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歐○○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願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28,523 元【計算式:馬公市○○段
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051.86
平方公尺×4/ 16 =1,128,5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2,187元。
二、全體被告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