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9號
TCDM,106,原訴,11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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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永




      潘如榮


      張炳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李志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明峯


      胡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洪朱胡



      劉家凱



      劉維宣


      鄭宇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582、22849、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朱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金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宇妍幫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永李志森陳明峯胡金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潘如榮劉家凱劉維宣張炳文吳宗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峻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邑空間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上邑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不靈 ,向劉力瑋劉力強兄弟2人調度資金,因而積欠劉力瑋兄 弟2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款項,劉力瑋為求順利向江



峻毅催討上開債款,遂委託洪朱胡等人向江峻毅催討債務: ㈠洪朱胡竟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共同基於以脅 迫方式使江峻毅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本件 案發地),且由林文永江峻毅脅迫稱:要在10月底籌出50 萬元,如不按時交付金錢,就會教唆集團小弟前往上邑公司 滋擾,使其無法上班等語。旋於105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 載為105年10月30日,惟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監聽譯文所示 ,應為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洪朱胡林文永、胡金 德、李志森陳明峯又承前犯意而再度前往本件案發地,要 求江俊毅交付50萬元,江俊毅雖無法籌得上開款項,然因林 文永等人以前述言語脅迫方式要求江峻毅簽立還款協議書, 江峻毅迫於無奈只好當場簽立還款協議書1張,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
鄭宇妍林文永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鄭宇妍明知林文 永係從事暴力討債業務,亦知悉林文永將前往大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向他人催討債務,倘若提供帳戶供林文永使用,極 可能遭林文永用以作為暴力討債有關之犯罪工具,鄭宇妍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強制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強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 本件匯款帳戶)提供予林文永使用,使林文永得以將其向江 峻毅催討之債務匯入該帳戶內。嗣而江峻毅為避免日後繼續 遭林文永等人滋擾,乃四處籌錢,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予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 ;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7萬元匯入本件匯 款帳戶,共計將30萬元交予林文永等人。林文永等人則將其 中15萬元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委託人劉力瑋,剩餘之款項則由 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2萬元,洪朱胡取得5萬元,林文永獲 得6萬元,林文永再將6萬元酬勞中之1000元交予胡金德作為 報酬。
二、案經江峻毅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胡 金德、李志森鄭宇妍陳明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明峯及被告李志森胡金德鄭宇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胡金德李志森鄭宇妍陳明峯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故證人江峻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洪朱胡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 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永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 行,被告洪朱胡辯稱:因為林文永打電話跟江峻毅商討債務 的事情,他2人相約在本件案發地,林文永再跟伊講,伊為 了瞭解江峻毅怎麼還錢,所以就過去本件案發地云云;被告 胡金德辯稱:伊是林文永的司機,所以才開車載林文永過去 本件案發地,之後伊與李志森陳明峯同桌,未與林文永他 們同桌,也未對江峻毅有何強制的行為云云;被告李志森辯 稱:林文永找伊過去本件案發地,之後伊就坐在旁邊喝咖啡



及聽林文永他們講話,那邊是公共場所云云;被告陳明峯辯 稱:是李志森打電話約伊過去本件案發地,到現場之後,伊 就坐在旁邊喝咖啡,沒有和江峻毅講話云云;被告鄭宇妍辯 稱:伊與林文永當時是男女朋友,林文永說會有一筆錢進來 ,乃向伊借用本件匯款帳戶,伊不認識江峻毅,也沒有前往 本件案發地云云。被告胡金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胡金德林文永之司機,替林文永開車並領取固定月薪,所 以林文永江峻毅見面時,被告胡金德才會在旁邊,但被告 胡金德未與林文永江峻毅同桌,也沒有參與其2人債務協 商過程,無法認定被告胡金德林文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被告李志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志森只 是陪同林文永前往本件案發地,之後並未與林文永江峻毅 同桌,也沒有在旁幫腔或助勢,被告李志森事後從林文永那 邊分得2萬元,是因為被告李志森陪同林文永前往本件案發 地,所以林文永才交付該筆款項作為補償,不能僅因被告李 志森單純在現場及取得2萬元款項,就認定其與林文永有共 犯關係等語;被告鄭宇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宇 妍與其他被告間並未就本件催討債務事宜進行聯絡,且其對 於林文永所處理之債務始末、過程等細節均不知悉,顯見其 對於其他共犯的意圖並無明確的認識,應無幫助犯的適用, 又本件匯款帳戶是被告鄭宇妍經營網拍事業所使用之帳戶, 被告鄭宇妍若知悉林文永將使用帳戶作為違法用途,理應提 供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為是,再者,被告鄭宇妍林文永於 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其提供本件匯款帳戶 供信用有問題的另一半使用,此乃人之常情,難認其為本件 強制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偵訊中指證歷歷 (見他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0000000000)及通訊監察譯文(見27738號偵卷三第158至 159、172至195、205至208頁,他字卷第15至46頁,22582號 偵卷二第69至75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被告鄭宇妍之本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 27738號偵卷三第174至176頁)、告訴人江峻毅交付30萬元 款項予被告林文永等人之時地一覽表(見他卷第87頁)、告 訴人江峻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他卷第117至120頁反面)、被告林文永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協議 書等影本(見22582號偵卷一第45至50、73至77頁)、被告 陳明峯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委託書影本(見22582號偵卷



