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號
PHDM,108,訴,28,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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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號
、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秋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手鍊壹條、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秀秋、陳○○係朋友關係,相約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7時 許,搭乘自澎湖縣○○鄉○○嶼往○○碼頭之交通船,復在 ○○碼頭轉乘公車至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附近下車, 2 人再步行至馬公市文康商圈分頭購買早餐,由陳○○購買 古早味碗糕、飯糰,由黃秀秋購買木瓜牛奶酪梨牛奶,完 畢後, 2人各自攜帶購得之飲料、餐點,一同步行至澎湖縣 馬公市觀音亭園區。黃秀秋於同日 8時40分許,因經濟拮据 且積欠房租已久,明知其前因睡眠障礙而經全民健康保險門 診取得之Rivotril錠劑(含Clonazepam成分,為一種苯二氮 平類鎮靜劑),為醫師處方之管制藥品,服用者於服用後將 會倦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前 開飲料攜入觀音亭園區之廁所內,並將預藏之前揭安眠藥摻 入陳○○即將飲用之木瓜牛奶飲料杯內,陳○○隨後亦進入 廁所,待陳○○如廁完畢後, 2人同坐在觀音亭園區之水泥 椅上,黃秀秋遂將木瓜牛奶交由陳○○飲用,陳○○飲用 2 口後,因藥效作用陷入昏睡,黃秀秋即趁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強取陳○○身上之手鍊1條、戒指2只及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財物得手,價值共計47,500元。 嗣黃秀秋於同日12時30分許,託觀音亭廟方人員代叫計程車 ,載送其及陳○○前往馬公市仁愛路商家再轉往○○碼頭, 因陳○○仍癱軟無力,○○遊客中心人員認為有異,遂於同 日16時許,聯絡救護車將陳○○送醫。陳○○經於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急診留院觀察後,迄同日20時許,始離院返家, 進而確認前揭財物皆已不在身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秋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告 訴人飲用之木瓜牛奶摻入安眠藥,亦無拿取告訴人身上財物 ,計程車司機雖建議將告訴人送醫,但伊認為告訴人只是中 暑,故未將告訴人送醫,伊並無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經 查:
(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
㈠被告於 108年7月29日7時許,搭乘自澎湖縣○○鄉○○ 嶼往○○碼頭之交通船,復在○○碼頭轉乘公車至澎湖 縣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附近下車, 2人再步行至馬公市 文康商圈分頭購買早餐,由告訴人購買古早味碗糕、飯 糰,由被告購買木瓜牛奶酪梨牛奶,而該盛裝木瓜牛 奶之飲料杯封口遭被告破損, 2人購畢後,由被告攜帶 前揭飲料,告訴人攜帶前開餐點,一同步行至澎湖縣馬 公市觀音亭園區,又被告曾將前開飲料攜入園區廁所內 ,後將木瓜牛奶交付告訴人飲用,告訴人於飲用後則有 暈眩無力情形,嗣經被告請託廟方人員代叫計程車, 2



人搭車前往馬公市仁愛路商家(僅被告進入商家購物, 告訴人未下車)再轉往○○碼頭,因告訴人仍癱軟無力 ,○○遊客中心人員認為有異,於當日16時許叫救護車 將告訴人送醫,被告則自行搭船返回○○;另被告自當 日上午抵達○○碼頭、至文康商圈購買餐點、赴觀音亭 園區、搭計程車轉往○○碼頭之過程,均與告訴人同行 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白承認(警詢卷第 3-35頁、他字卷第243-257頁、 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20-122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證人即案發當日觀音亭園區 工作之孟○○、許○○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警詢卷第39 -50頁、他字卷第 177-183頁、偵查卷第25-31頁、警詢 卷第61-68頁、他字卷第 187-191頁、警詢卷第69-74頁 、他字卷第183-187頁、警詢卷第75-80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警詢卷第153-161頁)。 ㈡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上午,自○○碼頭下船經○○鄉 公所前時(監視器系統時間為 7時31分11秒),左手小 指仍戴有戒指;再於同日上午至觀音亭南側公廁時(監 視器系統時間為 8時41分13秒),右手手腕仍戴有手環 ;復於同日下午在○○遊客中心時(監視器系統時間為 15時50分許),右手手腕已無手環,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警詢卷第153-161頁)。
㈢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經醫師處方取得Rivotril錠劑 (含Clonazepam成分,為一種苯二氮平類鎮靜劑);而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經 診斷有虛弱無力伴有意識改變之症狀,診斷為眩暈、尿 中含苯二氮平類之鎮靜安眠劑之代謝物,並於該院急診 留院觀察至同日20時後離院,另其採取之血液經檢驗後 ,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成分,有被告 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8年11月1日院三澎 湖字第108000119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警詢卷第 95頁、第105-107頁、偵查卷第 46-47頁、本院卷第139 -147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莊○○於108年7月29日18時許,有如 下之對話,有其等之通話譯文可稽:
(A:莊○○;B:黃秀秋
「B:喔你是你是那個,○○他兒子。




