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29號
TCDM,107,侵訴,129,2019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琦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旻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情趣用品壹支沒收;又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九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旻琦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 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3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2 人為網友關係。詎 賴旻琦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與甲女相約於107 年4 月1 日 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見面,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 號之樺品居汽車旅館,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4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以休息之消費方式進入該汽車旅 館201 房後,賴旻琦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將其 陰莖及條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未久,賴旻琦另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持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接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 與背部等部位之猥褻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 張。嗣因代號0000 -000000A(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搜索扣得賴旻琦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情趣用品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旻琦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 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 ,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均 僅以代號記載,而關於渠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9 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 卷第24、52頁),核與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0-26 頁,偵卷第10-12 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 3 頁)、樺品居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36頁)、台灣 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70419 01號函(警卷第37-39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3-5 頁)、 被告拍攝猥褻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 張(偵查不公開卷第23-2 4 頁)、甲女BeeTalk 個人資料擷圖(偵查不公開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71-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並扣得前開行動 電話1 支、情趣用品1 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已由修正前「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罰金 刑則由修正前「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陰莖及情 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分別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 ,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 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 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 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經查,甲女係 於93年11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 、21頁),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尚未年滿14歲,被告 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被告係以具照相 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3 張,應係 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之數位圖檔,並可供 電腦處理之資訊,核屬電子訊號,並非實體照片,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影帶、光碟、照片等),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尚有未洽。 ㈣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其陰莖、情趣用 品先後插入甲女之陰道,及以行動電話先後拍攝甲女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 目的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為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 罪、拍攝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亦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等 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 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 甲女斯時係網友關係,且被告於本案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雙方係自願 發生性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彌 補甲女及其父母所受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94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37頁),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斟酌再三,審酌前揭各情 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罪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 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 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對於甲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部分款 項,有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7-92 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與甲女發 生性交時,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1 萬 多元至27,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 被告與甲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之內容,亦載明如被告符合緩 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內容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



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情趣用品1 支、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前開電子訊號,雖屬(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規範應予沒收 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該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因該等電子訊號所存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案諭知 沒收,誠如上述,則此等電子訊號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警方為偵辦本案所需,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電子訊號翻 拍列印為照片3 張部分(偵查不公開卷第23-24 頁),為本 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42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調解內容: │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甲女、乙女、甲女之父│
│ )新臺幣捌拾萬元。 │
│給付方法: │
│一、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並│
│ 經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點收無訛。 │
│二、餘款陸拾萬元自民國107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
│ 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義民郵局(代號:7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 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