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781號
CTDA,108,續收,178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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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DIRM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 │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38條第1項): │
│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
│ │⒉受收容人於108年3月4日持停留簽證來臺,自同年 │
│ │ 3月18日行蹤不明,至108年11月22日遭查獲之日時│
│ │ ,已在臺逾期停留249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
│ │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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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