一第163至168、170頁)、被告洪朱胡之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見22582號偵卷二第61至67頁)、告訴 人江峻毅之協議書影本(見22582號偵卷二第48頁正反面) 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在本件案發地協商債務時,被告洪 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洪朱 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反面至140頁反面)。再由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示: ⑴被告林文永於105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江峻毅約妥於該日 下午6時許見面及書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之文件後,被告林 文永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志森洪朱胡,不僅將其與告訴 人江峻毅於電話中約定之時間等細節轉知被告李志森、洪朱 胡,亦提及「不可能讓他這樣就走了」、「露一下臉」等語 (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⑵旋於105年11月11日,告訴人江峻毅以電話聯絡被告林文永 ,表示其已向公司借支款項,被告林文永亦立即撥打電話予 被告洪朱胡,將其與告訴人江峻毅之通話內容告知被告洪朱 胡(見附表二編號7、8所示)。
⑶再於105年11月23日,被告林文永先於上午10時12分許,電 話告知被告李志森稱:「那個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啦,我跟 他講一句話,你今天一點過沒出來,就抱歉了,我們就要去 你們公司了,他說我硬啦,說大仔不要這麼硬啦,我說我硬 你再講一遍,你再說我應我現在就去你公司,就要讓你知到 甚麼叫做硬」,被告李志森則回以:「嘿阿,還跟我們裝二 次,我很想打他呢」;繼而被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電話 聯絡當日見面及交付款項事宜後,被告林文永再度撥打電話 告知被告李志森稱:「林北逼到他在哭阿」;嗣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許,告訴人江峻毅電話通知已可交付款項時,被告 林文永乃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峯,稱:「你現在馬上聯絡大 魯閣那個,他要拿錢了」,被告陳明峯則回以:「有要拿錢 了」、「我資料在朱兄那裡呢」等語;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被告李志森以被告陳明峯之電話聯絡被告林文永稱:「我 跟朱兄過來這裡了」,並回報已取得10萬元款項一事(見附 表二編號9至15所示)。
⑷由上開對話內容及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李志森洪朱胡陳明峯本即知悉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暴力 討債一事,且亦相互聯絡前往本件案發地支援、助勢,及向 告訴人江峻毅取款等事宜,事後被告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



