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51號
TCDM,107,易,1851,2019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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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興


      黃清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弘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余玉婷


      蔡智琦


      田維綸


      陳冠霖


      魏大森




      郭芷妤


      賴國昌




      余武林



      古羿珊




      江庭妮


      戴克丞


      鍾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2632 、13940 、14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17至9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均沒收之。
黃清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玉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智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田維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大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芷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沒收之。余武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之。古羿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庭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克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余玉婷蔡智琦田維綸、陳冠 霖、魏大森郭芷妤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下稱曾耀興等15人)、陳嘉睿林宜儒廖健成王儒龍王治凱莊鵑朱李婕語楊于萱、張宛 婷、戴佳佩王怡洵(下稱陳嘉睿等1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認罪,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明德(待本院通緝到 案再行審結)、黃楷倫(待本院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王廷軒」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簽賭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中旬起,共同經營伺服器架設 於菲律賓之「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並由曾耀興 擔任英屬安吉拉商金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9 樓之2 ,下稱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 理;張弘穎擔任英屬安奎拉商通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下稱通寶公司)之負 責人,陳明德擔任協理、余玉婷擔任會計,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郭芷妤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 庭妮、戴克丞鍾家俊陳嘉睿等11人及黃楷倫等人負責「 淘金網」之賭客招攬、賭金入帳查詢、賭博資金報表製作、 轉帳及客服等工作,黃楷倫並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7 樓(下稱文心路據點)作為其等工作 之據點(其等加入時間、參與據點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 。其等賭博之方式為:大陸地區的不特定賭客先經由網路加 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支付 寶儲值點數(與人民幣兌換1 :1 )後,以歐洲、英國或巴 西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 之賠率,讓賭客事先在儲值之金額內下注,賭客以反向猜測 對戰球隊得分之方式下注(每場比賽有18種選項,賭客如下 注之比分為正確之對戰結果就算輸;反之其餘17種情形則均 為賭客贏,但「淘金網」會抽取賭客獲利之5%作為手續費) ,如賭客輸則從其帳號扣除點數,賭客得隨時將點數兌換為 金錢,由「淘金網」匯入賭客指定的帳戶,以此方式提供線 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淘金網」為使金寶公 司經營招攬賭客之事業,先後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 0,421 元至金寶公司帳戶給負責人曾耀興。嗣經警於106 年 5 月3 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據點進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5 、15、19、20、27至30、33、3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曾耀興等14人及被告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之辯護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本院卷三 第74、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曾耀興等14人及被告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至證人即共犯曾耀興余玉婷陳明德於警詢時的證述, 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張弘穎犯本案犯罪事實的判決基 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據加以論述。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耀興余玉婷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之 自白。
(二)被告黃清森張弘穎郭芷妤之陳述。
(三)共犯陳嘉睿等11人之證述。
(四)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管理人蔡 政學、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9 樓之2 洽公之網路公司人員陳宗祺林宥翟於警 詢時的證述。
(五)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文心路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文心路據點現場圖1 份、淘金網推廣文宣1 份、106 年 3 月7 日至3 月9 日獎金表、金寶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刑事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 2 (下稱臺灣大道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道 據點現場圖2 張、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灣大道據點現場 之筆記型電腦2 臺、桌上型電腦2 臺)、臺灣大道據點現 場勘察照片(排除警方命被告模擬之照片)、被告曾耀興張弘穎鍾家俊及共犯王治凱黃楷倫出具之說明書、 金寶公司及通寶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曾耀興、被告張弘穎】、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2 之1 及2 之 2 ,下稱漢口路據點)現場圖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漢口路據點】、扣押物 品目錄表、漢口路據點內電腦內容照片18張、漢口路據點 內教戰手冊、網頁照片2 張、共犯黃楷倫、被告戴佳佩使 用電腦資料照片10張、共犯王怡洵張宛婷李婕語使用 電腦資料照片10張、共犯楊于萱莊鵑朱使用電腦資料照 片7 張、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21



