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51號
TCDM,107,訴,205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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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2051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3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盈璋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江信儀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896、5918、7170、175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17243、19371、1937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盈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信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盈璋江信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黃瑞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瑞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上揭3人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判決;又黃瑞翔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均詳如 下述),而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一)黃瑞翔陳盈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3、5至10(陳盈璋就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業 經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2338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帳戶後,即由 陳盈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黃瑞翔交付之金融卡(含密 碼)及工作用手機,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提領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詐得之贓 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黃瑞翔
(二)黃瑞翔江信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11至1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2、1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1至17所示之帳戶後,即由 江信儀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黃瑞翔交付之金融卡(含密 碼)及工作用手機,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1至17所示提 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 所得贓款交予黃瑞翔
(三)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陳盈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另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338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俟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兩帳戶後,即由江信儀、陳盈 璋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黃瑞翔交付之金融卡(含密 碼)及工作用手機,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 交予黃瑞翔
二、嗣因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出前揭款項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各該相關警察機關報告相 關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3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黃 瑞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盈璋江信儀2人之警詢證詞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黃瑞翔部分並未引用證人陳盈璋江信儀2人之警詢證詞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03至105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陳盈璋江信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璋江信儀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 有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為匯款之交易 明細表、供被害人轉帳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陳 盈璋、江信儀2人於提領地點提領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盈璋江信儀 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綜上所述,被告陳盈璋江信儀2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關於被告黃瑞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翔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載送陳盈璋江信儀至指定地 點之UBER司機,沒有拿提款卡、密碼指示陳盈璋江信儀 去領款,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是去領錢云云。被告黃瑞翔之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黃瑞翔並無犯罪之動機 ,希望給予被告黃瑞翔無罪諭知,如果法院認被告黃瑞翔 之行為還是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應僅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就洗錢防制法第14 條部分,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必須為他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所 得,就是為他人洗錢,本件如果構成車手的話,是為自己 賺取不法自己之不法所得,與洗錢防制法規範的要件不該 當等語。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訛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一節,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所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供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陳盈璋江信儀於提領地點提 領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三)次查證人陳盈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本件 你在106年8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是否有跟黃瑞翔一起北 上?)有」、「(問:下午1時20分就北上,這個時間點 是否確定?)我忘記下午幾點,但是有北上。」、「問: 針對黃瑞翔所駕駛的AUQ-6501號黑色賓士小客車在高速公 路通行紀錄來看,他確實在106年8月24日下午1時20分前 後就上高速公路,你當天跟黃瑞翔北上到哪個地方去?) 好像是去新竹。」、「(問:你們到竹北做什麼?)他原 本說要去那邊玩,後來就叫我下去領錢。」、「(問:依 紀錄你們大概在下午2時59分就到竹北。可是你當天有提 領的紀錄是到當天的晚上23時6分、7分開始一直提領到23 時28分為止,還沒到3點就到竹北,深夜11點多才開始提 款,中間這段時間你在做什麼?)因為真的太久,我忘記 那段時間在做什麼。」、「(問:106年8月25日你如何去 新竹市?)也是黃瑞翔帶我去的。」、「(問:106年8月 25日19時18分、19分開始在新竹領錢,是否如此?)是。 」、「(問:是到新竹的時候黃瑞翔才把卡片交給你?)



是。」、「(問:交給你的時候,密碼寫在哪裡?)好像 在卡片後面不然就是有一張小紙條。」、「(問:所以你 在提領的時候就看卡片後面或是小紙條才有辦法提領?) 對。」、「(問:領完之後,把錢交回去之後,再領下一 張?)對,我的印象是這樣...。」、「(問:假設一次 領一張的話,你是否騎摩托車有回去找黃瑞翔的車子?) 有,因為錢要交給他。」、「(問:所以你騎摩托車回去 找黃瑞翔的車子,錢交給黃瑞翔?)對。」、「(問:依 照你先前在法官面前做的筆錄,是講說要開車回到台中的 時候,黃瑞翔硬塞2000元給你,說是給你的工資,是否如 此?)是。」等情在卷,此有本院10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1份(本院卷一第199至224頁)存卷可稽。(四)另查證人江信儀於本院先後2次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方才講說有一個綽號叫「阿翔」,你如何得知「阿翔 」的綽號?)他們見面的時候就有講一下自己綽號是什麼 。」、「(問: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在西區的公園?)是 。」、「(問:你在什麼時候拿到IPHONE工作機?)見面 那一天。」、「(問:以後有什麼指示就是依照工作機傳 給你的訊息工作?)是。」、「(問:你何時拿到提款卡 ?)都是每一天領取的當天中午。」、「(問:是誰拿給 你的?)黃瑞翔。」、「(問:你領完錢之後是否有把錢 交給黃瑞翔?)是。」、「(問:106年8月18日所領到的 12萬元跟3萬元共15萬元交給誰?)黃瑞翔。」、「(問 :你看一下被告黃瑞翔,他是否為交付工作機給你的人? (當庭指認)?)是。」、「(問:他也是交付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給你的人?)是。」、「(問:108年金訴157 追加起訴所列附表編號1至5,有六個被害人,相關款項是 否都是你提領的?)是。」、「(問:你在竹北該次所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來如何處理?)後面上黃瑞翔車的時候交 給他。」等情明確,亦有本院108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15 日審判筆錄2份(本院卷一第199至224頁、第281至296頁 )在卷可據。
(五)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7 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



