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1號
TCDM,107,訴,12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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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
                   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
                   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
                   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
                   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
                   107年度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賴思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宇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一)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及移送併案(①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②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號;③107年度
偵字第32708號)。(二)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
。(三)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及移送併案(107年
度偵字第4466號)。(四)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41號)
。(五)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0號)。(六)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8712號)。暨(七)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51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1號)。(八)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185號)。(九)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一)藍祥源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四及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藍祥源被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169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0號追加 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
(一)洪宇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 三及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洪宇駿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5 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三、賴思臣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涉案部分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翰」之介紹,分別加入以「小叮噹」、「鴻海」、 「阿龍」及余沅懋(綽號「火哥」,渉案部分另案由法院審 理)為上手之詐欺集團,賴思臣則經由「阿龍」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藍祥源洪宇駿賴思臣加入後,即與「阿翰」、 「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弟仔」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組成以詐騙他人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冒充公務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該 集團之分工為: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分別負責 指示藍祥源楊哲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 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駕車搭載洪宇駿楊哲 旻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兩人為一組共同提領贓款,並於提領 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 再回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上手,並將提領之 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一併交給余沅懋、「小叮噹」、「阿



龍」及「鴻海」等人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藍祥源同時取得提 領金額1%(起訴書誤為5%)之報酬,而洪宇駿則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賴思臣則依「阿龍」之指示 ,前往向藍祥源等車手收取相關贓款,再回繳給「阿龍」, 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 即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張啟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而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翁士涵等人(涉嫌人頭帳戶部分, 另案由所轄檢警各別偵辦)人頭帳戶內,待機房詐騙人員確 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旋即通知余沅懋、「小叮 噹」及「鴻海」等人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揭人 頭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存摺拍照後上 傳給「小叮噹」,並聽從「小叮噹」指示,以扣案之晶片金 融卡讀卡機連接工作機,使用合作金庫ATM之APP修改提款卡 密碼後,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 之車手,並與洪宇駿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藍祥源所涉附表二、三部 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洪宇駿所涉附表五部分未經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藍祥源另與不詳之車手共同前往 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地點,暨與受「鴻海」指示之楊哲旻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地點,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小叮噹」 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TIGER保齡球館廁所內,將渠與 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 (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交給受「阿龍」指示前往收取 贓款之賴思臣,餘款50000元擬另行交付余沅懋之途中,於 當日晚上7時3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育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遭警方攔檢盤查,當場自渠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11 張銀行金融卡、存摺3本、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 2支、楊哲旻身分證1張、現金51400元(藍祥源供稱其中140 0元為伊私人所有)及橡皮筋2包等物,警方復調閱相關ATM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一)張啟元、董慶呈、王聰明、林賢、藍阿明、賈育才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啟元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王聰明、林賢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鄭昭君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三)吳淑霞、張進豐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四)陳景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五)蔡慧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六)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龔泰旗、鍾昇達告訴由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鍾昇達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七)李松澤蔡林寶玉(按實際遭詐騙者為蔡志明)、林進明、 陳錫法、詹永祥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八)李姿瑩佟富國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雲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均未對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除證人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藍祥源部分:
訊據被告藍祥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 表五所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述,暨共犯楊哲旻余沅懋及同案被告洪宇駿、賴思 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附表四 至附表五之證據欄所示。賴思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 86卷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 第0000000000號卷P.120-122;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 -4反、54-55;本院聲羈717卷P.5-7;本院106訴2996卷一P. 22-24、66反、114反-11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並 有如附表一、四至五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南 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 29986卷P.20-3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



