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林偉翔
王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翔犯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宗瑋犯如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03年9月間,招攬白智宇(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分別 為「阿峰」、「吉祥如意」之2名成年人,以及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向車手收款上繳(俗稱 收水),白智宇再邀約謝鴻榮(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 43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白智宇或謝鴻榮依「
阿峰」或「吉祥如意」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 、存摺之包裹,再等候「阿峰」或「吉祥如意」指示,由白 智宇或謝鴻榮持特定金融卡操作ATM提領詐得款項。廖志豪 、白智宇、謝鴻榮、「阿峰」、「吉祥如意」及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二「受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詐術,使各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交付 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ATM、臨櫃匯款、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二「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白智宇或謝鴻榮再依「阿峰」或「 吉祥如意」指示,持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 作ATM領出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白智宇取得 謝鴻榮或自身提領所得款項後,扣除其與謝鴻榮應得之3% 報酬後,將餘款(即附表三「所得報酬」欄中廖志豪犯罪所 得金額)依廖志豪指定方式交付廖志豪。
二、廖志豪另於103年10月間,招攬林偉翔加入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阿峰」、「祥哥」之2 名成年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車手收款上繳(俗稱收水),林偉翔再邀約王宗瑋、廖振 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林偉翔或王宗 瑋依廖志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 裹,再等候廖志豪指示,由王宗瑋持特定金融卡操作ATM提 領詐得款項;抑或林偉翔、王宗瑋依廖志豪指示至指定地點 ,逕向特定人收取詐得款項,待王宗瑋取得款項,再視林偉 翔受廖志豪指示內容,而交付現金與林偉翔,或匯款至林偉 翔指定帳戶,如林偉翔取得王宗瑋交付之現金,再依廖志豪 指示方式上繳。廖志豪、林偉翔、王宗瑋及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偉翔、王宗瑋就下列㈡、㈤、㈥ 、㈧、㈩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宗瑋就下列㈦所示犯 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廖振安就下列㈩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不實售車訊息,盧俊明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 於網頁留言詢問商品訊息,自稱「小佐」之詐欺集團成員主 動與盧俊明聯繫,詐稱該車係權利車,須更換車上可供辨識
車籍之零件,以與某臺型號相同之事故車交換身分取得合法 車籍,如有意購買,須先支付30%零件費用等語,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盧俊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小佐」指示 ,於104年1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 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至「小佐」 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黃雅鈞,下稱黃雅鈞合庫帳戶)。而王宗瑋於 盧俊明匯款前1日(即26日)晚間11時41分許,持黃雅鈞合 庫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翌日中午11時55分至59分間,在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提 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同年月30日 上午10時41分、4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領取1,000元、1,900元。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初,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冠億汽車」名義刊登不實售車訊息,林峻揚上網 瀏覽得知該訊息後,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小范」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小范」對林峻揚詐稱所售車輛係借屍 還魂之事故車,必須與原車主有交易紀錄,款項嗣後會返還 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峻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小范」指示,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臨櫃匯款1,010 ,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華南大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郭彥一,下稱郭彥一華南帳戶)。而王 宗瑋於林峻揚匯款前1日(即29日)下午4時1分許,即依指 示在郭彥一華南帳戶內存入30,000元,再持該帳戶金融卡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至14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商店」;4時37分至43分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將30,000元小額分批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確認郭彥一華南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俟 林峻揚所匯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該日中午12時 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匯至另一金融帳戶(開戶行:陽信 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彥一,下稱郭彥 一陽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於104年1月30 日上午與不知情之郭彥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告知意欲 借貸而提供上述華南、陽信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郭彥一:會計 師助理要與其對保,同日下午1時在新竹縣○○市○區○○ 路000號「陽信林森分行」碰面等語,屆時佯為會計師助理 之莊富茗(由本院另行審結)將郭彥一陽信帳戶存摺、印章
