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孟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馬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孟欣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孟欣 (下稱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量 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旅行社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資料、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 0號函、108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OOOOOOOOOOO號函。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足 300萬元資金 至○○○旅行社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 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二)上訴人即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且
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 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認 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足 300萬元資金至○○○ 旅行社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然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衡以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2 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林孟欣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欣係「○○○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 ○路000 號1 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公 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 106 年9 月8 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准予籌設。詎林孟欣明知○ ○○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公司 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澎湖分行開立「○○○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孟 欣」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於同日自其玉山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 號,匯款300 萬元至前揭○○○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供驗資,再由不知情之楊○○委託「○○會計師 事務所」不知情之呂○○會計師,於同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林孟欣以投資包船 生意為由,見楊○○已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完畢,遂於10 6 年10月3 日,旋將上開300 萬元資本額,由「○○○旅行 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孟欣」帳戶全數轉帳至個人帳戶,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審查陷於錯誤,誤認形式要件已具備,乃於同 年月11日核准「○○○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將○ ○○公司負責人林孟欣持股資本額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記載 於職掌之○○○公司登記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林孟欣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再
將前揭300 萬元,分別轉匯其中74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夫龔 ○○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欣固坦承有匯款74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夫龔○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問:為 何300 萬元又從公司帳號匯出去?)因為當時沒有常住在澎 湖,又因為冬天,所以想說存在自己的帳戶裡面,要用錢比 較方便,伊當初不知道不能轉,想說一人公司,都是一樣的 云云。經查:按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 必須於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發起設立)或募足(募集設 立),以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其特點在於採行法定 資本制,重視公司之財產基礎,以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 人之保護。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 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此原則不但 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禁止資本登記不實之情形,旨在遵循資本確定原則,亦維 護公司資本之充實,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持公司債信與 信用。被告林孟欣係○○○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負 責人),而該公司自籌備設立之初至完成設立登記,均由其 決策並主導進行,該公司章程中亦訂有諸多符合公司法及相 關規定之條款,是被告林孟欣歷經此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及章 程訂立程序,對於上開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司 法相關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其卻逕將公司資產轉匯 至前夫龔○○玉山銀行帳戶,而委稱不知此行為違法,茲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等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2 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 9 月8 日觀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孟欣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結餘存額證明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 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有限公司登記表、玉山銀行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欣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