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分局107 年度委保字第11號扣押 物品清單、電子產品保管證明書暨所附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838 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 107 年度委保12號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產品保管證明書暨 所附照片、勘驗筆錄及拍賣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命令、臺中地檢署107 年2 月27日中檢 宏(殊)107 變價2 字第018840號公告、107 年度變價字 第2 號領據、107 年3 月7 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收據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07 年2 月7 日)、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3 號命令、勘驗筆錄及拍賣 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 、107 年度變價字第3 號領據、107 年3 月7 日車輛及電 子產品拍賣總表、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勘驗筆 錄及拍賣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命令、107 年度變價字第4 號 領據、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10 7 年度院保字第12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院保字第 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被告黃清森張弘穎郭芷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 犯行,對於其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說明如下:(一)被告黃清森部分
1.被告黃清森雖辯稱只是去應徵行政人員,剛到1 個禮拜, 並沒有推廣或做任何事情,只有叫便當及跑外務云云。 2.經查,被告黃清森於警詢時先後自承:我的工作是上網推 廣「淘金網」,去網路論壇和微信發廣告行銷招攬賭客, 我會把「淘金網」的網址貼給賭客來我們公司下注足球賽 事,我會把遊戲玩法教給賭客,如猜足球比分,提供足球 比分資訊,如果賭客要下注,要請賭客和「淘金網」客服 人員聯絡,我只來公司做快2 週,不知道賭客如何支付賭 資。警方進入金寶公司位於臺灣大道2 段239 號9 樓之2 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我正在使用電腦跟客人推廣「淘金網 」遊戲的廣告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138 至141 頁); 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警詢所述屬實,我是從106 年4 月13 日進入金寶公司做網路行銷推廣告工作,負責推廣「淘金 網」,我是用扣案的電腦與行動電話以微信到足球論壇張 貼「淘金網」的廣告,廣告文案內容是我想的,內容沒有 一致,就是貼出標語吸引客人,客人就會私訊我跟我聊天



,我就跟客人推「淘金網」讓他去玩,就是做推廣工作等 語(見偵12630 卷二第199 頁)。是依被告黃清森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其進入金寶公司到查獲為止已有20日左右 ,且其已有自行構思廣告文案並向張貼「淘金網」的廣告 到各足球論壇,遭員警查獲當時其正在使用電腦推廣「淘 金網」,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只有工作1 個禮拜,且 尚未進行「淘金網」的推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取。
3.至證人余武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被查獲前 3 、4 天才有看到被告黃清森,他都是做一些雜務,據我 所知他應該是被告曾耀興的助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清楚 被告黃清森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7 頁 ),參以同案被告曾耀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清森負責 淘金網的行銷推廣等語(見偵12630 卷第61頁反面);共 犯即金寶公司協理陳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清森 是網路行銷推廣人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49頁);同 案被告即金寶公司會計余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 清森是金寶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55頁) ,則從金寶公司管理階層者的證述來看,證人余武林證稱 被告黃清森是被告曾耀興助理一事應非事實,則本院尚無 從僅憑證人余武林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清森的認定。(二)被告張弘穎部分
1.被告張弘穎雖辯稱只是金寶公司外包的工程師,負責幫他 們架設討論區,沒有參與推廣行銷。檢警搜索當天剛好我 在場,東西放在座位上,警察就說座位的東西都是我的。 至於漢口路那邊,我也不知道為何檢警搜索時會有員工在 場,可能是我朋友「小黑」帶去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在 那邊弄「淘金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稱:在漢口路 2 段工作的同案被告戴克丞跟共犯王治凱都證稱沒有看過 被告張弘穎,也不是被告張弘穎幫這2 位面試的,更沒有 聽過所謂的通寶這家公司,該單位都以遠端作業來作為遙 控或是監視內部人員的機制,所以幕後的人員從來沒有輕 易曝光過,沒有證據顯示幕後的人員就是被告張弘穎,被 告張弘穎承租漢口路後又當二房東沒有多久,一時也沒有 注意到內部會有人員在做犯罪的行為,所以沒有上去內部 仔細檢查。其次,依照金寶公司負責人曾耀興及員工陳冠 霖的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張弘穎並非金寶公司之員工云云 。
2.被告張弘穎於106 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4樓之2 設立了通寶公司(見偵12630 卷二第129 頁