交與郭彥一,郭彥一逕依「林小姐」指示臨櫃提款950,000 元後交與莊富茗,莊富茗再至附近「麥當勞」將950,000元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智」,取得酬勞5,000元,林偉翔、 王宗瑋再依「祥哥」指示前往新竹市收取該筆現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李施煨電 話,詐稱係其姪女,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使李施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臨櫃 匯款125,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合庫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靜觀,下稱劉靜觀合庫帳 戶)後,王宗瑋隨即依指示持劉靜觀合庫帳戶金融卡於同日 下午1時10分至13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至21分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0元、20,000元、 19,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27分、28分,操作ATM轉帳2,910 元、2,910元至另一金融帳戶(開戶行:國泰世華,帳號:0 000000000000000)。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林鳳珠 電話,詐稱其係長庚醫院人員,林鳳珠遭人冒用證件申請健 保費用,已幫忙報案等語,嗣自稱「檢察官」之不詳成員與 林鳳珠聯絡,以配合辦案為由要求林鳳珠匯款至指定帳戶,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鳳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 4年1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000,000元至指定金融 帳戶(開戶行:彰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賴宥均,下稱賴宥均彰銀帳戶)。俟林鳳珠所匯款項入 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以ATM轉帳方式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30,000 元匯至另一金融帳戶(開戶行: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莊翠花,下稱莊翠花郵局帳戶),翌日(即 31日)凌晨0時44分以ATM轉帳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30,000元匯至劉靜觀合庫 帳戶,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以ATM轉帳方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中國信託逢甲分行」將其中30,000 元匯至黃雅鈞合庫帳戶,王宗瑋再持莊翠花郵局帳戶金融卡 於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0元、10,000元; 持劉靜觀合庫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3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0元、10,000
元;持黃雅鈞合庫帳戶金融卡於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11分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不 詳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 操作ATM將30,000元提領一空。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撥打林永裕 電話,詐稱係林永裕友人,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使林永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5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中清分行」 臨櫃匯款200,000元至黃雅鈞合庫帳戶,王宗瑋即依指示持 黃雅鈞合庫帳戶金融卡於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7分、8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操作ATM 提領20,000元、20,000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至13分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 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下午3時16分、17 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操作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同日下午3時 3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操 作ATM轉帳30,000元至莊翠花郵局帳戶;翌日(即31日)凌 晨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 南屯分行」操作ATM提領20,000元;同日凌晨0時28分、29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社臺中市南屯營業 所」操作ATM提領1,000元、2,000元。 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撥打賴月春電 話,詐稱賴月春臺酒訂單有誤,須至郵局取消訂單等語,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賴月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6時35分依該人指示操作ATM匯款23,998元至黃雅鈞合庫帳 戶後,王宗瑋依指示持黃雅鈞合庫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49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7-11便利商 店」操作ATM提領20,000元、4,000元。 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五「受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詐術,使各被害人因此陷 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五「交付財物之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操作ATM匯款方式,將附表五「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五「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王宗 瑋、「小傑」再依指示,持附表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於附表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操作ATM領出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交與林 偉翔。
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2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金銘汽車」名義刊登不實售車訊息,康維在上網
