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46號
TCDM,107,易,3046,2019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軒


      林俊德



上 一 人 林堡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寶曜



      陸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豐簡字第4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守軒林俊德張寶曜陸煥霖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守軒林俊德張寶曜陸煥霖,與案外人劉文期黃山欽全媺瑤林宬樘均為 告訴人黃亮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案(下稱南寧 投資案)之下線,因被告4 人僅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南寧投資 案紅利人民幣1 萬9800元,幾經通知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均 聲稱該投資案相關人士已遭大陸當局逮捕,目前無法處理, 詎被告4 人因不甘上開投資血本無歸,欲要求告訴人退回投 資本金,乃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約告訴人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告訴人進 行談判,渠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 寶曜向告訴人恐嚇稱:「我跟你說啦,其實我們這些人,講 白一點,就算沒拿到那些錢,也要攪(ㄌㄚ)臭你,底下的 人全部去找你,只要派出一個人把你(黃亮樺)怎樣就好, 你全家人會怎樣,我是不知道啦!我是講嚴重一點,我們這 些人裡面,有沒有這種,你心裡應該有數,你若事情要鬧大



,就是這樣啦,德哥,我這樣講有沒有道理?」等語,被告 陸煥霖向告訴人恐嚇稱:「我的個性,拿不到錢,大家都不 要做了。我看破了錢,這些底下的人,要叫兄弟的話,我也 不曾叫輸人家,你們有多勇猛?大家走著瞧。」等語,被告 張寶曜續向告訴人恐嚇稱:「若底下的年輕人知道,上面的 人事情這樣處理的,不是說我們這些有家庭的,沒有家庭的 人你們就知道了。」等語,被告陸煥霖續恐嚇稱:「年輕人 不做了,你幫我退掉、轉掉,你如果說不要,年輕人會做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啦。你們上面的人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她 (黃詩捷)沒命。講難聽點對不對?」等語,被告林俊德向 告訴人恐嚇稱:「小捷(黃詩捷)是不是要叫你去死?他們 這些人拿不到錢,你看這些人會怎麼想,極端一點的,家裡 有點錢的人,看破了,但是真的每個家庭都這麼有錢嗎?我 告訴你,有的人為了一萬塊,做出讓人想不到的事,更何況 ,這裡每個人還20、30萬。但是,這裡面有人會說錢不見就 不見了,也是會有人為了一萬塊把你怎樣了。不要說一萬塊 ,2、300元就把你怎樣了,我講的社會事,就是這樣處理的 。」等語,被告朱守軒則向告訴人恐嚇稱:「其中有一個人 要你的命,你就死定了。」等語(被告朱守軒所為之具體恐 嚇言語,係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見本院卷第 50頁、核交卷第91頁),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外人全媺瑤劉文期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一)被告朱守軒辯稱:伊等當時在討論黃詩捷的事情,伊、張 寶曜、林俊德三個人在對話,伊突然想到張寶曜跟伊講, 他之前去南寧的時候,黃亮樺這些人跟他說,有些剛退伍 的年輕人都借錢來投資這個事業,你看這個事業是真的還 是假的,伊說的「就像你說的」,「你」是指張寶曜,林 俊德突然插話說少年的比較衝,伊後面講的「如果其中一 個要你的命你就難過了」也是在跟張寶曜對話,伊是指有 些年輕人比較衝動,況且在上開對話發生之前,告訴人已 經表示隔天要親自帶著本票去找張寶曜,表示這個事情已 經告一段落,伊等要的保障也有了,伊不可能在錄音檔案 2時37分許再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林俊德辯稱:伊當時已經拿回投資款,是基於朱守軒張寶曜、告訴人朋友之立場出面協調,投資人的錢都是 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給黃詩捷,伊等希望告訴人請 黃詩捷張永亮(係黃詩捷之夫)出面協調,但是他們都 避不見面,只推告訴人出來,伊就跟告訴人講,黃詩捷是 不是要推你去死,因為你要面對這一、兩百萬元的債務等 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本案之緣由,係被告4 人發現 南寧投資案是場騙局,告訴人為被告4 人之上線,故邀約 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104 年11月11日當日談完之後,隔 天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張寶曜,並約在中清路交流道 交付本票給張寶曜,而告訴人對被告4 人負擔返還投資款 義務乙節,均經本院相關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於105年5 月間遭其餘共同被告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於105年5月 23日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遭被告4 人恐嚇云云,顯係為脫 免本票債務;②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被 告4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言詞,且對話過程態 度平和,告訴人亦無任何心生畏懼之情緒反應;③依被告 林俊德所為言語之前後脈絡,其係在提醒告訴人應積極向 其上手張永亮之配偶黃詩捷取回投資款,以返還遭詐騙之 被害人,否則恐要自負返還投資款責任,避免告訴人獨自 面臨遭下線求償之窘境所為之利害關係分析及建議,並非 要恐嚇告訴人;④被告林俊德在104年10月11日之前已經 取回投資款,沒有任何動機恐嚇告訴人,他是協調其餘共 同被告與告訴人解決問題等語。
(三)被告張寶曜辯稱:伊等剛開始是約告訴人與黃詩捷出來討 論債務的問題,最後黃詩捷沒有出來,伊講話的意思是說 告訴人跟伊等處理好,伊等就不會去跟告訴人、黃詩捷