之通寶公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且依被告張弘穎所 述,其於105 年1 月結識大陸地區1 名自稱「陳大哥」之 人,並將被告曾耀興介紹給其認識,「陳大哥」並向其及 被告曾耀興介紹國外足球博奕的規則,其經過「陳大哥」 之介紹後,才會於上述時間、地點成立通寶公司,但因不 諳公司營運方式及資金短缺,只在該處設置公司招牌後就 閒置不用,後來其又結識綽號「小黑」之男子,「小黑」 向其表示若將該處辦公室出租,可多少補貼租金,其才會 將該辦公室鑰匙交給「小黑」,之後其確認該處已有租客 進入,更不疑有他,直到本案案發之際才知道該處遭被告 鍾家俊等人利用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張弘穎於偵查中並未 提到當二房東將辦公室轉租,而是陳稱將該辦公室鑰匙交 給「小黑」,「小黑」就帶人去辦公室,顯與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上述辯解不符外,被告張弘穎迄本院審理終結前, 僅泛稱有「小黑」之微信「阿文」,但未進一步提供「小 黑」之任何資料,亦無提供任何租約、租金給付之金流等 資料,則是否確有「小黑」此人存在,顯有可疑。再者, 被告張弘穎與被告曾耀興同時經「陳大哥」介紹國外足球 博奕的相關訊息,被告張弘穎隨即於106 年1 月成立通寶 公司,被告曾耀興並隨即在同年2 月成立金寶公司,且依 證人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1 、2 月委 託被告張弘穎設計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併 以被告曾耀興所經營之金寶公司乃推廣「淘金網」以招攬 賭客,而同案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及共 犯王治凱亦在通寶公司的辦公地點從事推廣「淘金網」以 招攬賭客的行為,顯非單純巧合可言。
3.至同案被告古羿珊江庭妮鍾家俊都是由自稱「宏哥」 、「小宏」之人應徵,但現場是採取網路遠端監控;共犯 王治凱雖證稱應徵他的人是「宏哥」,沒有看過被告張弘 穎等語,然其亦證稱上班時並無人在場監督管控;同案被 告戴克丞證稱為其應徵的「小宏」不是被告張弘穎等語, 然其亦證稱現場均係透過網路遠端監控,則其等並未實際 接觸幕後之人,自無從被告張弘穎未曾進行面試一事,就 認定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4.另佐以共犯即金寶公司協理陳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張弘穎是網路行銷推廣人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49 頁);同案被告即金寶公司會計余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張弘穎是金寶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 第55頁);同案被告蔡智琦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現場當天 有公司同事16人(按:當日在場被查獲之共犯若包括被告



張弘穎在內剛好16人)及寫網站之公司人員2 名等語(見 偵12630 卷二第206 頁);同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 :我們被查獲當天,現場有我同事陳明德田維綸…、張 弘穎、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曾耀興)、王儒龍…,其他人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2630 卷三第1 頁反面);共犯 林宜儒、同案被告賴國昌黃清森余武林於警詢時證稱 :查獲當天還有公司的人曾耀興余玉婷…、張弘穎、陳 明德…王德(儒)龍及另外2 名來公司洽談架設網站的人 在場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25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 13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共犯廖建成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張弘穎是公司的員工(見偵12630 卷二第173 頁正 反面)等語,其等均證稱被告張弘穎是金寶公司的員工, 而參以被告張弘穎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是透過「陳大哥」介 紹與被告曾耀興等人認識而配合其等開發線上博奕遊戲的 APP 軟體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人進入留言、討論,如果該 論壇網站有問題,才會聯絡我去維修,金寶公司有幫我設 定指紋辨識以便於進入,我至今一共領了10萬元左右的費 用等語;於偵訊時亦坦承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名。衡 情被告曾耀興等人在該處從事賭博之違法行為,除裝設監 視器外,更以指紋辨識之方式進行出入人員之管控,若被 告張弘穎只是單純為金寶公司設計論壇網站,該公司何以 會特地為其設定指紋辨識?足見被告張弘穎實有經常出入 金寶公司之必要,故被告張弘穎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張弘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金寶公司並未幫被告張 弘穎投保勞健保,顯見其並非金寶公司員工云云,且同案 被告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金寶公司都會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語,而經本院依被告張弘穎之聲請函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確認 金寶公司並未幫被告張弘穎投保。然而,依勞工保險局及 健保署函覆之資料,金寶公司亦未為同案被告魏大森、郭 芷妤、黃清森王儒龍等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見本 院卷二第79至8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9頁),則本院已難 僅憑金寶公司有無投保勞、健保來認定金寶公司之員工。 況被告張弘穎為金寶公司設計論壇網頁,復出面成立通寶 公司,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的 辦公室,而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王治 凱等人均在該處從事推廣行銷「淘金網」之工作,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張弘穎在法律上是否為金寶公司 聘用之員工,均無解於其與被告曾耀興等人共犯本案賭博