瀏覽得知該訊息後,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金銘汽車 負責人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商談購車事宜,嗣又有自稱 保險業務「林文淵」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維在聯繫,康維在 因而陷於錯誤,依「林文淵」指示,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 時18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汀州分行」 臨櫃匯款750,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中國信託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宗至,下稱洪宗至 中信帳戶)。俟康維在所匯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於上午10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匯至另一金融帳戶(開 戶行: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宗至, 下稱洪宗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小范」於104 年2月13日上午與不知情之洪宗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 告知意欲借貸而提供上述中信、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洪宗 至:公司已匯款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做財力證明,相約104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 路郵局」碰面,洪宗至應將錢領出交與到場公司助理等語, 屆時佯為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將洪宗至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交與洪宗至,洪宗至逕依「小范」指示臨櫃提 款700,000元交與「阿翔」,「阿翔」又依王宗瑋指示,於 同日上午11時17分至22分間,持洪宗至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雲 林縣○○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 0元、15,000元、15,000元,再將750,000元交與到場取款之 王宗瑋及「小傑」。
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鴻運國際」名義刊登不實售車訊息,顏永昌上網 瀏覽得知該訊息後,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范文瑞」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車事宜,嗣又有自稱「林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顏永昌詐稱車輛售價低於鑑定價格,須配合在 原車主邱素翎帳戶作帳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顏永昌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經理」指示,於104年2月24日 上午11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 局」臨櫃匯款300,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台中商 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邱素翎,下稱邱素翎 台中商銀帳戶)。俟顏永昌所匯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上午11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匯至另一金融帳戶 (開戶行:三信商銀豐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 邱素翎,下稱邱素翎三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小范 」分別於104年2月23日晚間6時、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0時 與不知情之邱素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2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告知意欲借貸 而提供上述台中商銀、三信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邱素翎:24日 要做財力證明,公司助理會於同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 ○○路0號「7-11便利商店」與其碰面,須將公司匯入其台 中商銀帳戶再轉匯至三信帳戶之300,000元,領出280,000元 交與公司助理等語,屆時佯為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柏 薰」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外收取邱素翎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三信商銀豐東分行」臨櫃提領之280,000元後 ,再轉交與王宗瑋、林偉翔。
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郭葉楓 電話,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郭葉楓遭人冒用證件申請 醫療補助,已幫忙報案,嗣自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許家輝 科長」之不詳成員與郭葉楓聯絡,稱案件現由「吳文正檢察 官」偵辦中,後又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成員與郭 葉楓聯繫,誆稱郭葉楓應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入公正帳戶監管 ,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郭葉楓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存款與「吳文正檢察官」指定 之人。而林偉翔接獲向郭葉楓取款之指示後,於104年3月31 日與廖振安、王宗瑋至預定與郭葉楓會面之新北市永和區民 享巷附近,廖振安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 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台灣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再到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3巷巷口收 取郭葉楓所交付現金2,500,000元,廖振安並將前述偽造「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交與郭葉楓資為憑據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葉楓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取款過程中林偉翔在附近把風,廖 振安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再與林偉翔搭乘負責接應之王宗 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三、嗣因白智宇、林偉翔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上手,及警方依 王宗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王 