A:嘿你那個按摩的喔。
B:嘿啊你媽媽有好一點了嗎?
A:你是不是有給她拔戒指跟手鍊阿?
B:哪有可能我今天又沒看到,我們今天早上吃的東西 都一樣阿,啊為什麼那個小姐會說他中風還是怎樣 。
A:你有給她拔戒指嗎?
B:沒有哪有可能啦,她今天又沒有帶手鍊,哪有可能 去給她拔那個啦,你也想太多。
A:誰想太多?
B:想太多了喔?
A:我想太多?
B:不可能啦,拜託咧,我們兩個人整天都在一起,我 哪有可能去給她拔那個啦。」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於108年8月1日15時14分許,有如 下之對話,有其等之通話譯文可稽:
(A:陳○○;B:黃秀秋
「A:我有事情要跟你商量,你…那些戒指還我吼。 B:嘿。
A:我要跟你一筆勾銷,我也不會害你。我如果害你, 我○○頭切起來。
B:謝謝,真的,說一句話,我就感恩感謝。
A:嘿。
B:對啊不過問題是說真的,我也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現在叫我籌53,570元真的很困難。
A:不是。
B:啊你聽我說,我馬上也是會去籌錢,我現在就是怕 說喔,我沒辦法一次給妳那麼多,不然我怎麼說每 個月一次五千五千慢慢地還。

A:啊你要去準備我那些有紀念性的戒指喔,那些還給 我。
B:我知道,我有寫起來53,570。
A:你,啊那些戒指你還我,還有那個手鍊,啊現金那 些錢妳也還我,我絕對吼。
B:啊總共就五千…53,570咩。
A:嘿,啊你那些戒指也要還我耶,戒指喔,戒指啦。 B:啊金飾的部分就2萬咩。
A:嘿,那些戒指你一定要還給我,還有那些現金喔, 那些現金也要還給我吼,現金。




B:我知道咩,金飾的部分2萬,啊現金的部分是33,570 ,對不對?
A:啊你都要還給我。
B:好,我寫起來。
A:啊就是一筆勾銷,我不會去害你阿華,人家說大姊 一個什麼東西,事情都一筆勾銷,啊我會啟明派出 所說。
B:你如果說這句話,我會去籌錢,我就盡量籌錢。」 ㈥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合計交付告訴人 7,700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
㈦被告原本長期積欠租金,但於 108年7月31日8時36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000元存入其房東柯○○○ 名下郵局帳戶內,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稽(警 詢卷第30-32頁、第36-37頁、第97-99頁)。(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告訴人飲用之木瓜牛奶摻入安眠藥, 亦無拿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 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確有強盜犯行: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上午在觀音亭園區飲用之木瓜牛 奶係被告在文康商圈所購買,盛裝該木瓜牛奶飲料杯之 封口,係遭被告破損,至觀音亭園區後,被告曾單獨將 該木瓜牛奶攜入廁所,嗣再將之交付告訴人飲用,告訴 人飲用後有暈眩無力情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 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後來你們去觀音亭 做何事?)…他(即被告)就把木瓜牛奶拿給我,我就 喝了一口,我覺得苦苦的,我有問黃秀秋為什麼這個木 瓜牛奶苦苦的,他說有可能是木瓜沒熟才會這麼苦,我 說木瓜牛奶從來沒有苦味,我當時就有覺得那像是藥的 苦味,後來喝了第二口之後,就開始沒有意識了。」、 「(問: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你有印象嗎?)都沒有印 象了。」等語(他字卷第 179頁),可見告訴人之身體 發生異常不適症狀,與飲用被告交付之木瓜牛奶有關。 而告訴人送醫後採取之尿液、血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成分,可認告訴人係飲用遭摻入含 前揭成分藥劑之木瓜牛奶後,致身體異常不適。又被告 前經醫師處方而取得含Clonazepam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 靜劑,業如前述,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取得與告訴人 尿液、血液所檢出成分相同,且屬可輕易攜帶之錠劑型 式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此外,觀諸被告自當日上午抵 達○○碼頭、至文康商圈購買餐點、赴觀音亭園區、搭



