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廖億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邱幃辰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 ,本應注意應遵照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 里以上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在其 同向前方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嘉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直行,行經 該處欲迴轉時,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嘉言當 場人車倒地並掉落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雙側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胸挫傷併第2-5 肋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仍因多重創傷性 休克,於翌(14)日凌晨3時28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46元、殯葬費 用405,000元、扶養費用1,679,75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0元。又被害人陳嘉言縱使有迴車前未禮讓之過失,惟依據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若非被告之車速過快,應不至 於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以案發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後昌 路、案發時間晚間8時55分許,正值人車繁忙之時間地點,
被告以高速行駛於市區繁忙道路,甚至連煞車都來不及,是 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占50%,方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045,852元(6,946 +405,000+1,679,758+4,000,000=6,091,704,6,091,704× 50%=3,045,85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惟本件 被告過失情節,僅為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誠屬過高。另被害人陳嘉言就 本件行車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僅應付30%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695號前時,超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在速限時 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在其同向前方有原告之子即 被害人陳嘉言騎乘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直行,行經該處 欲迴轉時,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三)陳嘉言當場人車倒地並掉落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胸 挫傷併第2-5肋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仍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於翌(14)日凌晨3時28分許不治 死亡。
(三)被告因上開事實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原告為陳嘉言之母親,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79,758元 ,殯葬費用405,000元,醫療費6,946元。(五)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2,005,374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害人陳嘉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 路段695號前時,與行經該處欲迴轉之陳嘉言發生碰撞, 陳嘉言當場人車倒地並掉落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胸 挫傷併第2-5肋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仍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於翌(14)日凌晨3時28分許不治 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蔡博欽、被告之女友 王詠麒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並有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刑案勘察 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 蔡博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於 刑事案件中坦承上開事實,並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 附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查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一情,固為其所自承,然其否認逾 越速限甚多,惟參以: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車禍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其餘銀灰色、深色自小客車通過秒數分別為 8.03秒、7.07秒、7.75秒、9.48秒,惟系爭車輛通過至撞 擊發生煞車燈亮起時間為4秒(見審交易卷第117頁),足 見系爭車輛較其他車輛快將近一倍以上;⑵而刑事庭法官 於審理過程中亦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餘銀灰色、 深色自小客車通過畫面秒數分別為5.4秒、4.03秒、4.42 秒、5.55秒,惟系爭車輛通過畫面之秒數則為2.13秒,其 獲致之結論亦為系爭車輛之車速較其他車輛快將近一倍等 語(見交易卷第173、174頁),被告本否認超速,係至上 開勘驗結果完成後,始坦承有超速之疏失。⑶復徵諸刑事 庭囑託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查訪事發現場之店家目睹之狀 況時,受訪之店家人員吳志秋陳稱:我當時就站在櫃臺前 ,正好有看到撞擊,以我自己開車之經驗判斷,我目測系 爭車輛時速至少有8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141頁),雖 受訪人僅憑經驗猜測,惟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晚間8時55 分許之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其係商業繁榮之熱鬧地點,
此時段亦正值商業活動旺盛之人車眾多時段,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可稽,故該路段速限50公里,若以其餘車輛之速度 大約於40、50公里之間估算,以上開檢察官、法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速度較他人快1倍以上而言,該店 員估算系爭車輛約80公里以上,並非無稽,而具有相當之 參考價值。⑷另本院復勘驗刑事卷內,由民眾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檔案:「20:55:22即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加 速蛇行繞過前方車輛,至35秒處即不見蹤影,其速度顯然 超越其他車輛車速一倍以上。20:55:41即聽見車主大喊 『車禍、車禍、車禍』。20:55:52車主方駛至車禍現場 。」、診所錄影監視畫面:「20:52:00系爭機車出現畫 面上,20:52:01系爭機車車身轉直欲穿越馬路,此時位 置在慢車道邊線上。20:52:02系爭機車尚一扭身,閃過 一輛經過之機車。20:52:03系爭機車在剛進入快車道, 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邊。20:52:04兩車即發生撞擊。 」,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20秒前,即以飛快之速度蛇 行超車前行,22秒時系爭車輛仍在該民眾車輛前,41秒時 ,系爭車輛即發生車禍,而該民眾之車輛直至52秒始駛至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系爭車輛之速度極快可見一斑;而由 系爭機車於20:52:01欲穿越馬路,其20:52:02尚閃過 一輛機車,惟20:52:04即馬上發生車禍,足見系爭車輛 車速極快,此亦減低系爭機車迴轉閃避之可能性;而車禍 發生時,系爭機車零件四散,系爭車輛下方迸出一串火花 ,被害人噴飛至對向車道,其受有腦震盪、多處骨折之嚴 重傷勢,系爭車輛亦歷時數秒始能煞停,其車頭全毀,引 擎蓋扭曲變形等情,亦有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撞擊力道之猛烈。⑸ 綜上,堪認系爭車輛車速逾越限速甚多,此事確實造成了 損害之擴大,其嚴重超速一節,自與些微超速之情節不同 ,而應提升其肇責比例。
3.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係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處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系爭事故地點依法應屬不得迴轉 之處,而陳嘉言將系爭機車轉向欲橫越馬路,其無顯示左 轉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通過,且於不應迴轉之路段迴車 ,其較諸直行之被告而言,固應認迴車之被害人陳嘉言係
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此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同此旨,而值參酌,惟參考上述被 告之超速嚴重情節,自應提高被告之過失及造成損害擴大 程度,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嘉言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45%、55%。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陳嘉言支出之醫療費6,946元 、喪葬費用40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支出上開費用 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3-121頁),上開費用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洵認有據,應予准許。(三)另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 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其扶 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參以 原告為陳嘉言之母,陳嘉言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原告 為57歲,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 有24.87年,故自原告年滿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 養之權利應為17.79年,又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其請求以 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1,597元計算其生活費用 ,其年滿65歲之後,除陳嘉言外,其成年之另名子女亦應 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1,679,758元,而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之扶養費1,679,758元, 應屬有理,堪予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陳嘉言為原告之子 、陳嘉言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其遭此喪子之痛 ,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自堪認定。又 為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有兩筆不動 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粗工,收入日薪約1,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在卷,是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圖一時之快,竟於 鬧區繁忙時段以逾越相當時速之高速行駛,罔顧用路人安 全,且若非其時速之高,正值青年之陳嘉言或不至於受如 此嚴重之傷勢,枉送寶貴性命,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喪 失親摯愛子,其哀痛難以計量,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0元,應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陳嘉言、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55%、45%,業已敘明 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74 1,267元(6,946+405,000+1,679,758+4,000,000=6,091, 704,6,091,704×45%=2,74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於106年9月8日已給付原告2,005,374元,有原告 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3頁),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就本件所 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735,893元(2,741,267-2,005,374 =735,89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73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 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 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