宗瑋持用莊翠花郵局帳戶、黃雅鈞合庫帳戶、劉靜觀合庫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偉翔、白智宇警詢時所述,既經被告廖志豪爭執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廖志 豪、林偉翔、王宗瑋及被告廖志豪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 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翔、王 宗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 653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91頁、第194頁、 第195頁背面、第198至199頁、第202頁、第242頁背面至第2 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16386卷〉第3至5頁,他3037卷第67頁,他2 954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1至172頁、第202至203 頁、第207至208頁,偵29653卷㈣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偵2 9653卷㈤第112至113頁,偵29653卷㈥第67至69頁,本院卷 ㈠第171頁背面、卷㈡第97至99頁),並有附表二、三、五 、六、七「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志豪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至指 定帳戶、或與特定人收受,白智宇、謝鴻榮再持金融卡於前 述時地提領詐得款項,謝鴻榮提得款項則交與白智宇收受; 被告王宗瑋再依指示持金融卡於前述時地提領或向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將之交付被告林偉翔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白智宇、謝鴻榮、被告林偉
翔、王宗瑋等人犯行毫無關連,其未曾指示被告林偉翔、王 宗瑋領取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或提領、收取詐得款項 ,亦未收受白智宇、被告林偉翔、王宗瑋所交付詐得款項等 語,惟查:
㈠證人白智宇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廖志豪於103年9 月間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再找謝鴻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伊負責收取謝鴻榮提領之詐得款項,亦會自己去提 領詐得款項,提領所得扣除報酬後餘款交付被告廖志豪等語 (見偵2947卷第103至104頁);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1 03年9月、10月時,被告廖志豪問伊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 伊同意後找謝鴻榮共事,伊及謝鴻榮均會持金融卡操作ATM 提領詐得款項,謝鴻榮提領所得會交與伊,伊扣除應得報酬 後將餘款交與被告廖志豪等語(見偵29653卷㈣第82頁)。 ㈡證人謝鴻榮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白智宇找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白智宇的上手有點高、有點黑,目前 對該人已沒什麼印象。伊與白智宇出事後,交保金無人幫忙 籌措,伊為此透過工作機通訊軟體「微信」質問指示伊領款 之人,為何沒遵守出事後會幫忙處理之約定,該人表示有支 付交保金,伊沒拿到這筆錢可能是白智宇或白智宇上游緣故 。伊曾聽白智宇提過如被查獲,被告廖志豪要負責處理交保 金、律師費,但伊與白智宇出事後,被告廖志豪卻爽約,為 此白智宇曾找伊去抓被告廖志豪等語(見偵29653卷㈥第77 頁)。
㈢證人即被告林偉翔於104年5月13日偵訊證稱被告廖志豪於10 3年10月間找伊加入詐欺集團,騙到的錢,被告廖志豪會打 電話告訴伊應匯給誰,或拿給其指派之人。詐欺集團上層的 人中,伊只認識被告廖志豪等語(見他2954卷第168頁); 於105年4月7日偵訊證稱被告廖志豪找伊做領錢的工作,伊 答應後,被告廖志豪會指示伊或被告王宗瑋去特定地點拿裝 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後再指示伊或被告王宗瑋在某時點持特 定金融卡提款,領到錢後,被告廖志豪會約見面時地,向伊 或被告王宗瑋收取領得款項等語(偵29653卷㈣第82頁背面 至第83頁);於105年8月8日偵訊證稱伊因被告廖志豪而加 入詐欺集團,持金融卡領到的錢、部分提過款之金融卡均交 回被告廖志豪等語(偵29653卷㈤第112頁)。 ㈣證人即被告王宗瑋於104年5月13日偵訊證稱被告林偉翔找伊 加入詐欺集團,伊負責領錢、匯款。被告林偉翔有個哥哥, 不知是否為親哥哥,會打電話確認工作狀況,使用門號有臺 灣門號,也有大陸門號等語(見他2954卷第172頁);於104 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透過被告林偉翔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林偉翔、廖志豪是臺灣負責人,被告林偉翔會 指揮伊收錢及匯錢,伊拿到錢會交給被告林偉翔等語(見16 386卷第3頁背面);105年4月7日偵訊證稱被告林偉翔邀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伊領到錢後均交給被告林偉翔 ,加入1、2個月後某日,被告林偉翔因無代步工具,要伊載 其去找人,伊看到被告林偉翔將裝有現金之皮包交給被告廖 志豪,始知被告林偉翔上手係被告廖志豪,印象中伊亦曾單 獨交錢給被告廖志豪,次數只有2、3次,均係被告林偉翔告 知伊前往特地地點,到場時被告廖志豪已在該處等語(見偵 29653卷㈣第83頁)。
㈤由證人謝鴻榮、被告王宗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較常接觸之人,為負責向其收款之上手即白智宇、被告林 偉翔,然互動過程中,或多或少可接觸集團其餘成員之訊息 ,如謝鴻榮曾聽聞白智宇提及被告廖志豪應負責遭查獲後事 宜,待白智宇、謝鴻榮果被查獲,被告廖志豪卻置身事外, 白智宇曾為此夥同謝鴻榮尋找被告廖志豪未果;被告王宗瑋 則曾受被告林偉翔指示,數次見到被告廖志豪收取詐得款項 等情,是由謝鴻榮、被告王宗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廖志豪 應係白智宇、被告林偉翔之上手。而證人白智宇、被告林偉 翔等負責向車手收款之人,亦均證稱其等向車手收取所得款 項,交與被告廖志豪等語明確。是證人謝鴻榮、白智宇、被 告林偉翔、王宗瑋等人上開證述經核並無出入,皆指證被告 廖志豪係白智宇、被告林偉翔上手。
㈥被告廖志豪固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係共犯間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證人所述屬實等語,然本院認下列事證可證上開證人 所述屬實: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用者間,曾有如下對話 :
①「時間: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5分55秒。 B(即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安不安全? A(即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可以啦。 B:可以吼,我跟我哥先去那個什麼醫院,銘心醫院,他老 婆要看婦產。
A:我快好了啊。
B:你快好了?差幾號?
A:我已經在用了啊。
B:你在用了喔,那我等你,慢慢來」。
②「時間: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7分18秒。 A:那個你幫我問一下阿峰。
B:怎麼了?
A:他給我的帳號,好像是提款卡抄下來的。
B:提款卡抄下來?
A:他不是簿子帳號,所以沒辦法那個,打錢進去。 B:(哥你問一下阿峰,他說他給他的帳號不是提款卡的帳 號)
A:不是,那是提款卡帳號,不是簿子的帳號。 B:對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A:快點」。
③「時間: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8分51秒。 B:我叫阿峰傳給你了。
A:你叫他傳給我了喔?