查扣之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洪宇駿部分:
訊據被告洪宇駿坦承有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辯解與選任辯護人辯護均稱:洪宇駿僅與 藍祥源接觸,擔任藍祥源之隨身助理,與其外出收取外勞仲 介公司之佣金、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領的卡片是藍祥 源給的,藍祥源洪宇駿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卡片,藍 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洪宇駿是他的隨車助手, 洪宇駿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是於106年7月初玩遊戲認 識的,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日薪是1500元,沒有接觸 過藍祥源以外之人,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
一、被告洪宇駿坦承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 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 、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述情節大致相符 (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 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之如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宇駿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洪宇駿同時 加入余沅懋的詐欺集團才認識洪宇駿;是阿翰同時找伊、洪 宇駿到太平精武橋7-11跟余沅懋面試,當天是伊第一次看到 洪宇駿,當時他帶著他的女友;由伊負責開車,並轉達小叮 噹上手的指令;當時余沅懋就指派洪宇駿下車提領等語(見 本院106訴2996卷二P.66-69)。(二)證人即共犯余沅懋於警詢證稱:伊是詐欺集團車手與管理階 層間的中間人;集團有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小叮噹 」及「阿翰」等人,伊聽命「小叮噹」的指示行動,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是低層車手;106年6月份,「阿翰」在臺



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精武橋旁7-11介紹藍祥源洪宇駿及其 女友跟伊認識,要加入車手,伊就安排藍祥源開車載洪宇駿 提領贓款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 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79-83),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洪 宇駿是「阿翰」在太平精武橋旁7-11介紹的,在場有藍祥源洪宇駿洪宇駿女友也在場,有跟藍祥源洪宇駿說要做 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提領錢,由藍祥源負責開車,洪宇駿下 車提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偵8712卷P.131反-132反)。(三)上開同案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分別在本院審理、警詢及 偵訊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證被告洪宇駿係經由「阿翰」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藍祥源共同駕車提領詐欺贓 款,是其上述所辯是否實在,顯有疑義。
(四)而參酌被告洪宇駿除陳稱:係擔任藍祥源之人隨車助手,藍 祥源稱是做外勞仲介公司,伊之工作是協助藍祥源提領款項 等語外,亦自陳藍祥源沒有向伊說外勞仲介公司的地點,工 作時間不一定,藍祥源聯絡伊就出門,沒有固定工作地點, 由藍祥源駕駛車輛搭載伊四處提領款項,每次出門都有去領 錢,只有一兩次沒有;藍祥源叫伊領錢時,會從包包拿出好 幾張提款卡,會拿其中一張給伊去領,領錢的提款卡沒有固 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34551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 洪宇駿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在機車行當學徒一年半,也做 過餐飲業及工地臨時工(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並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工作之錄取過程、工作情況應有 一定之理解,被告藍祥源既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要求 被告洪宇駿擔任其隨車助手,然工作已2個多月,竟連被告 藍祥源公司亦不知在何處,則一般合理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是 否正常、是否確實有所謂之外勞仲介公司,應已心懷疑慮。 其次,被告洪宇駿自陳工作伊始即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 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 顧車輛之人,又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 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 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法,是雙方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 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其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 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被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 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 要。
(五)再者,被告洪宇駿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其與被告藍祥源約定



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 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 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 亦不會四處提領,而本件中,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提 領款項之地區,除臺中市外,更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 縣、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相隔上百公里,若非該 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公司 行號豈有如此行為之理,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被告藍祥 源搭載被告洪宇駿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六)又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 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 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 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 卻是由被告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 ,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且被告洪宇駿亦未曾見過被告藍祥 源有任何紀錄帳冊之行為,雖被告洪宇駿藍祥源告知此為 公司人頭帳戶等語,然則公司為有效控制資金,以免遭業務 人員侵占,即便有多數人頭帳戶,理應會要求提領人員儘速 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而無論是被告洪宇駿或是被告藍祥源 卻從未有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之行為,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 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又近年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提領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洪宇駿行為時已20 餘歲,且已工作一定時期,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洪宇駿就 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 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是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被 告藍祥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顯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領取詐欺贓款之故意。從而,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及辯護人 之辯護,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 及共犯余沅懋所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可認定。
參、被告賴思臣部分:




訊據被告賴思臣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阿龍」之指示向被告 藍祥源收取款項,再交給「阿龍」,惟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阿龍」告訴伊是賭博贏 的錢,伊不知係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賴思臣 僅涉及106年8月18日犯行,而案發迄今並無人指認賴思臣有 其他涉及欺集團之領款行為,足證賴思臣並非以詐騙維生之 人,亦可證明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一、被告賴思臣坦承依「阿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藍祥 源收取1包款項,再交給「阿龍」,業據其於警詢(見臺中 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0-122)、偵訊(見 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及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中(見本院聲羈717卷P.5-7;本院106訴2996卷一P .22-24、66反、114反-11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供明 在卷,核與被告藍祥源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93)、偵訊(臺中地 檢署106偵22832卷一P.185-186;107偵15878卷P.11-12)及 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17-18、 114反、16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南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 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 檢署106偵29986卷P.20-37),是被告賴思臣此部分之自白 ,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賴思臣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被告賴思臣於106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在警詢及偵訊時 供陳:伊與「阿龍」是在網咖認識的,伊幫「阿龍」收過2 次錢,106年8月18日是第2次,與第1次相隔約1個月,都是 在TIGER保齡球館廁所;「阿龍」因為玩遊戲走不開,答應 給伊1000元作為酬勞,叫伊去TIGER保齡球館廁所拿他做賭 博網站的賭金,每次伊把取得之賭債拿回網咖時,「阿龍」 都剛好打完電玩,所以拿了東西就離開;伊沒有「阿龍」的 聯絡方法,都是在網咖見面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偵 29986卷P.3-4反、8-13)。依被告賴思臣所述,其與「阿龍 」僅係在網咖認識,「阿龍」並不瞭解其為人,且無聯絡方 式,事後無從追蹤,卻願意委其收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是其所辯所收取之款項係賭金,不知係詐欺贓款,非無疑義 ?
(二)再參酌被告賴思臣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阿龍」說 約在TIGER保齡球館1樓廁所內,「阿龍」有給伊一組數字, 伊說對數字,藍祥源就把錢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1反-122 ),核與被告藍祥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次交錢時,上手 說對方會向伊說一個數字,伊就會問對方是幾號,對方講對 ,就把錢給他;那天伊有問賴思臣數字,賴思臣講的數字, 伊已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17反-18)相符 。被告賴思臣藍祥源二人交接款項,係約在較為隱密之廁 所內交付,避免曝光,且需相互核對數字密碼,以確定對接 之人無訛,作法相當謹慎,顯然雙方對於款項之來源應有一 定之暸解,且應知係非法贓款,否則僅係賭博贏錢,何須如 此謹慎?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上手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獲 ,固常委由他人出面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回贓款,惟為確保 贓款能安全取回,亦當會透過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為之 ,要無隨意臨時找人去收取詐欺贓款之理。再參諸被告藍祥 源、洪宇駿2人係經「阿翰」之介紹,並經過面試之後,始 被允許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已如上述,益可知詐欺集團應無 隨意找人收取贓款之理。是依上所述,被告賴思臣對於其向 被告藍祥源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節,顯然知情,其所 辯與辯護人辯護,違乎常情,均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交予被告賴 思臣之贓款,係其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 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迭據其供 明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賴思臣收取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 附表一編號3-8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思臣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所犯本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 宇駿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為上 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或收取提領之贓款交予上 手等工作,依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接觸之過程,被告3人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渠等3人外,尚包 括「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翰」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小叮噹」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小叮噹」或余沅懋指示被告藍 祥源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則依指 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 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 賴思臣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 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3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是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被告3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各就渠等首次犯行 (被告藍祥源洪宇駿首次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2;被告賴 思臣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後之行為,乃為渠等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後來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藍 祥源、賴思臣洪宇駿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在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 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3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 各自分工,最終將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藍祥源賴思臣轉交 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部分,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藍祥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及附 表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共16罪);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 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如附 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共22罪);被告賴思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 表一編號3-8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3-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共6罪)(3人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一)被告藍祥源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四編號2, 暨被告賴思臣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被告藍祥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 及附表五所犯,被告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 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所犯,暨 被告賴思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5-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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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