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814號
CTDA,108,續收,181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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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FATIMAH西娣)(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西娣)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08 年12月1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 │ │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 項第2 款): │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為失聯移工,在臺各地遷移非法工作,具前│
│ │開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 │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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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