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顏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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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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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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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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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盧光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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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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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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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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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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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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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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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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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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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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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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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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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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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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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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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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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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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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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
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2款、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顏志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
服務之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72,72
5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期6年,總
清償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約9.04%,並請求由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其餘債權人亦比照)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
他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
(即十二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三信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等九位
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至玉山商業銀行則表示願依法院之認定
行之,而其餘二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準
此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並未逾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572,725元之二分之一,故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現被工作單位派遣至衛生福利部澎湖老人之家日
照中心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收入2萬6千元,實領為2萬4
千多元,沒有獎金、年終獎金或加班費,名下也無任何財產
或商業保險,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7年2月至4月員工薪資
證明、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
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佐。此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4,703元,且以之作為
核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能力之標準在案。
(四)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支出如下
:1、膳食費8,000元;2、交通費1,500元;3、水電費1,750
元;4、瓦斯費1,000元;5、健保費749元;6、父親扶養費3
,000元;7、兒子扶養費4,000元,總共19,999元。業據其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至於膳食費、交通
費及瓦斯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審酌債務人係從事司機工作,
又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
於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
6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核定債務人目前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2,999元計算( 計算式: 膳食費8,00
0 元+ 交通費1,500 元+ 水電費1,750 元+瓦斯費1,000 元+
健保費749 元=12,999元)。至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需負擔
父親扶養費3,000元及兒子扶養費4,000元,其中兒子扶養費
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予以剔除,僅認許父
親扶養費3,000元,所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99
9元計算。衡酌債務人負債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債務人自應節制開支,不宜有超越或等同一般人生
活標準之享受,以免反失衡平,故債務人於108年11月21日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
目及金額,雖與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所認定者有
異,然仍應以本院上開裁定所認定金額為準始妥,以促債務
人樽節其開支。如此,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
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之5分之4用於清償【計算式如下:(24,703元-15,999元)×
4/5=6,96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504,000元,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
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
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
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572,725元。 4、清償總金額:504,000元。 5、清償成數:9.04%。 6、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依債權額比例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 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113,370 142 2 第一商業銀行 73,965 93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5,840 28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80,965 604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29,071 664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503,037 632 7 三信商業銀行 245,369 308 8 永豐商業銀行 587,123 738 9 玉山商業銀行 233,940 294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22,204 1,661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44,047 809 12 良京實業公司 613,794 771 合 計 5572,725 7,000
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
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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