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7號
PHDM,108,聲,7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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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已 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應與編號2 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 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2 │澎湖地院108 │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7 月│是 │
│ │防制條例│3月 │月22日或│年度易字第28│5 日 │ │23日 │ │
│ │ │ │23日某時│號 │ │ │ │ │
│ │ │ │許 │ │ │ │ │ │
├─┼────┼────┼────┼──────┼─────┼─────┼─────┼────┤
│2 │侵占 │有期徒刑│108 年2 │澎湖地院108 │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是 │
│ │ │6月 │月19日14│年度馬簡字第│17日 │ │19日 │ │
│ │ │ │、15時許│91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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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