下線講這他們是詐騙,當時張永亮在大陸被關,我們才知 道他們是在詐騙投資人,否則如果伊等跟下線講,會有更 多人跟他們要錢,他們事情就更難處理,伊等只是要請告 訴人去約黃詩捷出來,叫他們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不是 針對告訴人等語。
(四)被告陸煥霖辯稱:伊當時講的話是打個比方給告訴人聽, 伊說你們上面的人不怕我死,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上面的 人是指黃詩捷張永亮、「火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4 人與案外人劉文期黃山欽全媺瑤林宬樘均為 告訴人南寧投資案之下線,案外人張永亮則為告訴人之上 線,被告4 人、全媺瑤劉文期為處理南寧投資案糾紛, 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邀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告訴人進行談判, 過程中劉文期全媺瑤有進行錄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全媺 瑤、劉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 頁,核 交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96頁正反面、第11 6 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劉文期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 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錄音內容,製 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所使 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 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 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告訴人於 104 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4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 云云。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 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除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 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予以採信。而關 於被告4人於104年10月11日所為之恐嚇行為,告訴人於10 5年5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 出告訴時,係指稱:朱守軒張寶曜陸煥霖劉文期黃山欽全媺瑤林俊德在大雅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外,對 伊說知道伊住在哪裡,如果伊不還錢,要找兄弟去伊家對 付伊家人云云(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於105年6月7日警 詢中則指稱:朱守軒約伊到風尚人文咖啡館內,當時朱守 軒、張寶曜陸煥霖劉文期黃山欽全媺瑤林俊德 均有到場,他們一起對伊恐嚇:「我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 ,若再不拿錢出來,就要找人去我家找我的家人」、「要 我們不會出門,就不要讓他們堵到,遇到就要把我家人押 走」等語(見他卷第12頁),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認定之恐嚇言語完全不同,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定之言語確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理應印象深刻 ,何以未能於訴訟之初指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被告4 人所為之恐嚇言語,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有錄於 劉文期在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惟細節上略有出入),而檢察事務官於106年2月15日偵查 中,將全媺瑤劉文期提出之錄音光碟交給告訴人,供告 訴人表示意見,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見核交卷第46頁) ,嗣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偵查中明確陳稱:「(對全媺 瑤、劉文期所交付給你之錄音檔是否有聽取?)有。」、 「(有無找到他恐嚇你之證據?)沒有。但錄音檔有兩段 ,一段2 個多小時,一段20幾分鐘,20幾分鐘那一段我有 做成譯文,這可以看出他們是要找張永亮要錢,不是要找 我要錢。」、「(所以本件你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將 這譯文交給民事庭法官。因為錄音檔沒有連續,我沒有證 據告他們。」等語在卷(見核交卷第54頁),顯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為之言語,並未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至明,否則告訴人豈會在聽取完整錄音檔案內容



