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得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劉得萬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叁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按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 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 年。
三、經查:
㈠被告劉得萬、曲宏慈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各於民
國106 年11月15日、107 年8 月3 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上開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 有相當理由認為前述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各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參見本院追加起訴卷宗第1 、102 、129 頁)。 ㈡爰審酌①上開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述被告涉犯上揭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②而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③又前述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前揭被告均具有修正 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④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均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均自108 年12月 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