B:恩。
A:掰掰」。
④「時間: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18分20秒。 B:怎了?
A:你過來找我。
B:我過去找你幹嗎?
A:比較方便,不然我沒辦法打給他。
B:靠邀,我現在沒辦法,我現在要跟我哥先去他老婆那個 醫院那邊。
A:好啦好啦。
B:你等一下忙完打給我。
A:什麼意思?你們去牽車?
B:沒有,過去醫院了,他老婆在催。
A:產檢喔?
B;對啊。
A:哪裡?
B:那個,哥那什麼醫院?明星醫院那個。
A:明星?
B:大墩十一街那邊有沒有?
A:喔,大肚溪?
B:大墩十一街。
A:真的假的?
B:真的,叫阿峰…阿峰有傳了嗎?
A:還沒,在等」。
⑤「時間: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29分50秒。 A:喂,幹你娘,走白工。
B:你叫阿峰不要亂了。
…
A:剛什麼意思?你們等一下有辦法回去?
B:我們坐車啊,不然怎麼辦。
A:老婆沒開車嗎?
B:沒有,坐車來。
A:好啦,不然她懷孕坐我這臺也不好」(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604號卷第106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偉翔於警詢自 承係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見偵29653卷㈠第139至141頁 ),被告王宗瑋於警詢亦供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 告林偉翔為上述對話等語(見偵29653卷㈠第200頁),故上 述對話中之「B」係被告林偉翔、「A」為被告王宗瑋。 ⒉被告林偉翔、王宗瑋於警詢時均稱「阿峰」係機房成員(見 偵29653卷㈠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16386 卷第3頁背面),據此可得推知上述對話意旨為,被告王宗 瑋匯款至某金融帳戶不果,打電話詢問被告林偉翔應如何處 理,被告林偉翔要在旁之「哥」詢問機房成員「阿峰」是否 將帳號誤抄為金融卡卡號,嗣「哥」與「阿峰」聯絡告知此 事,「阿峰」知悉後另行傳送帳號與被告王宗瑋供其匯款, 斯時被告林偉翔與「哥」正要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 3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之「林新醫院」,與「哥」之太 太會合看產科。
⒊又被告林偉翔於警詢時陳稱104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其 所說「幫哥打錢」係指「將錢匯到被告廖志豪指定帳戶」等 語(見偵29653卷㈠第143頁),可見被告林偉翔以「哥」稱 呼被告廖志豪。
⒋為核實前段⒈所示對話「哥」之身分是否為被告廖志豪,本 院向林新醫院函詢被告廖志豪配偶張芯如有無於104年2月16 日到院接受任何醫療處置,函覆結果為張芯如曾於104年2月 16日至林新醫院接受產科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表定檢查 時間為下午4時一節,有張芯如就診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產科胎兒高層次超音波篩檢同意書各1份可資證 明(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將張芯如接受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之時間、地點、目的與上述對話細節相互比對,可見 張芯如接受檢查時間(下午4時)與被告林偉翔欲趕至林新 醫院之時點相近(下午3時5分至18分間)、目的地相同(均 為林新醫院),且張芯如係因產科受檢,與對話中「他老婆 要看婦產」、「產檢喔」、「不然她懷孕坐我這臺也不好」 等關於受檢人身體狀態(懷孕)、檢查科別(婦產科)之資 訊全然符合,據此可見上述對話中被告林偉翔提及之「哥」 即為被告廖志豪無訛。
⒌綜上,由被告王宗瑋向被告林偉翔詢問匯款帳號有無錯誤時 ,被告林偉翔立即出言請在旁之被告廖志豪向機房成員「阿
峰」確認之反應觀之,被告廖志豪應係較常與「阿峰」聯絡 之人,且對此駕輕就熟,方會在1分鐘左右(見上開編號② 、③對話之通話時間)即辦畢被告王宗瑋詢問事項,由此足 認被告廖志豪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證人白智宇、 謝鴻榮、被告林偉翔、王宗瑋上揭證述情節已獲客觀事證佐 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廖志豪所辯,顯係狡卸之詞。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 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