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馬簡字第1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英松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 1 時34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 號之「金采卡拉 OK」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服務生休息桌上 之水果刀1 把,持以攻擊曾尚鵬,致曾尚鵬受有頸部開放性 傷口7 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4 公分及下顎開放性傷口5 公 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8 年11月29日澎湖縣馬公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