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
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苑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 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7時49分許行經本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 及「警察吹哨子並以手勢指揮及紅旗令其停車,不聽制止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吳政誼當場目睹並 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於108年6月25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533500號函 查復載明略以:「員警發現00000000號車於仁武區鳳仁路與 澄觀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揮舞紅旗指示停車受檢,00000000 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8月2日 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7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僅有搶黃燈左轉 往鳥松方向,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員警當時站在右側執法 ,駕駛座在汽車左側,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的動作,原告當時在車內沒有聽到 員警吹哨聲,故伊並無拒檢逃逸之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30日7時49分許在系 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及「警察吹哨子並以手勢指揮及 紅旗令其停車,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 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政誼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 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 10871533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僅是搶黃燈左轉云云。惟依 警員吳政誼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擔任交通崗勤務, 見澄觀路左轉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當時該路口有兩部車 輛,職即吹哨以手持紅旗指揮停車,大貨車立即減速停等 紅燈,但原告車輛仍執意闖紅燈(左轉往鳳山方向)」等 語。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原告面對澄觀路左轉交通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擔服交整勤務之員警已指揮原告 車輛停止,且與原告車輛相鄰之大貨車已依指揮停等之時 ,仍執意通過,故原告通過停止線之時應為「紅燈」而非 「黃燈」。且「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 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 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 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 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 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 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 」,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 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 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 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再 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中心,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 人之通行權。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則原告見交通警察已吹哨指揮停車後 仍執意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依法仍應以闖紅燈論處,要 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執勤員警是站在右側執法,駕駛座在汽 車左側,且原告駕駛時係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有員警 在右側取締,並非不聽制止停車受檢逃逸云云。惟按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 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 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 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7:49:47處,員警站立於路 側,此時澄觀路2個左轉車道各有1台車持續前行,員警吹 哨(一短一長聲),示意各方來車禁止通行;在畫面時間 07:49:48處,內側大貨車緩速前行,外側原告車輛仍快速 超越大貨車前行,員警再次吹哨(多次短促音)並揮動紅 旗數次,原告車輛仍未見減速;在畫面時間07:49:49處, 員警快速吹哨及揮動紅旗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見狀則跨越 雙白線意圖規避攔檢,並快速通過停止線續行,此時原告 與員警之間僅相隔不到1部機車車身長度,且無其他車輛 阻隔;在畫面時間07:49:50處,原告車輛左轉後加速駛離 ,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本件舉發員警已依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 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知 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 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 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 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 ,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 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 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57頁)、採 證影片之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 第45頁)、舉發機關108年6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5 33500號函、108年9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515800號 函(參本院卷第47-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 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 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 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30日7時49分在系爭 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政 誼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08年6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533500號函(參本 院卷第47-49頁)、108年9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 515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 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有此部分「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伊於當時僅有搶黃燈左轉往鳥松方向,並無 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 明略以:「職警員吳政誼於108年4月30日7時至9時擔任交 通崗勤務,於當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 觀路口,職見澄觀路左轉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當時該路 口有兩部車輛(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00000000)行經該路 口,職即吹哨以手持紅旗指揮停車,然大貨車見狀立即減 速下來停等紅燈,但自用小客車00000000號仍執意闖紅燈 (左轉往鳳山方向)」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按依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吳政誼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 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本件既係舉發員警 吳政誼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錄影採證
後,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原告見執勤員警已吹哨指揮停車後仍執意通過,原 告之行為依法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足證原告面對路 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 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之處。原告主張伊僅有搶紅燈云云,顯屬無據。(二)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 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 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 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 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 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員警當時站在右側執法,駕駛座在汽車左側 ,原告駕駛當時係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員警攔停的動 作,原告當時在車內沒有聽到員警吹哨聲,故伊沒有拒檢 逃逸之違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 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49:47處,員警站立於路側,此 時澄觀路2個左轉車道各有1台車持續前行,員警吹哨(一 短一長聲),示意各方來車禁止通行;在畫面時間07:49: 48處,內側大貨車緩速前行,外側原告車輛仍快速超越大 貨車前行,員警再次吹哨(多次短促音)並揮動紅旗數次 ,原告車輛仍未見減速;在畫面時間07:49:49處,員警快 速吹哨及揮動紅旗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見狀則跨越雙白線 意圖規避攔檢,並快速通過停止線續行,此時原告與員警 之間僅相隔不到1部機車車身長度,且無其他車輛阻隔; 在畫面時間07:49:50處,原告車輛左轉後加速駛離,直至 影片結束,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 及本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5-83頁 )。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從採證之光碟影片中可以聽見舉 發警員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及揮動紅旗示意原告停車,則依 一般常情判斷,衡情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 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詎原告於有闖紅燈之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駕車離 去,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另依據 採證光碟影片所示,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左側之大貨車見執 勤員警揮動紅旗及減速慢行,而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僅相 隔不到1部機車車身長度,且無其他車輛阻隔,故原告主 張:舉發員警當時站在右側執法,駕駛座在汽車左側,原
告駕駛當時係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員警攔停的動作云 云,顯不足採信。
3.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 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 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 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 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 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4.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 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認本件舉 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處。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 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