計程車轉往○○碼頭均與告訴人同行,該木瓜牛奶於交 付告訴人飲用前,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曾單獨將之攜入 廁所,盛裝該木瓜牛奶飲料杯封口之破損亦係被告所造 成等過程,及證人即當日在觀音亭工作之孟○○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灌漿時,我就有看到他們在樹下…」 、「(問:這過程當中你離他們多遠?)約30幾公尺, 我當時是在斜坡下來的正前方洗地板,他們就在我的正 前方。」、「(問:當時有無其他遊客在附近?)沒有 。就只有他們兩個,所以我才會注意到他們。」等情( 他字卷第183-185頁),參以告訴人並無在外服用安眠 藥劑使自己身陷險境之理,可認僅被告有藉其單獨將木 瓜牛奶攜入觀音亭園區廁所之機會,遂行將該等藥劑摻 入木瓜牛奶之舉。復參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子莊○○為 前述通話時,主動提及案發當日兩人早餐內容相同一事 ,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身體異狀係飲食引起。綜合上 情,堪認係被告在廁所將藥劑摻入木瓜牛奶後,再交付 告訴人飲用。
㈡本院復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自飲用木瓜牛奶後即 失去意識,醒來時已在醫院(他字卷第 179頁);證人 蔡○○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在扶陳○○時,陳○○ 有說話嗎?)剛把他扶起來,走一小段後,陳○○就有 說他錢都不見了…」、「(問:當時陳○○意識如何? )沒有什麼意識,因為要扶他起來就花了好大力氣。」 、「…後來就到○○○○遊客中心,我有扶陳○○下車 ,但我還是覺得陳○○怪怪的,他在坐椅子之前,人就 往前倒,有稍微撞到椅背,旁邊也有遊客過來扶…」( 他字卷第187- 189頁);及證人孟○○於偵查中證稱: 「(問:後來他們如何離開?)坐計程車。」、「(問 :你有去扶陳○○嗎?)有。」、「(問:當時陳○○ 的狀況如何?)他人不太清楚,因為我有一直問他哪裡 不舒服,他都沒有回應。」、「(問:還有誰一起扶陳 ○○?)還有計程車司機。」、「(問:你們扶陳○○ 上車時,有無聽到陳○○說話?)快接近計程車時,我 聽到他說他的錢不見了。」等語(他字卷第 185頁), 可見告訴人於飲用木瓜牛奶後,即在觀音亭園區陷入昏 睡狀態。另依證人孟○○前開證述當時並無其他遊客在 場等情,亦可認告訴人身上財物於在觀音亭園區搭乘計 程車前即遭同行之被告強取,且告訴人當時已達昏睡不 能抗拒之狀態。再者,由被告如前述原本長期積欠租金 ,卻旋即得於108年7月31日繳交28,000元房租,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 108年8月1日為前述通話時,對於告訴人要 求歸還手鍊、戒指、現金一節並未爭執,且表示願意返 還等情,亦可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下藥後,身上 財物遭被告強取。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帶 25,000元放在大包包裡…另外一個小皮包7,000元左右 ,當天全都不見了。」、「(問:你的金飾價值為何? )手鍊3,500元、左手小指戒指約1、2,000元左右,左 手中指戒指2錢多約1萬多元,至少15,500元。他要還我 這些金飾跟現金約47,500元左右。」等語(他字卷第 181頁),與其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為前述通話要求償 還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遭 強取財物之品項、價值之理,足認告訴人確有前述財物 ,於其受被告下藥陷入昏睡至使不能抗拒時,遭被告強 取。
㈣從而,由以上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飲用之木瓜 牛奶摻入安眠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則趁此之 際,強取告訴人之手鍊1條、戒指2只及現金32,000元, 合計價值47,500元之財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Rivotril錠劑為醫師處方之管制藥品,服用者於 服用後將會倦睡,為遂行其強盜犯行,在告訴人之飲料中 摻入上開藥劑,使告訴人服用,而告訴人服用添加上開藥 劑之飲料後,因此昏睡,被告再取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 因告訴人服藥後陷入昏睡之情狀,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且與被告之下藥行為相關。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竟下 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 ,更危及人身安全,使人心生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安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平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3頁),以及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32,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迄已賠 償告訴人 7,700元之損失,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 124頁),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是如諭知沒 收前揭犯罪所得全額,容有過苛之虞,是就犯罪所得 7,7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就其餘差額即犯罪所得24,3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強盜所得之手鍊1條、戒指2只,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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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