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60號
TCDM,107,訴,2160,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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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呈侑


      楊明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第25452號、第2822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743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楊明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猴)、丙○○、甲○○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 7或8日、8或9日、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丙○○、甲○○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丁○○ 、丙○○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 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丁○○,丁○○再提供給 丙○○,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帳戶後, 甲○○、丙○○即持丁○○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至二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丁○○( 甲○○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丙○○,由丙○○交給丁○○) ,其等領取報酬後(丁○○、丙○○均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 ,甲○○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丁○○再將餘款交給 「阿智」。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辜柏林陳郁涵楊庭瑄陳彥嘉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許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 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加入「阿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後,係因提領何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被訴,記載未 盡明確,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蒞庭檢察官 ,據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甲○○與丙○○二人就106年4月 13日至15日間提領贓款之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均為起訴範圍 ,其餘丙○○自行提領部分僅起訴丙○○,被告甲○○非共 犯,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4頁),被 告甲○○對此亦無異詞,故本院即就檢察官所特定之上開起 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32頁反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丙○○ 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13586號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161至 164頁,偵28226 號卷第28至30頁,偵21743號卷第38至43 頁、第46至50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第244頁、卷 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卷三第59至60頁)。 2、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13586號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 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6頁、第204至205頁,偵28226 號卷第25至27頁,偵2348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5頁 、卷二第1至8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 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3、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13586 號卷一第17至22頁、卷二第94至95頁、 第161至164頁,偵25452號卷第12至17頁,偵28226號卷第 34至37頁,偵21743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偵234 85號卷一第117 至121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 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二)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93頁反 面至第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25頁反 面至第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6至11 7頁)。
5、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愷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
6、證人即告訴人賴煒奇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郭小喬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2至13 4頁)。
8、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傑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19至21 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錫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2至5頁 )。
10、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傑之證述(見偵28226 號卷第57頁反面 至第59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93至96頁 )。
(三)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徐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 號重 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郁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冠愷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庭瑄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郭小喬報 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郭小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賴煒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 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6 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第93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 至111頁、第112頁反面 至第11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7頁 反面、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2、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羅浩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羅浩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06年4月13日及 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 年5月4日 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丙○○犯案 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同案被告甲○○犯罪所得照 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丙○○、徐佳玲使用 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年2月 12日丙○○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年2月10日偵查 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 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07 年3 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06年4月丙○○、甲○○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偵135 86號卷二第1頁、第7至17頁、第22至26頁、第69至85頁、 第108頁、第114頁、第157至158頁、第182頁、第187至18 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0頁) 。




3、106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及甲○○提領詐欺贓款ATM影像、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5 日甲○○、丙○○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許偉傑報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見偵28226 號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8 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第 59頁反面、第60至62頁)。
4、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4月提款熱點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戊○○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 片2 張、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4 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 15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 4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1743 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83至84頁 、第86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9頁)。(四)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3日 至15日與被告丙○○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櫃員 機提款,丙○○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伊承 認是共犯等語在卷,同案被告丙○○亦如是供述(見本院 1945號卷一第244 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 ),而卷內確有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於106年4月 13、14、15日一同騎車前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 號卷二第69、76頁,偵21743號卷107至110頁),堪認該2 人確於該3日共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相互 合作完成車手工作,故卷內106年4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 機錄影畫面縱僅拍攝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丙○○1人提



款,仍應將該2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六)本判決附表一至二所認定被告甲○○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 至20頁)所認者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甲 ○○之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甲○○係待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 調查結果予以裁判。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甲○○夥同同 案被告丙○○於106 年4月13日下午7時33分至48分提領被 害人匯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行 為,②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匯款1 萬6985元,嗣遭被告 甲○○、同案被告丙○○提領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參與「阿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不能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 條 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 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 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甲○○之犯行合於該 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甲○○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 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 報酬,堪認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甲○○與「阿智」、丁○○、丙○○、負責撥打詐欺