後,竟認為沒有被告4人對其恐嚇之證據?告訴人遲至106 年7月3日偵查中,始一改前詞,指稱:全媺瑤之前在庭上 之錄音,有幾段可以證明他們有恐嚇伊云云(見核交卷第 72頁),並於106 年7月6日就劉文期提出之錄音檔案,陳 報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為恐嚇言語 之錄音譯文(見核交卷第86至91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朱守軒張寶曜陸煥霖及案外 人劉文期於105年4、5月間,陸續持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等情, 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4份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 06號、第2207號、第2764號、第276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6至102 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2至115 頁,他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對被告陸煥霖朱守軒張寶曜及案外人劉文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在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時,原主張其於10 4 年10月12日晚間在大雅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遭被告張寶 曜、陸煥霖朱守軒及案外人劉文期恐嚇,因而簽發本票 云云,嗣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在取得劉文期提出之錄 音光碟後,改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1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 遭被告4 人及案外人全媺瑤劉文期包圍、恐嚇,因而於 翌日簽發本票交給被告張寶曜云云,並於106 年7月4日向 本院民事庭陳報被告4人所為恐嚇言語之錄音譯文(與106 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之錄音譯文相同)等 情,則有本院105年豐簡字第33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復據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卷內歷次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 書狀查明屬實。綜觀上開訴訟歷程,告訴人係在取得劉文 期之錄音檔案甚久後,始擷取被告4 人在字面上看似較為 激烈之用語,於同一時間向檢察官及本院民事庭指稱遭被 告4 人恐嚇而簽發本票,可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應係基 於脫免本票債務之目的而為,實際上並無遭被告4人在104 年10月11日晚間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實際上既 未因被告4人之言語而心生恐懼,自不得對被告4人繩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依本院勘驗劉文期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4 人、全 媺瑤當時主要係向告訴人抱怨張永亮之妻黃詩捷(即「小 捷」)經手投資款項,卻對於投資糾紛避不見面,黃詩捷 可能要與告訴人切割關係,建議告訴人不必顧念張永亮 之同學情誼而對黃詩捷留情,不要獨自面對下線,甚且希 望告訴人可以帶其等去找黃詩捷理論,並非以告訴人作為



抒發不滿情緒之對象,且被告4 人語氣及態度和緩,並無 大聲咆哮、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心生 畏懼之反應或當場表示被告4 人態度不佳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實難認告4 人有 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再細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被告4人所為之言語內容,亦難認被告4人係對 告訴人恐嚇,茲說明如下:
1、錄音檔案12分13秒以下,被告張寶曜對告訴人稱:「我跟 你說,其實我們這裡的人講白一點,就算沒拿到那些錢, 我跟你說也要攪臭你。你底下的人全部去找你,其中出一 個人把你怎樣就好,你全家人會怎樣,我是不知道啦!我 是講嚴重一點,這種人有或沒有,你心裡有數。你要事情 鬧大一點就是這樣啦。對不對,德哥,我這樣講有沒有道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就此部分對話內 容,被告張寶曜陳明:伊的意思是說張永亮在大陸被抓, 投資是假的,只有伊等知道,如果告訴人不跟伊等處理債 務,伊會告訴他們的下線,事情就會爆發,他們下線很多 ,如果有人可能比較衝動,伊也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亦即其上開所言僅 係單純表達若告訴人不妥善處理投資糾紛,打算將張永亮 等上線在大陸被捕乙事揭發,其他下線投資人知悉後,告 訴人將名聲受損,且下線投資人中或有人將採取不理性之 舉動而已。而參諸證人全媺瑤於偵查中證稱:聽說南寧投 資案的相關人被大陸抓走,伊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知 道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張永亮出什麼 事,也找不到張永亮等語(見核交卷第28頁),堪認被告 張寶曜上開辯詞並非無據。被告張寶曜身為下線投資人, 對其上線即告訴人預告若未妥善處理投資糾紛,將對其他 下線投資人揭露投資案所涉弊端,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縱告訴人名聲有受損之虞(即「攪臭你」),亦不能認 係法所不許之恐嚇行為;又被告張寶曜所述恐有不滿之其 他下線投資人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乙節,僅係在分析投 資案在客觀上可能之事態發展,希冀告訴人妥為處理,以 免滋生困擾,要難遽認被告張寶曜係在暗示將派人對告訴 人不利,而得論以恐嚇行為。
2、錄音檔案38分45秒以下,被告陸煥霖對告訴人稱:「若是 依我的個性,若我拿不到錢就對了,大家都不要做,我看 破了,你們底下什麼輝旺機歪線就對了,若要叫兄弟我也 不會叫輸人,你多勇大家來試試看。」被告張寶曜緊接稱



