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呈侑
楊明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第25452號、第2822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743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阿猴)、壬○○、丙○○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 7或8日、8或9日、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卯○○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壬○○、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卯○○ 、壬○○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 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卯○○,卯○○再提供給 壬○○,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帳戶後, 丙○○、壬○○即持卯○○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至二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卯○○( 丙○○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壬○○,由壬○○交給卯○○) ,其等領取報酬後(卯○○、壬○○均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 ,丙○○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卯○○再將餘款交給 「阿智」。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癸○○、辛○○、寅○○、庚○○、巳○○、戊○○、 午○○、子○○、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 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丙○○加入「阿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後,係因提領何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被訴,記載未 盡明確,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蒞庭檢察官 ,據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丙○○與壬○○二人就106年4月 13日至15日間提領贓款之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均為起訴範圍 ,其餘壬○○自行提領部分僅起訴壬○○,被告丙○○非共 犯,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4頁),被 告丙○○對此亦無異詞,故本院即就檢察官所特定之上開起 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32頁反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卯○○、壬○○ 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13586號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161至 164頁,偵28226 號卷第28至30頁,偵21743號卷第38至43 頁、第46至50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第244頁、卷 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卷三第59至60頁)。 2、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13586號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 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6頁、第204至205頁,偵28226 號卷第25至27頁,偵2348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5頁 、卷二第1至8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 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3、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13586 號卷一第17至22頁、卷二第94至95頁、 第161至164頁,偵25452號卷第12至17頁,偵28226號卷第 34至37頁,偵21743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偵234 85號卷一第117 至121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 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二)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93頁反 面至第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25頁反 面至第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6至11 7頁)。
5、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
6、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2至13 4頁)。
8、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19至21 頁)。
9、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2至5頁 )。
10、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28226 號卷第57頁反面 至第59頁)。
11、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93至96頁 )。
(三)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徐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 號重 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庚○○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寅○○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戊○○報 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 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6 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第93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 至111頁、第112頁反面 至第11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7頁 反面、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2、子○○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子○○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午○○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06年4月13日及 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 年5月4日 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壬○○犯案 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同案被告丙○○犯罪所得照 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壬○○、徐佳玲使用 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年2月 12日壬○○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年2月10日偵查 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 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07 年3 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06年4月壬○○、丙○○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偵135 86號卷二第1頁、第7至17頁、第22至26頁、第69至85頁、 第108頁、第114頁、第157至158頁、第182頁、第187至18 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0頁) 。
3、106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及丙○○提領詐欺贓款ATM影像、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5 日丙○○、壬○○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丁○○報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見偵28226 號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8 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第 59頁反面、第60至62頁)。
4、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4月提款熱點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辰○○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 片2 張、辰○○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4 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 15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 4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1743 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83至84頁 、第86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9頁)。(四)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3日 至15日與被告壬○○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櫃員 機提款,壬○○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伊承 認是共犯等語在卷,同案被告壬○○亦如是供述(見本院 1945號卷一第244 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 ),而卷內確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壬○○於106年4月 13、14、15日一同騎車前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 號卷二第69、76頁,偵21743號卷107至110頁),堪認該2 人確於該3日共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相互 合作完成車手工作,故卷內106年4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 機錄影畫面縱僅拍攝被告丙○○或同案被告壬○○1人提
