被害 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5月17日中午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對曾郁仁曾峻豪執行拘提時,見曾郁 仁等4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址前下車,即趨前執行拘提,並報經檢察官同意執 行逕行搜索,在現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陳輝成陳世訓、曾詩鑫、 王麗珠王招萍白松明張美玲黃張玉霞張靜玲、王



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仁曾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馬瑄𤧻劉育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成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女警詢(見偵24853 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訓警詢( 見偵24853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詩鑫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麗珠警詢(見偵14627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招萍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168頁反 面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松明警詢(見偵24853卷一 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警詢(見偵2485 3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仁興警詢 (見偵24853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張 玉霞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靜玲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媺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1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芳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24頁至第22 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登立警詢(見偵24853卷一第233頁 反面至第234頁)、證人即被害人金素嬌警詢(見偵24853卷 二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余敏鈴、黃孟萩、韓素 真、劉宗明偵查中(見偵14627卷九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衍如王鴻俊高國順陳寶秀陳圭鴻、張 秀梅偵查中(見偵14627卷八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智慧魏宏蓁林素貞、楊雅惠、卓淑麗張頻連 偵查中(見偵14627卷八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即被害 人趙錫慶、張素芬、王郁芸楊茂琳蔡明蓁邱素芬、涂 梅雀、陳珮慈偵查中(見偵14627卷八第146頁至第149頁) 及證人李素月警詢(見偵14627卷六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手繪現場 圖、手寫被害人資料、搜索過程之影像清單、刑事警察局勘 驗照片3張及勘查蒐證照片、跟監蒐證畫面、通聯記錄、被 告曾郁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峻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三號ET C門架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 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6 48、65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武順街機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曾郁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曾峻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馬瑄𤧻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院107年聲搜字848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詐騙門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王麗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指定匯入之帳號資 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諮詢165者使 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偵14627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第142頁至第145頁、偵14627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第98 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 21之1頁至第135頁、第202頁至第243頁、偵14627卷四第1頁 至第50頁、偵14627卷六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 9頁、偵14627卷七第166頁至第184頁、偵14627卷八第27頁 、第52頁至第53頁、第82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偵24853 卷一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126頁、第128頁反面至第 142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



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10頁 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偵248 53卷二第1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 第76頁、第79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 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4頁)。足徵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郁仁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時間係為106年10月中旬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二)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郁仁,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曾郁仁所犯本案有關參與組織犯罪之 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系爭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明哥」、不詳機手、資金流成員,足認本案之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 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仁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曾峻豪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馬 瑄𤧻、劉育愷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分別為其等首次犯行, 是被告曾郁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峻豪就附表 二編號11,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曾郁仁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被告曾峻豪 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郁仁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為,被告曾峻豪就附表二編號12 、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為,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就附表 三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峻豪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郁仁馬瑄𤧻劉育愷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躲避查緝,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4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曾 郁仁與「明哥」、不詳機手及資金流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曾郁仁曾峻豪與「明哥」 及資金流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3間,被 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與「明哥」及資金流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29間,分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郁仁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峻豪就附表二編號 11,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就附表三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本案被告等就上開各罪既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被告 曾郁仁所犯56罪,被告曾峻豪所犯34罪,被告馬瑄𤧻所犯30 罪,被告劉育愷所犯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曾郁仁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郁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7至14、附表二編號1至 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曾郁仁前經判刑確定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就附表三編號1至29 ,及被告曾郁仁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曾峻豪就附表二



編號11至13,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曾郁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七、爰審酌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均正值青壯年 ,其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均值非難,暨斟 酌被告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被告曾郁仁曾峻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犯 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曾郁仁業與附表一編號2 至7、11至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表示已於他案受償,無需請求賠償),被告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 84頁、第495頁至第496頁、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8頁、第25 3頁至第256頁),被告曾郁仁與附表一編號1、8及10所示被 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曾郁仁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峻豪為國中畢業,從事 油漆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馬瑄𤧻為國中畢業 ,於台積電上班,未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劉育愷為高中畢業,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已婚,育有一 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詐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 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附 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認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馬瑄𤧻、劉育 愷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若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
九、被告曾郁仁分得附表一詐騙成功款項3成即121.5萬元(計算 方式:405萬元×0.3=121.5萬元),業據被告曾郁仁供稱 在案(見偵14627卷九第42頁反面),屬被告曾郁仁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曾 郁仁既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開被告曾郁仁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被告曾郁仁既已賠付被害人,且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 ,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 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曾郁 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曾郁仁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 告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分別於107年4、5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而其等於107年5月17日遭查獲,107年4月薪資據被告 曾郁仁表示公司4月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領到錢,5月尚未結 算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是無從認定被告 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有犯罪所得,故未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在機房所扣得物品,附表四除編號4-9行動電話為被告 馬瑄𤧻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外,餘均為本案犯罪所用,然 均非被告曾郁仁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所有,亦無處分 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仁106年10中旬某日起,與「明 哥」共謀發起成立以實施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曾 峻豪與被告曾郁仁、「明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序號之手 機插用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門號,於 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法中所載之 時間,致電附表一編號2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被害人則未受騙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曾郁仁所為另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峻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郁仁曾峻豪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曾郁仁曾峻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馬瑄𤧻、劉育 愷於偵查中之證述、武順街機房租賃契約書、搜索過程之影 像清單、刑事警察局勘驗照片3張及勘查蒐證照片、跟監蒐 證畫面、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三 號ETC門架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 2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及報案匯款紀 錄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曾郁仁曾峻豪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曾郁 仁辯稱略以:我是聽「明哥」指示,機房是「明哥」叫我租 的,設備也是「明哥」提供給我的,詐欺也是「明哥」教我 的,我也是領「明哥」的錢,「明哥」是發起人,我沒有共 同發起等語;被告曾郁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曾 郁仁自106年11月受「明哥」招攬後從事詐欺行為,後來「 明哥」也招募了曾峻豪馬瑄𤧻馬瑄𤧻再找了劉育愷,「 明哥」的招募方式幾乎都是分別招募、各自獨立的方式,現 場並沒有說誰比較大,誰負責管理,上下班時間也很自由進 出;被告曾郁仁在107年9月4日的筆錄所說承認管理者的部 分,他說他是幫忙管理在那邊的買吃的東西,其實被告曾郁 仁是幫忙採買物品,也是跟「明哥」領薪水,詐騙金額的所



得裡面他與其他人一樣只拿了2成,如果說他是操縱、指揮 的角色,照理說應該拿得比其他人較多,但是其實在3成裡 面有1成的是要採買吃的便當、飲料、用品這些開銷,所以 他與曾峻豪馬瑄𤧻劉育愷的角色其實都是一樣的,並不 具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前段的行為,請就該部分諭知無 罪等語;被告曾峻豪則辯稱略以:我是107年4月10日才參與 犯罪組織,107年4月10日後包括附表一編號1、14、附表二 編號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29之犯行我認罪,附表一編號2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非我所為等語;被告曾峻豪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曾峻豪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組 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的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後的犯行全部坦承 不諱,唯一辯解是被告曾峻豪是在107年4月10日才加入犯罪 集團,之前的犯行都與被告曾峻豪無關,被告曾郁仁、曾峻 豪二人是住在隔壁的堂兄弟,以通聯基地臺大概500公尺的 範圍,居住得這麼近很難去認定被告曾峻豪有一起參與,從 其他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曾峻豪在107年4月10日前就有加入 犯罪集團,請鈞院就107年4月10日之前的犯罪,對被告曾峻 豪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郁仁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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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