:「若讓底下的人知道上面這樣,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 不是說我們這些有家庭的,沒有家庭的人你們就知道了。 」被告陸煥霖繼而稱:「一個年輕人說不做了,你幫我退 掉、轉掉,你如果說不要,年輕人會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啦。對不對,你們上面的人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她沒命 。講難聽點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就此 部分對話內容,被告陸煥霖陳明:伊這些話是針對告訴人 的上線「火旺」、張永亮講的,他們當時已經在大陸被抓 ,伊去借錢來投資,告訴人的上線不怕管伊死活,伊又何 必管告訴人的上線的死活等語,被告張寶曜則陳明:伊只 是在表達下線的人或許會想不開,做出衝動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36 頁)。而觀諸被告陸煥霖在 上開對話過程中,提及「輝旺機歪線」、「你們上面的人 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她(他)沒命」,已難認係針對告 訴人所為之不利言語,且在此之前,被告陸煥霖尚對告訴 人稱:「那天她(即黃詩捷)怎麼講的你知道嗎?」、「 她認識上面的人比較多,還是你認識上面的人比較多?你 只到那個階級,只有讓你知道一些事情而已。」、「要合 起來說給你聽,因為有的你不知道,他說這樣,給我隨便 唬攏的,對嗎?還是事實你不知道,你們2 個才有辦法對 質,我們一個對質,我們一個對一個講,跟他說一套,跟 你說一套,都你們說的。」、「他那天說的就是推給上面 ,這個東西就是假的,他就是說,是假的,但是錢他分走 了,每個人的錢都分一樣多,我也跟他說沒辦法,我跟你 這些而已,上面自頭至尾到舞蹈收錢的,到你們這裡而已 ,上面他們都不認識,世華、輝旺他們不認識,他們也只 找到這裡而已。你不要跟我說他們上面也分不多,不然要 找誰,沒辦法一個一個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反 面至第85頁反面),其後又稱:「說實在到這個地步,她 都不要負責任,叫我們這些人找誰,你自己說就好了。我 們也沒人可以找了,也是找你而已。我也是盡量要幫忙你 去找她,不要說都給你擔。」、「你改天等阿亮回來,你 們要好再去好。你對小捷不用好,跟你說比較快。」、「 你自己想你哪天撕破臉,你要怎跟阿亮解釋。你這樣你老 婆不跟我們處理,不是我不給時間,人家打他也不接電話 。你替我跟他講。不是我對你無義,是你老婆這樣是要怎 麼挺你。她都不怕我死了,我如何怕她活。她要把我推得 遠遠,又跟我說你跟她離婚了,被你推得一乾二淨,我要 找誰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益見被告陸煥 霖上開較為激烈之言語,應係在抒發對於告訴人之上線即