犯行。
(三)被告郭芷妤部分
1.被告郭芷妤雖辯稱金寶公司被搜索當天是工作第3 天,還 搞不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云云。
2.經查,被告郭芷妤自承是在106 年4 月29日開始在金寶公 司工作,是被告曾耀興幫其應徵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微博 關注,然後用座位上的電腦以微信發廣告,用廣告來招攬 賭客,但不清楚賭客要如何加入會員。我們所提供的簽賭 網站叫「淘金網」,我們是提供客戶下注足球運動賽事, 但我不清楚賭客如何支付賭資及收取賭贏的錢。座位上的 教戰手冊內容我有稍微看一下,如果對足球比賽有興趣, 可以加某個微信號等語(見偵12630 卷三第35至36、82頁 ),衡以常情,被告郭芷妤既然是透過一般途徑應徵工作 ,豈有對於工作內容完全不加以了解就同意任職之理?佐 以扣案之教戰手冊之內容,足認被告郭芷妤於張貼廣告時 即已知悉推廣「淘金網」之目的即在吸引客戶至該網站投 注足球運動賽事,故其辯稱不知公司在做什麼云云,亦不 足採。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耀興等15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曾耀興等15人與共犯陳嘉睿等11人、陳明德黃楷倫 等人及「淘金網」所屬簽賭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耀興等15人透過「淘金網」,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 財物,藉此牟利,則其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被告曾耀興等15人自106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3 日 為警查獲時止,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曾耀興等15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對於被告曾耀興等15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其等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投 機取巧,以上述經營網路賭博之方式牟利,有害社會善良 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 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
2.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參與的時間長短與犯罪 手段。
3.被告曾耀興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度否認犯行,其後又坦承犯行;被告黃清森郭芷妤於警 詢起即否認犯行;被告張弘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又否認犯行;被告余玉婷田維綸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坦承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 犯行;被告蔡智琦陳冠霖魏大森賴國昌余武林於 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 直到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4.品行(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70至76、79至86、97至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7 至279 頁)。 5.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清森張弘穎余玉婷郭芷妤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 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 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 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 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17至21、23至9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曾耀興取得或出資購買,堪認為其所有用於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2所示之物,雖然是被告曾耀 興交付給被告余玉婷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堪認亦為 被告曾耀興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上述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6所用之物,雖亦為被告 曾耀興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但本院認為將之 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15、19、20 、27至30、33所示之物,被告余玉婷蔡智琦陳冠霖賴國昌余武林坦承用於本案犯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上述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及共犯王治凱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依 其等陳述,尚難認係其等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有之物,故 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雖係被 告戴克丞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楷倫、莊鵑珠、 楊于萱李婕語張宛婷戴佳佩王怡洵等人犯本案所 用之物,但依其等陳述,尚難認係其等出資購買而為其等 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各為共犯莊 鵑珠、楊于萱張宛婷王怡洵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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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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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安吉拉商金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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