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林員
被 告 姚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85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以拍照轉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緯緯」之成年男子交由訴外人范姜鈞與,並往上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范姜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29日14時許,以顯示 號碼為「+00000000 」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致電伊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向伊訛稱:有人冒用伊之名 義申請醫療補助,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後有自稱警察之人打 電話來叫伊打105 給承辦員警,經伊撥打105 後,有一位自 稱是警察隊長之人表示伊已涉刑案,經調查證明清白前,須 先匯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伊信以為真,即分別 於:㈠107 年8 月31日以系爭電話撥打予伊,並指示伊至位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其等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該公文書上會 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伊則於同日立即至鳥松長庚 醫院郵局匯款160 萬至系爭帳戶;㈡107 年9 月4 日系爭電 話撥打予伊,並指示伊至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南路l 號「 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該公文書上會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伊
則於同日立即匯款45萬至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怡《90年10月生,少年李○怡涉犯詐欺 罪嫌,另由警方處理》);㈢107 年9 月6 日以系爭電話撥 打予伊,並指示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全家 便利超商」接收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該公文書上會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伊則於 同日立即匯款25萬元至嘉義朴子市農會開元分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雪),總計向伊詐得230 萬元 。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雖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范姜 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以使受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提領使用,並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范姜鈞與使用,或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可得因此幫助 渠等遂行詐取他人財物,竟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復承 前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范姜鈞與指示欲將系爭 帳戶內款項領出,然而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星期五)下 午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款時因帶錯印章無法提 領,復即將遇週末銀行未營業,故范姜鈞與所屬集團指示范 姜鈞與和詐欺集團某成員帶同被告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預付1 週之租金,並將被告帶至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等待 指示,該週末期間被告並將其使用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范姜鈞與提領不法所得。於同年9 月3 日被 告、范姜鈞與及某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市○○ 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伊匯入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內之現金110 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臺中市區並將款項交予范姜鈞與並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 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號號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下稱系爭刑案)均坦承屬實(系 爭刑案警一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66至71 頁、第83至87頁、第97至98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 號刑事卷第171 、173 、175 、187 、193 頁),核與范 姜鈞與所述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影卷第41-46 頁) ,復據證人即租車行現場負責人莊雅芬(系爭刑案警一卷 第41至47頁)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租車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監 視器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甲○○)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麗雪)、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 證(110 萬元)、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刑 案警一卷第57至60、65、67至69、73至79、83、85、87、 89、91、93、95-97 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開戶 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系爭刑案警二卷第53至57頁)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違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 案,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宗影卷可 佐,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591 號民事卷第13至20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 開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被 告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製作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被 告自應與范姜鈞與、綽號「緯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其等對原告所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中之200 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