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8號
CTDV,108,訴,88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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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請領信用卡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MEX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如連 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付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積欠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4月26日繳付新台幣(下同) 16,241元,可認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未再繳 款。被告所欠債務如下:⑴本金部分:上開16,241元依序沖 銷上一期之累計費用2,463元、累計利息3,966元、本金105, 854元,剩餘未清償本金96,042元(16,241元-2,463元-3, 966元-105,854元=-96,042元),加以被告於94年4月26日 該期新增消費款項3,750元,於次期帳單日期94年5月26日新 增消費款項3,750元、再次期帳單日期94年6月26日新增消費 款項45,000元,所欠本金為148,542元(96,042元+3,750元 +3,750元+45,000元=148,542元)。⑵利息部分:累計至 108年8月26日之未償利息共380,216元。⑶累計費用部分: 累計至同期之費用共12,144元。上開⑴、⑵、⑶金額合計 540,902元(148,542元+380,216元+12, 144元=540,902



元)。又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利率為年息18.9%,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調降為僅請求年息15%。利息起算日則以108 年10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最後一次帳單108年8月26日之 繳款截止日108年9月10日之翌日108年9月11日起算。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902元,及其中148,542元自108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後都借給友人即訴外人翁誠伭使用 ,翁誠伭因未處理債務,致伊欠債,伊曾找翁誠伭出面,尚 且因此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伊雖仍應負責,但原 告將舊債變新債,於89年5月1日承受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已轉為呆帳,伊不知翁誠伭何時最後一次繳款,原告之 請求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無力清償欠款等 情,又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有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41至46頁),其記載核與原告 提出之計算式相符無訛,足見被告自92至94年間消費本金尚 欠148,542元未償,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間承受 債權,將舊債變新債云云(見司促卷第30頁、訴卷第24、62 頁),均無可採。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 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



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繳款紀錄, 有於94年4月26日繳付16,241元之事實,有消費繳款明細表1 紙附卷為憑(見訴卷第42頁),係原告之內部電腦記錄,核 與帳務資料表之記載相符(見訴卷第63頁),無不可信之情 事,堪信為真,此筆繳款不論係由被告或其所稱實際使用信 用卡之翁誠伭繳納,均不影響繳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被告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當時尚欠前述 148,542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迄今仍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且148,542元本金債權於94年9月加上累計利息12,598元、累 計費用12,144元,共173,284元(148,542元+12,598元+12 ,144元=173,284元),雖轉為呆帳,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本金148,542元債權請求權。被告辯稱 原告之全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訴卷第80頁),委無 可採。惟原告於108年10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司 促字第13263號),利息僅103年10月後利息112,667元(380 ,216元-267,549元=112,667元),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乙 情,有帳務資料表1份可考(見訴卷第45至46頁),是利息 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2,667元。其餘利息差額及上開累計費 用12,144元均罹於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 ,此部分被告抗辯有據,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本金債權給付148,542元及就利息債權給付112,667 元,合計261,209元(148,542元+112,667元=261,209元) ,及其中148,542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罹於 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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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