2萬元,被告洪朱胡取得5萬元之酬勞,此亦經被告李志森陳明峯洪朱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7、 48頁),則被告洪朱胡李志森陳明峯前揭所辯:其等並 未對告訴人江峻毅為強制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胡金德雖亦否認犯行,然被告林文永於本件案發地係對 告訴人江峻毅脅迫稱:要在10月底籌出50萬元,如不按時交 付金錢,就會教唆小弟前往上邑公司滋擾,讓其無法上班等 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 第85頁反面),且據被告林文永坦承不諱;參以附表二之監 聽譯文所示,被告林文永電話通知被告李志森洪朱胡等人 於債務談判時前往本件案發地(尤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要 求被告洪朱胡「露一下臉」)等節以觀,顯見被告林文永係 刻意揪集眾人一同前往本件案發地,使告訴人江峻毅見狀產 生心理壓力,且擔心日後將遭被告林文永之「小弟」滋擾而 不得不接受被告林文永等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而被告林 文永對告訴人江峻毅脅迫還款時,被告胡金德均在場,被告 胡金德亦知悉被告林文永常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且曾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林文永一同向告訴人江峻 毅收取3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德陳明在卷(見225 82號偵卷五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峻毅於偵訊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87頁,本院卷三第 204頁)。此外,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催討債務之所 得,亦曾交付1千元予被告胡金德作為酬勞乙情,復據證人 即被告林文永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堪認 被告胡金德知悉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催討債務,因而 於商談債務時出現在該處以增加人數助勢,嗣亦與被告林文 永一同向告訴人江峻毅取款,且於討債事成後,由被告林文 永處取得分紅,則被告胡金德所辯:並未對告訴人江峻毅有 何強制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胡金德雖以擔任被告林文 永之司機乙節為辯,惟被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討債之時 ,被告胡金德本得留在車上等待或暫時離開本件案發地,然 被告胡金德卻與被告李志森陳明峯一同坐在被告林文永等 人談判之隔壁桌,益足徵其確有參與強制告訴人江峻毅還款 之犯行甚明,被告胡金德與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均難採認。 ㈣被告鄭宇妍固以前詞辯稱:不知悉也未參與向告訴人江峻毅 催討債務之事宜云云。然由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 告鄭宇妍對被告林文永稱:「...你說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5 萬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到時候德安說15號會再拿2萬來你昨天 在客廳你有沒有這樣講」等語,被告林文永則回答被告鄭宇



