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鄭明現
被 告 郭明炎
郭文輝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郭文筆
郭文端
郭威廷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忠
被 告 郭明煌
郭東山
郭盛興
郭東松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原宏
被 告 郭敬 (即郭順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七九二點一四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面積五九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五九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 ⑵部分,面積五九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郭明炎、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威廷、郭文忠、郭明煌、郭原宏、郭東山、郭盛興、郭東松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明煌、郭東山、郭盛興、郭東松、郭原宏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792.14 平方公尺) 原係原告與郭明炎 、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威廷、郭文忠、郭明煌、郭 原宏及訴外人郭根壯、郭順利所共有,然郭根壯、郭順利已
死亡,分別由被告郭東山、郭盛興、郭東松與被告郭敬辦理 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比例( 分割前) 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 ,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明炎、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威廷、郭文忠、 郭明煌、郭原宏、郭敬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 本院卷一第371 、373 頁、卷二第128頁) 。 ㈡其餘被告郭東山、郭盛興、郭東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 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 有種植紅藜麥;系爭土地北側為馬路( 地號為000 地號) , 路寬約3 米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92.14 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 分均受分配,則有部分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 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郭明炎、郭文輝、郭文 筆、郭文端、郭威廷、郭文忠、郭明煌、郭原宏、郭敬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郭東山、郭盛興、郭東松對於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另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
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面積597.3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597.3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郭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 ⑵部分, 面積597.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郭明炎、郭文輝、郭文 筆、郭文端、郭威廷、郭文忠、郭明煌、郭原宏、郭東山、 郭盛興、郭東松,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 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
│ │ │(分割前) │及面積 │割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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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明現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⑴部分(面積597.│ │
│ │ │ │3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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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明煌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4分之1 │
├──┼─────┼────────┤⑵部分( 面積 ├────────┤
│3 │郭明炎 │12分之1 │597.38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4 │郭文忠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5 │郭文輝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6 │郭文筆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7 │郭文端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8 │郭威廷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9 │郭東山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10 │郭盛興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11 │郭東松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12 │郭原宏( 原│24分之1 │ │8分之1 │
│ │名郭根在) │ │ │ │
├──┼─────┼────────┼────────┼────────┤
│13 │郭敬 │3分之1 │ 附圖分割後之 │全部 │
│ │ │ │ 000部分(面積 │ │
│ │ │ │ 597.38平方公尺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1 │鄭明現 │3分之1 │
├──┼─────┼────────┤
│2 │郭明煌 │12分之1 │
├──┼─────┼────────┤
│3 │郭明炎 │12分之1 │
├──┼─────┼────────┤
│4 │郭文忠 │60分之1 │
├──┼─────┼────────┤
│5 │郭文輝 │60分之1 │
├──┼─────┼────────┤
│6 │郭文筆 │60分之1 │
├──┼─────┼────────┤
│7 │郭文端 │60分之1 │
├──┼─────┼────────┤
│8 │郭威廷 │60分之1 │
├──┼─────┼────────┤
│9 │郭東山 │72分之1 │
├──┼─────┼────────┤
│10 │郭盛興 │72分之1 │
├──┼─────┼────────┤
│11 │郭東松 │72分之1 │
├──┼─────┼────────┤
│12 │郭原宏( 原│24分之1 │
│ │名郭根在) │ │
├──┼─────┼────────┤
│13 │郭敬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