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9號
CTDV,108,重訴,109,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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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吳增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0 地號土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其中1,
  496 平方公尺,以逕予出租方式出租予原告。惟本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原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兩者之
  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
  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
  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二)建築基地:20年以下。(三
  )農作地、畜牧地:10年以下。」,第55點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五。(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查本
  件依反訴狀記載,反訴原告主張欲承租系爭150 地號土地面
  積共1,065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1,017 平方公尺)、系
  爭164 地號土地部分共431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420 平
  方公尺),而系爭15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164 地號
  土地為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100 元,是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364元【面積0.1065公頃×甘藷
  正產物單價每公斤6.5 元×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
  ,135公斤×250/1000×2 年+4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
  0 元×5%×2 年=94,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又反訴原告補正裁判費後,
  本院尚須審酌反訴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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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