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光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光超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鄭光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超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2樓「燦坤3C」(下 稱該公司)之服務專員,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 午3時37分許,在馬公市○○路00號裝卸貨物之際,不慎掉 落以紙盒裝的筆記型電腦( 廠牌 :ASUS。型號:X560UD- 0301B8250U,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3888元。 )1台(含 配件),適為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處 ,以為係另名路人陳○○所掉落,遂將該紙箱拾起並交由陳 ○○,陳○○因不識字欲請其兒子交給失主,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返家,途中為方便載運遂將紙箱打開取出 背包,再將筆記型電腦與配件裝入背包內而將紙箱丟掉。待 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隨即將該背包交給兒 子許○○,告以上揭拾獲過程並要伊看能不能聯絡到失主。 許○○發現筆電出貨單上有「鄭光超」之名字,隨即自行上 網搜尋並找到「鄭光超」並詢問伊,是不是有遺失筆記型電 腦,鄭光超答以有。雙方遂約定在同日下午7時許在該公司 樓下見面返還該物。同日下午7時許,許○○前往該公司樓 下並將上揭裝有筆記型電腦與配件之背包交給鄭光超。鄭光 超明知上揭物品係該公司所遺失之物,理應繳還回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裝有筆記型電 腦與配件之包包侵占入己,於返身拿該背包上2樓進入公司 後完全未提此事,旋於25分鐘後又將該背包拿下樓,而置於 自己車輛內。嗣該店之經理顏○○於8月19日接到通知有少 一台筆記型電腦,顏○○向大家(含鄭光超)詢問均無人知 悉此事。同月19日晚上八時許,顏○○向大家說要去報警調 監視器了,鄭光超知道事跡將敗露遂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 ,將該背包拿返回公司。然警方業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個、滑鼠1個、電源供應器1 個、電源線1條、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顏建宗)。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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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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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光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許│
│ │之供述。 │○○交付拾獲的筆記型電腦等情│
│ │ │,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
│ │ │伊係忘記了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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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顏○○迭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係該公司員工,業已服│
│ │查中之結證指訴。 │務多年,該公司不見筆記型電腦│
│ │ │之事大家都知道,也都有找過,│
│ │ │但被告就是沒有交出來,一直到│
│ │ │伊向大家說要報警了,被告才交│
│ │ │出來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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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伊係其母陳○○拾獲該電腦後,│
│ │之結證 │要伊趕快找到失主,伊就上網找│
│ │ │到鄭光超,並有親手將上揭物品│
│ │ │交給鄭光超收執。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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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莊○○ 2 人 │證明本件發現遺失物並撿拾的相│
│ │於警詢中之陳述。 │關經過。 │
│ │ │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遺失物之內容暨業已發還告│
│ │、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相│訴人顏○○領回。 │
│ │片,被害人顏○○立據之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被告接受許○○之交付筆電,暨│
│ │ │被告收受該筆電拿到 2 樓,旋 │
│ │ │又拿下來而未交付。嗣於 8 月 │
│ │ │20 日上午 11 時許,才又拿回 │
│ │ │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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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光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上 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顏建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報告意旨謂被告此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然查被告持有上揭物品,並非係基於本身工作上之業務職掌而 持有,係因為民眾拾獲後交予伊,從而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尚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侵占遺失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