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是以 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 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 以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陳盈璋江信儀就案發經過之細節 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就核心事項即提款卡片係由被告黃瑞 翔所交付,提領所得之贓款亦係交給被告黃瑞翔一節,則 互核一致,且各證人從其等各自所關注事物之角度、觀察 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 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因而,證人陳盈璋江信儀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之陳述,縱有前後未盡相符 或相互間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就渠等所證述之核心事 項,均堪採信,而足資認定被告黃瑞翔確有參與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六)綜上,被告黃瑞翔上開所辯,核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被告黃瑞翔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分別責由被告陳盈璋江信儀前 往提款,再交由被告黃瑞翔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 男子收取,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件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黃瑞翔 指示被告陳盈璋江信儀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等3人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被告等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翔



陳盈璋江信儀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等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分次通知 或依通知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又被告黃瑞翔陳盈璋及渠等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被告黃瑞翔江信儀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以及被告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 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瑞翔、陳盈 璋、江信儀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黃瑞翔所犯上開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江信儀所犯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陳盈璋之辯護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陳盈璋之一般能力及認知效能皆在邊 緣障礙之程度,行為時僅23歲,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 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之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 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 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 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提領之贓款及所得報酬固然不高 ,惟其為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影響 社會安定,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陳盈璋復因其他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在案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盈璋所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3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分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 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被告黃瑞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除被告 江信儀業已賠償15000元予被害人藍祺薰外,其餘被告均 復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皆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黃瑞翔參與程度較被告陳盈璋、江信 儀為高,並衡酌被告黃瑞翔陳盈璋江信儀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婚姻、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狀況,暨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瑞翔、江信 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陳盈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被告黃瑞翔付給伊2000 元之工資當作報酬(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是被告陳 盈璋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江信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領款所獲得之報酬係以 一日15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295頁),而依本案認定被 告江信儀之提款時間為106年8月18日、21日、22日及24日 共4日,犯罪之不法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惟因被告江信 儀業已賠償被害人藍祺薰15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 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瑞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一趟車資為3000元(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盈璋江信儀雖均證 稱係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給被告黃瑞翔,然衡情被告黃瑞翔 亦須將所收得之贓款繳回上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所 領得之贓款均係歸被告黃瑞翔所有,而被告黃瑞翔陳稱其 一趟之車資為3000元,雖否認係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黃瑞 翔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容被告黃瑞翔空言否 認,惟就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參酌被告黃瑞翔之前揭陳述 ,認被告黃瑞翔一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黃瑞翔 參與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18日、21日至25日,合計共6 日,犯罪之不法所得合計應為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盈璋江信儀於106年8月19日起,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因認被告陳盈璋江信儀2 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陳盈璋江信儀於106年8月19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5980、28229號起訴書,就被告江信儀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後,於107年8月21日 判決被告江信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7 年9月17日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5993、33327號起訴書,就被告陳盈璋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4 號案件判決被告陳盈璋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8年11月22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關於被告江信 儀、陳盈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部分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江信儀陳盈璋 。從而,本案就被告江信儀陳盈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依法均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黃瑞翔於106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因認被告黃瑞翔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瑞翔於106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8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3、33327號起訴書,就被告黃瑞翔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 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2304號案件判決被告黃瑞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黃瑞翔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此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黃瑞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於107年8月9日重行 起訴(於107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戳 章存卷可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本案關於被告黃瑞 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黃瑞翔於106年8月19日前某日,招募陳盈 璋及江信儀於106年8月1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因認被告黃瑞翔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翔涉犯前揭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 璋及江信儀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盈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另有一 位詐欺集團之上手,綽號為「小賴」等情(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頁),足見被告陳盈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 手並非僅有被告黃瑞翔1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信儀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於網路遊戲看到徵才廣告才聯繫對方 ,一開始係微信群組裡面的人叫伊去領錢,伊並不知道微信 裡面指示伊之人是誰,後來才和被告黃瑞翔直接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顯見被告江信儀係因網路遊戲之 廣告而主動聯繫對方,且亦不清楚對方究係何人,而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眾多,未必僅有被告黃瑞翔能以微信與被告江信 儀聯絡,是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璋江信儀之證詞, 固足證明被告黃瑞翔確有參與本案前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已認定如前,惟尚難遽認共同被告陳盈璋江信儀2人 均係被告黃瑞翔所招募始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翔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之招募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黃瑞翔之認定,並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瑞翔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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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