電話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甲○○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 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 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 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能源 發電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為低收入(見本院1945號 卷三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陸續按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業據本院電詢各被害人製成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70 頁、卷三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 1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甲○○供稱 即係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見本院1945號卷一 第244 頁反面、卷三第63頁),惟被告甲○○自動賠償各 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逾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 對該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 頁反面),復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審理部分):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甲○○、楊明叡(下合稱被告2 人)、少年何○賢 、吳○森、林○瑄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何 ○賢、吳○森、林○瑄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2 人、何 ○賢、吳○森、林○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戴最, 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李戴最施以詐術,並要求被 害人李戴最,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交予附表六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於106年5月12日 15時許,欲收取被害人李戴最交付之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獲,由警帶同林○瑄南下高鐵烏日站,追查原欲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2 人,何○賢、吳○森,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被告楊明叡何○賢、吳○森前 往該處,由何○賢、吳○森下車進入高鐵站向林○瑄收取款 項,警方見狀當場逮獲何○賢、吳○森,被告2 人見狀則棄 車逃逸。因認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 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 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 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何○ 賢、吳○森、林○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戴最之證述、 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 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不會開車,叫伊幫他開去高鐵 烏日站,伊不知道他為何叫伊開去那邊,伊有下車看到何○ 賢、吳○森被一群人圍著,伊和楊明叡看一看就走了等語; 被告楊明叡辯稱:伊在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 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打電話 給伊,說要去載一個女性朋友,伊就跟何○賢去,到了高鐵 烏日站,何○賢說找不到該女性朋友,且身上有刺青,不方 便去櫃臺廣播,請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就發現何○賢、吳○ 森不見了,伊回到車上,就看到何○賢、吳○森被一群人圍 著,伊就一個人叫計程車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李戴最,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李戴最施以 詐術,並要求被害人李戴最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106 年5月12日下午2時57許,出面向被害人李 戴最收取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帶同林○ 瑄南下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高鐵烏日站內查獲何 ○賢、吳○森,再依何○賢、吳○森之供述查獲當天一同 前往高鐵烏日站之被告2 人,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林○瑄何○賢、吳○森及被害人李戴最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239 號卷【下稱少連偵239號卷】第8至13頁、 第17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第92至9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3 份、車手取款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39號卷第 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8 至51頁、第60至62頁),且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 承,其等確有於106年5月12日下午隨同何○賢、吳○森前 往高鐵烏日站乙情不諱(見少連偵23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93頁,少連偵166號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林○瑄何○賢、吳○森於 106 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2人、林○瑄何○賢、吳○森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故被告2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和何○賢、吳 ○森於2、3天前租用自小客車,由伊開車載何○賢、吳○ 森到處遊玩,累了就在車上睡覺休息,106年5月12日下午 5 時許,何○賢跟伊說,要到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附近一 家OK便利商店載楊明叡何○賢才跟伊和吳○森說,載到 楊明叡後,要到高鐵烏日站拿詐騙到之贓款,伊不知道詐 欺集團係何時、何地、何人成立、組織成員尚有何人、分 工為何,伊只是臨時被叫去開車,知道有錢可拿就參與此 事等語(見少連偵239 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甲○○於 警詢中雖承認到高鐵烏日站欲拿詐欺贓款,但實係臨時應 何○賢之要求而開車前往,尚難認被告甲○○有自承加入 何○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而被告甲○○於107 年2月1 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案發當日伊載何 ○賢、吳○森去高鐵烏日站,但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做什麼



等語(見少連偵210 號卷一第89頁反面),已明確否認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 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 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是本件自無從依被告甲○ ○之供述,認其確有加入林○瑄何○賢、吳○森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被告楊明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 堅稱:當時何○賢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高鐵烏日站載一個 女生,伊就說好,到高鐵烏日站後,伊和何○賢、吳○森 下車,何○賢說他和吳○森身上有刺青,不方便去櫃臺廣 播,叫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回到車上,就發現有很多便衣 抓住何○賢、吳○森,伊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甲○○、 林○瑄何○賢、吳○森四人中,伊只認識何○賢何○ 賢是伊在少觀所認識1個多月之朋友等語(見少連偵166號 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239號卷第93頁正反面、少連偵210 號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 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參以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和楊明叡係於105 年在少觀所認識,出所後也有 在聯絡聊天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賢右手上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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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