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絨
訴訟代理人 洪雙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718元【計算式: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公告現值1,900 元/ ㎡×被告占用面積約17.22
㎡=32,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洪文禮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