款,仍應將該2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六)本判決附表一至二所認定被告丙○○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 至20頁)所認者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丙 ○○之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丙○○係待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 調查結果予以裁判。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丙○○夥同同 案被告壬○○於106 年4月13日下午7時33分至48分提領被 害人匯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行 為,②告訴人巳○○遭詐騙後匯款1 萬6985元,嗣遭被告 丙○○、同案被告壬○○提領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丙○○參與「阿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不能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 條 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 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 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丙○○之犯行合於該 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丙○○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丙○○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 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 報酬,堪認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丙○○與「阿智」、卯○○、壬○○、負責撥打詐欺
電話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丙○○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丙○○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 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 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 之犯罪情節;(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能源 發電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為低收入(見本院1945號 卷三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丙○○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陸續按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業據本院電詢各被害人製成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70 頁、卷三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 1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丙○○供稱 即係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見本院1945號卷一 第244 頁反面、卷三第63頁),惟被告丙○○自動賠償各 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逾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 對該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被告丙○○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 頁反面),復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審理部分):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丙○○、丑○○(下合稱被告2 人)、少年何○賢 、吳○森、林○瑄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何 ○賢、吳○森、林○瑄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2 人、何 ○賢、吳○森、林○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並要求被 害人乙○○,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交予附表六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於106年5月12日 15時許,欲收取被害人乙○○交付之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獲,由警帶同林○瑄南下高鐵烏日站,追查原欲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2 人,何○賢、吳○森,被告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被告丑○○、何○賢、吳○森前 往該處,由何○賢、吳○森下車進入高鐵站向林○瑄收取款 項,警方見狀當場逮獲何○賢、吳○森,被告2 人見狀則棄 車逃逸。因認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 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 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 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何○ 賢、吳○森、林○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 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不會開車,叫伊幫他開去高鐵 烏日站,伊不知道他為何叫伊開去那邊,伊有下車看到何○ 賢、吳○森被一群人圍著,伊和丑○○看一看就走了等語; 被告丑○○辯稱:伊在106年5月間並未與何○賢、吳○森、 林○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106年5月12日當天何○賢打電話 給伊,說要去載一個女性朋友,伊就跟何○賢去,到了高鐵 烏日站,何○賢說找不到該女性朋友,且身上有刺青,不方 便去櫃臺廣播,請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就發現何○賢、吳○ 森不見了,伊回到車上,就看到何○賢、吳○森被一群人圍 著,伊就一個人叫計程車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乙○○,以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對被害人乙○○施以 詐術,並要求被害人乙○○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瑄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106 年5月12日下午2時57許,出面向被害人乙 ○○收取4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帶同林○ 瑄南下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高鐵烏日站內查獲何 ○賢、吳○森,再依何○賢、吳○森之供述查獲當天一同 前往高鐵烏日站之被告2 人,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林○瑄、何○賢、吳○森及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239 號卷【下稱少連偵239號卷】第8至13頁、 第17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第92至9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3 份、車手取款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39號卷第 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8 至51頁、第60至62頁),且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 承,其等確有於106年5月12日下午隨同何○賢、吳○森前 往高鐵烏日站乙情不諱(見少連偵23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93頁,少連偵166號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林○瑄、何○賢、吳○森於 106 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2人、林○瑄、 何○賢、吳○森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故被告2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106年5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和何○賢、吳 ○森於2、3天前租用自小客車,由伊開車載何○賢、吳○ 森到處遊玩,累了就在車上睡覺休息,106年5月12日下午 5 時許,何○賢跟伊說,要到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附近一 家OK便利商店載丑○○,何○賢才跟伊和吳○森說,載到 丑○○後,要到高鐵烏日站拿詐騙到之贓款,伊不知道詐 欺集團係何時、何地、何人成立、組織成員尚有何人、分 工為何,伊只是臨時被叫去開車,知道有錢可拿就參與此 事等語(見少連偵239 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丙○○於 警詢中雖承認到高鐵烏日站欲拿詐欺贓款,但實係臨時應 何○賢之要求而開車前往,尚難認被告丙○○有自承加入 何○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而被告丙○○於107 年2月1 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案發當日伊載何 ○賢、吳○森去高鐵烏日站,但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做什麼
等語(見少連偵210 號卷一第89頁反面),已明確否認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 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 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是本件自無從依被告丙○ ○之供述,認其確有加入林○瑄、何○賢、吳○森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 堅稱:當時何○賢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高鐵烏日站載一個 女生,伊就說好,到高鐵烏日站後,伊和何○賢、吳○森 下車,何○賢說他和吳○森身上有刺青,不方便去櫃臺廣 播,叫伊去廣播,廣播完伊回到車上,就發現有很多便衣 抓住何○賢、吳○森,伊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丙○○、 林○瑄、何○賢、吳○森四人中,伊只認識何○賢,何○ 賢是伊在少觀所認識1個多月之朋友等語(見少連偵166號 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239號卷第93頁正反面、少連偵210 號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216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 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參以證人何○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和丑○○係於105 年在少觀所認識,出所後也有 在聯絡聊天等語(見本院2161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證人林○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賢右手上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