妍稱:「是德安匯一條10萬的回來,10萬的回來我是不是小 朱2萬,阿山阿2萬,對不對?阿山阿先拿1萬給他今天再拿1 萬給他,剛好2萬,我們也2萬阿,4萬就是小朱說不然這樣 啦剛好,阿山去這條4萬就下去處理這樣...」等語,有監聽 譯文在卷可稽(見22582號偵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又 渠等言談中所述之「德安」即指告訴人江峻毅乙節,業經被 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足見被告鄭宇妍不僅知悉被告林文永在本件案發地向他人催 討債務,且對於參與該次討債事宜之人如何分配酬勞均有所 悉。佐以被告鄭宇妍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被告林文永很多 收入來源都是幫別人討債而取得,伊大致可以想像被告林文 永討債手法會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因為其坐在那邊就會讓人 感到害怕,被告林文永不想讓伊知道太多其工作性質,因為 擔心日後出事會遭警察詢問而牽連到伊,被告林文永介入別 人債務糾紛所分得之款項有時會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2284 9號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準此,被告鄭宇妍顯可預見被 告林文永向其借用本件匯款帳戶,係供暴力討債時,被害人 匯款之用,竟仍將本件匯款帳戶借予被告林文永作為告訴人 江峻毅匯款之帳戶,縱使被告鄭宇妍並未親自參與本件討債 事宜、對告訴人江峻毅之真實姓名亦不確知,亦無解其確有 犯幫助強制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均涉有前揭強制犯行,被告鄭宇妍則涉有幫助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 2)固記載告訴人江峻毅於105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交付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洪朱胡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洪朱胡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23日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江峻毅 收取10萬元,當天是伊自己去向告訴人江峻毅取款,之後去 找被告李志森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179頁),核與 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李志森以被告陳 明峯之手機告知被告林文永稱:已與被告洪朱胡會合,且已 拿到10萬元款項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江峻毅該次係於105 年11月23日交付款項,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之時間,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等人係共同以言詞恐嚇之 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江峻毅出面簽訂協議書及給付款項等事 宜,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 被告鄭宇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 1項之幫助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先後於10 5年10月上旬之某日及同年月30日,在本件案發地向告訴人 江峻毅脅迫催討債務,係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實 施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林文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 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4年2月確定。被告林文永再因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0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092號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⑵被告陳明峯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沙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胡金德前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被告洪朱胡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0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⑸前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8頁、46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7至58頁) 。其4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4人於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其等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鄭宇妍提供本件匯款帳戶供被告林文 永等人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為向告訴人江峻毅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進行追償,反而以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江峻毅,侵害 告訴人江峻毅之行為自主性,且破壞法秩序;被告鄭宇妍則 提供本件匯款帳戶供被告林文永等人作為告訴人江峻毅匯款 之用,以協助被告林文永等人遂行暴力討債之犯行,渠等所 為,均非可取。被告林文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 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犯後均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江峻毅達成 和解,告訴人江峻毅表明不再追究被告6人之責,有和解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 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及管領,其他共同被告未具管領處分之權限,且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永胡金德洪朱胡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33至3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林文永胡金德洪朱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文永等人之
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永等人 向告訴人江峻毅討債後,被告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2萬元 ,被告洪朱胡取得5萬元,被告林文永取得5萬9000元(其中 1000元交予被告胡金德),被告胡金德取得1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李志森陳明峯洪朱胡林文永供述屬實(見本院 卷四第47、48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均屬渠等之本案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林文永等人業與告訴人江峻毅達成和解,由被告 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各給付1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江 峻毅,亦經被告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48頁),堪認被告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各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1萬元,則所餘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李志森1 萬元、被告陳明峯2萬元、被告洪朱胡4萬元,被告林文永4 萬9000元、被告胡金德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於渠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峻毅匯入被告鄭宇妍所有之本 件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鄭宇妍於同日全數領出交予 被告林文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文永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故無證據足徵被告鄭宇妍受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許育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笙士租賃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俊毅), 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 向被告潘如榮借款,共計借得400萬元,告訴人許育綸並開 立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告訴人許育綸所經營 之上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被告潘如榮為順利向告訴人 許育綸催討上開債款,竟委託被告林文永等人向告訴人許育 綸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經被告林文永應允後,被告 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 宣、吳宗益劉家凱9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許育綸及許 順傑人身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 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如榮向 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許育綸王子佩(告訴人許育綸之前妻 )、李俊毅王碧芬(笙士租賃行之會計)4人提出詐欺之 告訴。嗣於105年6月23日上午,告訴人許順傑先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名冠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租賃車),翌日(6月24日)則由告訴 人許育綸許順傑2人駕駛本件租賃車至臺中地檢署開庭。 是日上午11時10分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等人 到達偵查庭門口時,被告潘如榮林文永胡金德3人已在 偵查庭門口等候告訴人許育綸等人,雙方見面後,被告林文 永即趨前徒手環繞告訴人許育綸之脖子,並以臺語對之恫稱 :「你出現了齁!你再跑啊!你厲害呢!我都找不到你,用 法院告你,你才要出來,等開完庭到三合院看這條債務要怎 麼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待告訴人許 育綸結束庭訊步出偵查庭門口,旋即遭被告林文永徒手扣住 脖子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胡金德則在後方尾隨,步出臺 中地檢署大門口時,被告林文永再指揮被告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等人持續控制告訴人許育綸及被害人王碧 芬之人身自由,要求其等乘坐由被告潘如榮駕駛之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顏清通里長辦公室(下稱 本件里長辦公室),告訴人許順傑則駕駛本件租賃車跟隨在 後。到達後,被告林文永等人即將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等 人帶進該處三合院內,推由被告吳宗益胡金德劉家凱劉維宣陳明峯5人在大廳入口處把風及大廳外圍巡視,被 告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則與告訴人許育綸在大廳內協調 債務處理事宜。被告林文永當場以臺語對告訴人許育綸恫稱



:「這個人(以手指著被告劉維軒)是甲級的,昨天才將人 打到斷手,我們幫派的招牌很大支、名聲很響,這個都可以 照會探聽」等語,而被告張炳文則在場對之揚稱:「你自己 想想看要怎麼,還不然等一下這裡人很多,你如果被打到斷 手斷腳是你家的事」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告訴人許育 綸當場提出每月願意償還2萬元至3萬元之償債計畫,惟均不 為被告張炳文潘如榮接受。期間告訴人許育綸徵得被告張 炳文等人同意在大廳外庭院抽菸時,被告張炳文潘如榮2 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張炳文徒手毆打告訴人許 育綸頭部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許育綸腹部;而被告潘如榮則以 腳踹踢告訴人許育綸右肩,致使告訴人許育綸受有臉及頭皮 挫傷、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告訴人許育綸再度進入大廳,被告張炳文又接續 對之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想踏出這個大門,看你要寫本票 找保人,然後第一個月先還600萬元後續每個月還250萬元還 到1600萬元才會放你甘休」等語,被告林文永復在旁以臺語 恫稱:「本票要你弟弟許傑順做保人,如果許傑順不從,你 們二兄弟就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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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