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瑪瑙
被 告 黃秀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7 時許,搭乘自澎湖縣○○鄉○○嶼往○○碼頭之交通船, 復在○○碼頭轉乘公車至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附近下 車,再步行至馬公市文康商圈分頭購買早餐,由原告購買古 早味碗糕、飯糰,由被告購買木瓜牛奶、酪梨牛奶,完畢後 ,2 人各自攜帶購得之飲品、餐點,步行至澎湖縣馬公市觀 音亭園區。被告於同日 8時40分許,因經濟拮据且積欠房租 已久,在觀音亭園區廁所,將Rivotril錠劑(含Clonazepam 成分,為一種苯二氮平類鎮靜劑)摻入原告即將飲用之木瓜 牛奶飲料杯內,嗣將該木瓜牛奶交由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後 因藥效作用陷入昏睡,被告趁原告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原告 身上手鍊1條、戒指2只及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等財物得手,價值共計47,500元。又原告遭被告強盜之手 鍊、戒指均具有重大紀念性,原告遭好友即被告以下藥強盜 之方式背叛,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終日食不下嚥、夜不成 眠,受有相當 72,5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並未強盜原告之財物等語。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盜價值共計47,500元之財物之事實,業
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原 告飲用之木瓜牛奶中摻入藥劑,使原告陷入昏睡,趁機強取 原告身上價值共計47,500元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一)財物損失: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盜價值共計47,500元財物之事實 ,業據認定如前。另原告自陳被告已賠償 7,700元,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800元(計算式:47,500 -7,700=39,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二)慰撫金: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現年約62歲,每月賴勞保月退20,000元維生,被告 從事腳底按摩,夏季時收入較豐,冬季較無收入等情, 業據兩造供述在卷。審酌被告在原告飲用之木瓜牛奶中 摻入藥劑,使原告於出門在外時陷入昏睡,身心俱因此 受有創傷,及前述兩造身分、資力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以賠償50,000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800元(計算式:39,800 +50,000=89,8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