黃詩捷張永亮、「火旺」等人不滿之情緒,而非對告訴 人本人出言恐嚇。另衡諸被告張寶曜所為上開言語,無非 係希冀告訴人等上線投資人妥善處理投資糾紛,否則其他 下線投資人知情後,沒有家累者或因了無牽掛,將採取不 理性之舉動,此僅係在分析投資案在客觀上可能之事態發 展,尚難認被告張寶曜係在暗示將派人對告訴人不利,而 得論以恐嚇行為。
3、錄音檔案1 時52分35秒以下,被告林俊德稱:「你想喔, 小捷教你這一步,真的是要推你去死。他們這些人拿不到 錢,警察再來找他們,你看這些人會怎麼想,極端一點的 ,家裡有點錢的人,可能看破了,但是真的每個家庭都這 麼有錢嗎?我告訴你,有的人為了1 萬塊,做一些讓人想 不到的事,更何況,這裡每個人還20、30萬。但是,這裡 面有人會說、這20、30萬去,不見就不見了,也是會有人 為了1 萬塊會怎樣。那急的時候,為了1萬元,不要說1萬 塊,搞不好3、500元就跟你怎樣了。」、「我講的社會事 ,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林俊德口出「小捷是不是要你去死」等語,容有 誤會。而綜觀被告林俊德上開言語內容,並參諸被告林俊 德在此之前尚稱:「我跟你說小捷教你這一步報警,你只 要說出來,這些人就第一點就不信服,錢交給你,你又報 警,說我們這些人怎樣又怎樣,我跟你說這些人錢沒拿到 ,又驚動警察來找他,你看會不會抓狂。」、「這些人沒 拿到錢,又叫警察來,去他們家按電鈴拜訪,你看這些人 會怎樣,會不會抓狂,一定會抓狂的。如果我一定抓狂, 我錢不要了,拿到算我好運,拿不到,我看破了,要怎麼 做,大家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之前,已將投資款返還被告林俊德等 情(見核交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林俊德實乏恐嚇告訴 人之動機,其僅係扮演居中協調之角色,向告訴人表達, 若聽從黃詩捷之建議報警,實為不智之舉,其他下線投資 人可能會因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採取不理性之舉動,此 僅係在分析投資案在客觀上可能之事態發展,尚難認被告 林俊德係在暗示將派人對告訴人不利,而得論以恐嚇行為 。
4、錄音檔案2 時38分11秒以下,被告朱守軒固稱:「如果其 中一個要你的命,你就很難過了。」等語,然在此之前, 朱守軒林俊德張寶曜間有以下之對話:「(朱守軒: )我聽起來是她想把那條線攪臭,反正她兩手一攤,我錢 有拿到啊,現在若是這個行業是真的,但是這是我老公做



的跟我沒關係,就跟你說18歲以上就沒有那個關係了。」 、「(林俊德:)現在我聽得出來她要將這條線放掉,我 們沒抓到她的痛處。」、「(朱守軒:)她在乎的東西我 們沒抓到。」、「(林俊德:)對,她在乎什麼,她旁邊 那些線,因為那些線是她的金錢來源。」、「(張寶曜: )嗯!那些線如果斷掉了,不要說斷掉啦!那些人如果又 去找她的時候,愈痛啦!」、「(朱守軒:)就像你說的 ,有的少年仔,退伍回來去借一筆錢,如果其中你現在給 我怎樣怎樣拿不回來。」、「(林俊德:)哦嘿!少年擱 卡衝,那少年如看不開。」等語,且過程中並無告訴人聲 音(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朱守軒林俊德張寶曜三人應係在聊天,相互接話回答,已難認 朱守軒係以告訴人為談話對象而出言恐嚇。又觀諸被告朱 守軒、林俊德張寶曜之談話內容,可知其等當時係以黃 詩捷為討論話題,且被告朱守軒當時係緊接在被告張寶曜 所述「那些人如果又去找『她』的時候,愈痛啦」後,口 出「就像你說的,有的少年仔,退伍回來去借一筆錢,如 果其中你現在給我怎樣怎樣拿不回來。」、「如果其中一 個要你的命,你就很難過了。」等語,再參以錄音檔案2 時34分至35分間,被告張寶曜問告訴人:「明天若你問好 要怎麼樣?」告訴人答稱:「我會找你,我相信你。」被 告張寶曜再說算你有解決,接著問旁人你們有意見嗎,然 後告訴人再稱:「我有要處理事情,我信任包子」等語, 此後被告陸煥霖稱:「簽字我要看到,沒給我沒關係。」 被告張寶曜再稱:「我會LINE給你們」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朱守軒所辯當 時告訴人已答應帶本票去找被告張寶曜,其等已獲得保障 ,不可能再恐嚇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朱守軒上開言語 指涉之人為黃詩捷而非告訴人,堪可認定。況且,朱守軒 上開言語僅不過係在表達或有年輕之下線投資人可能採取 不理性之舉動,分析投資案在客觀上可能之事態發展而已 ,實難認朱守軒係在暗示將派人對告訴人不利,而得論以 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4 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